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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最低工資標準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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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17年年底安徽省發布的《安徽省最低工資規定》,可以了解到,該規定于今年2月1日起施行。

去年年底安徽省發布《安徽省最低工資規定》,于今年2月1日起施行。新規將年休假、產假、計劃生育手術假、探親假、婚喪假等假期,均視為提供“正常勞動”,勞動者可享最低工資待遇。

安徽省最低工資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條件下,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最低報酬的標準。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勞動者在國家和省規定的年休假、產假、計劃生育手術假、探親假、婚喪假等假期內休假,以及在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視為提供正常勞動。

第四條 最低工資標準分為月最低工資標準、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兩種形式。

月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全日制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非全日制勞動者。

第五條 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主要參考當地的下列因素:

(一)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二)勞動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三)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四)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就業狀況。

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在參考前款規定因素的基礎上,還應當參考非全日制勞動者在工作穩定性、勞動條件、勞動強度、福利等方面與全日制勞動者之間的差異。

第六條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統計、物價等部門和省總工會、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在測算相關因素的基礎上,擬訂全省各市、縣最低工資標準方案。

(二)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將全省各市、縣最低工資標準方案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見;必要時,聽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代表的意見。

(三)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根據各方意見,對全省最低工資標準方案修改完善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各級人民政府網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網站和安徽日報,應當向社會公布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工資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以適當形式向本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宣傳最低工資標準。

第七條 最低工資標準每兩至三年至少調整一次。

第八條 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條件下,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實行計件工資、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應當確定合理的勞動定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 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勞動合同期內的被派遣勞動者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支付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第十條 在確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是否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時,下列項目不計入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

(一)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四)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伙食、交通、通訊、培訓、住房補貼;

(五)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一次性獎勵;

(六)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最低工資標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勞動者舉報、投訴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工會組織依法對本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組織可以提請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或者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超過限期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下列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超過限期10日以內的,賠償金數額為應付金額的50%;

(二)超過限期10日以上不滿20日的,賠償金數額為應付金額的70%;

(三)超過限期20日的,賠償金數額為應付金額的100%。

用人單位拒不依照前款規定支付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加付賠償金的,由作出責令支付決定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每拒付1名職工罰款2000元的標準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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