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鷹潭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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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鷹潭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7月1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胡憲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鷹潭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江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保障國家和省、市重點工程以及社會公益事業建設的需要。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必須服從建設項目的需要,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鷹潭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規劃管理和房屋使用用途及違章建筑認定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實施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㈠進行拆遷項目概算,并制定拆遷計劃和方案;


㈡拆遷人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


㈢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布拆遷公告;


㈣拆遷人組織拆遷動員和政策法規的宣傳;


㈤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公示拆遷紅線圖、拆遷政策法規、補償安置方案、拆遷補償基準價等;


㈥拆遷人組織對拆遷范圍內的有關拆遷事項進行調查摸底;


㈦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及房屋承租人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㈧拆遷當事人履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㈨實施房屋拆除。


第七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㈠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㈡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拆遷紅線圖);


㈢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㈣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㈤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㈥拆遷報告及拆遷申請登記表;


㈦拆遷補償概算明細表;


㈧拆遷其他相關手續。


拆遷人提交的拆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㈠拆遷方式;


㈡拆遷期限、過渡方式及期限;


㈢拆遷人擬提供的拆遷補償標準;


㈣預計所需要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和產權調換的有關房屋情況;


㈤對拆遷范圍內依法應予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樹木等采取的保護措施。


第九條政府實施凈地出讓或土地儲備需要拆遷房屋的,申請人應提交市、縣人民政府有關同意出讓或者儲備的批準文件、拆遷紅線圖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中的第㈣、第㈤、第㈥、第㈦、第㈧項資料。


第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并按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起5日內發布房屋拆遷公告。拆遷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㈠拆遷人;


㈡拆遷實施單位;


㈢拆遷范圍;


㈣拆遷期限;


㈤過渡方式及規定的過渡期限;


㈥建設項目文件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號或政府凈地出讓、儲備的批準文號。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同時,拆遷人應當將拆遷方案予以公布;拆遷人不公布拆遷方案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搬遷。


第十二條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㈠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㈡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㈢租賃房屋和房屋產權交易。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拆遷公告發布后,拆遷范圍內的在建工程必須停止施工。拆遷人應當就該在建工程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對該在建工程的補償范圍,以證據保全的范圍為準。


第十三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不得擴大或縮小拆遷范圍。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批準的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準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注明,不得重新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四條拆遷人實施拆遷前,必須將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可的預計所需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足額存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監控資金賬戶,動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須由拆遷人和拆遷管理部門商定后,方可使用;按拆遷許可證實行分期拆遷的,在每期拆遷前,拆遷人存入監控賬戶的資金應當不少于該期拆遷所需要的補償安置資金;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足的,不予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切實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簽訂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議。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㈠被拆遷房屋的結構、面積、地點、層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基本情況;


㈡拆遷補償方式;


㈢搬遷及過渡期限;


㈣補償金額及支付辦法和期限;


㈤搬遷補助費、其他拆遷補償費用及支付辦法和期限;


㈥違約責任。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應載明前款規定的㈠、㈡、㈢、㈤、㈥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㈠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筑面積、地點、層次、戶型、成新、結構、朝向等;


㈡搬遷過渡方式;


㈢周轉用房地點、面積(自找周轉房的除外);


㈣產權調換差價結算辦法;


㈤臨時安置補助費及支付辦法和期限。


第十六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拆遷人委托拆遷,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出具委托書,訂立拆遷委托合同,并在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有與拆遷項目相適應的熟悉有關房屋拆遷、工程建設、房屋面積測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臨時性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七條承擔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企業必須具備相應的建筑企業資質。施工企業應當編制拆除方案,確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財產安全,并對施工安全負責。


拆遷人或被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應當與房屋拆除施工企業訂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同時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拆遷人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向被拆遷人開具領款憑證,被拆遷人憑領款憑證到拆遷人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支取補償款。


當拆遷補償安置實際所需資金超出預計所需資金時,拆遷人應當及時向房屋部拆遷管理門指定的監控賬戶追加資金;拆遷人完成全部拆遷補償安置任務后,存入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尚有余額,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時將余額退回給拆遷人。


第十九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及其附屬物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遷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依法批準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向公安、郵政、電信、廣電、民政、勞動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或者單位申請辦理戶口遷移、郵件傳遞、電話(含網絡)、有線電視、低保、勞動和社會保險轉移以及轉學、轉托等手續,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按有關規定辦理。


被拆遷人和被拆遷公有住房承租人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的就學地,因房屋拆遷發生變更的,在原居住地、新安置地或臨時安置地的學校均可就學,學校應當予以安排,不得收取擇校費。


第二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的管理。拆遷實施單位及自行拆遷單位必須將拆遷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各類與拆遷補償安置有關的協議、文本、資料及時報拆遷管理部門存檔。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拆遷時該臨時建筑建筑安裝成本評估補償。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臨時建筑已注明因城市建設需要無償拆除的,不予補償。


違章建筑的認定,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市政府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第二十四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提倡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


第二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由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折抵的貨幣金額、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及其他拆遷補償費用組成。


第二十六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本辦法的規定支付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及其他補助費。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人一次搬家補助費、一次性付給被拆遷人六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現房安置的付給一次搬家補助費、期房安置的付給二次搬家補助費)。被拆遷人自行安排周轉房的,拆遷人還應當向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因房屋拆遷發生供水、供電(含空調)、供氣、通訊(含固定電話、有線網絡)、有線電視和其他重要設施遷移實際發生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按當地實際情況調整擬定,并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七條拆遷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確定貨幣補償金額和產權調換的差價,也可以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


協商或者評估確定貨幣補償金額時,應當綜合反映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環境、容積率、結構、成新、層次、建筑面積等情況以及裝飾裝修等因素。


廚房、衛生間的重要設施應當列入裝修裝飾評估補償范疇。


第二十八條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同年度、同類段、同類用途新建房屋市場交易的平均價評估擬定,并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適時公布。


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格應當真實地反映市場行情。


第二十九條房屋拆遷補償估價由具備相應資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并遵循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技術規范。估價報告必須由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


房屋拆遷估價應堅持獨立、客觀、公開、公平、公正和房地合一的原則,房屋評估實行“誰委托,誰付費”的原則,并依法接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條對被拆遷的房屋,宜選用兩種以上的估價方法進行估價,有條件選用市場比較法進行估價的,應當以市場比較法為主要的估價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價,應當選用收益法作為其中的一種估價方法。


第三十一條對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進行估價時,應當以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為估價時點,運用相同的估價方法,對被拆遷的房屋和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分別進行估價確定差價;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屬期房的,該期房按同類地段、環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價格的95%進行估價。


第三十二條被拆遷的房屋需要拆遷補償估價的,先由拆遷人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拆遷人應當將評估報告送達被拆遷人。


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名稱)、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拆遷補償估價結果等在被拆遷地段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7日。被拆遷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以不公示。


第三十三條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評估報告送達之日起5日內,要求原評估機構進行復估,原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到請求之日起3日內出具復估報告;被拆遷人對復估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內出具評估報告。


經復估、另行委托評估,仍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申請裁決。


第三十四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設計規范和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房。拆遷人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產權清晰、未設置抵押或者提供擔保。


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為商住樓的,與商業用房同層進入住宅部分的樓梯通道不參與公共面積分攤。


對實行產權調換或者被拆遷人以貨幣補償購買的房屋,被拆遷人可持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購房合同和拆遷實施單位的證明到房產等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與被拆遷房屋等值部分,有關部門應當免征契稅,減半收取測繪、交易、發證登記費。


第三十五條因國家、省、市重點工程建設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政府儲備建設用地需要拆遷房屋的,原則上采取貨幣補償或異地產權調換安置方式。


第三十六條房屋拆遷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應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時間搬遷完畢,拆遷人應當在被拆遷人搬遷完畢后5日內將貨幣補償款一次性付給被拆遷人。


第三十七條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為準。拆遷當事人對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筑面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發證部門重新核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對被拆遷房屋層高在1米(含1米)至2.2米(含2.2米)的部分,按同類結構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標準的50%補償,不作產權調換;1米(不含1米)以下的按裝飾估價補償。


第三十八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用途為準,所有權證未載明用途的以產權檔案中記錄的用途為準。產權檔案也未記錄用途的,根據實際用途和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的情況予以認定。


原作住宅的房屋(房改成本價公房除外)在本辦法實施前連續2年已改為非住宅房屋,并依法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的,拆遷時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補償安置。


第三十九條被拆遷人屬于連續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遷住宅用房每戶建筑面積小于36平方米,被拆遷人要求貨幣補償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額應當足以保證被拆遷人在低一級別的地段購買建筑面積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四十條拆遷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給被拆遷人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繼續由承租人承租。


第四十一條對產權人下落不明、暫時無法確認產權或者產權不清的房屋實施拆遷的,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到公證機關辦理補償款提存公證和證據保全手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第四十二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重新設定擔保或者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不能重新設定擔保或者不能達成清償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并將貨幣補償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


第四十三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含底層店面及非住宅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給2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6個月的,從超過之日起每月付給3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對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給2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過渡期限從被拆遷人搬遷完畢并封門之日起至符合回遷條件后下達回遷通知規定回遷之日止。過渡期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㈠待建安置房屋為6層以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0個月;


㈡待建安置房屋為7至12層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


㈢待建安置房屋為13層以上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2個月。


第四十四條拆遷底層店面和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


㈠按國家和省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費和安裝費;


㈡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構筑物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㈢拆遷企事業單位底層臨街店面及非住宅房的補助,依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對在職職工給予補助;


㈣拆遷私人產權的底層臨街店面停業、停租按被拆遷店面的建筑面積20元/平方米,按月給予補助;其他非住宅房停業、停租按被拆遷非住宅房建筑面積10元/平方米,按月給予補助(拆遷財政撥款的行政、事業單位的店面及非住宅房參照此項標準補助)。補助費標準,可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四十五條拆遷人應當到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含網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待搬遷期限(含強制拆遷限定的搬遷期限)結束后,方可對被拆遷房屋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


第四十六條因拆遷損壞相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由拆遷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四章拆遷裁決


第四十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政府在裁決時,應當就拆遷補償的估價聽取房屋拆遷估價專家意見。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行政復議或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拆遷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行政裁決申請:


㈠對拆遷許可證合法性提出裁決的;


㈡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


㈢拆遷當事人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后發生合同糾紛,或者行政裁決做出后,當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請裁決的;


㈣房屋已經滅失的;


㈤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㈥拆遷當事人在拆遷范圍以外與他人發生權益糾紛的;


㈦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在裁決審理中,當事人均有調解意向的,裁決機關應當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


經調解,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裁決機關出具裁決終結書;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裁決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書面裁決。


第五十條當事人拒絕參加裁決審理的,裁決機關可以缺席裁決。


被拆遷人拒絕拆遷調查工作人員和評估人員進門查勘、評估、洽談,在拆遷期限內不提供合法證明,影響拆遷工作正常進行的,應當由被拆遷人和評估機構以外的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或國家公證人員見證,評估機構應依據房屋外觀狀況和查閱的房屋產權檔案進行評估,并在評估報告中作出相應說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該評估結果進行裁決。


第五十一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并就裁決確定的補償款中被拆遷人未接受的部分辦理提存公證。未辦理證據保全和提存公證的,不得實施強制拆遷。


第五章獎罰


第五十二條被拆遷人在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按協議約定的期限內搬遷完畢的,由拆遷人按規定給予獎勵,具體獎勵標準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對在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一定的獎勵,具體獎勵標準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行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㈠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㈡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㈢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七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拆遷服務費的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遷人將拆除工程委托給不具備相應建筑企業資質單位承擔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除,并對拆遷人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拆遷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委托不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進行拆遷評估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評估機構或估價人員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依據《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房地產估價師注冊管理辦法》等規定進行處罰,或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六十一條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機構的房屋拆遷補償估價結果嚴重背離市場行情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重新組織評估,并對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和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外省、地市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經委托在本市范圍進行房屋拆遷評估,拆遷評估前應當到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后,方可實施房屋拆遷評估。


第六十二條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通知暫停辦理手續期間,弄虛作假,給被拆遷人辦理了手續的,所辦手續無效,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四條房屋拆遷一方當事人脅迫、侮辱、毆打另一方當事人,妨礙拆遷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㈠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㈡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㈢拆遷期限,是指房屋拆遷許可證上規定拆遷人完成拆遷工作的期限;


㈣過渡期限,是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及產權調換且屬期房安置的被拆遷人自遷出被拆遷房屋之日起至搬入貨幣購買及產權調換的房屋之日止的期限;


㈤拆遷方式,是指拆遷人實行委托拆遷或者自行拆遷的方式;


㈥搬遷補助費,是指拆遷人補助給被拆遷人用于搬遷的費用;


㈦臨時安置補助費,是指拆遷人未對被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在過渡期限內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租用臨時住房費用的補助;


㈧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是指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和企事業單位自行管理的出租給居民及職工居住的房屋;


㈨底層臨街店面,是指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標明為店面(或營業房)或產權檔案記錄為店面(或營業房)的,以及實際用途為店面(或營業房)并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手續的正房正門第一層臨街的營業房;


㈩非住宅房,是指除住宅房,底層臨街店面以外的辦公、營業、生產、加工、倉儲、服務等經營性房屋。


第六十六條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遷,應當在拆遷前依法辦理土地征收手續。


第六十七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八條縣(市)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格及其他補償、補助、獎勵標準,由縣(市)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鷹潭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鷹潭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23日印發的《鷹潭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第22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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