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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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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以下簡稱《條例》)、《河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省政府令〔2012〕第2號,以下簡稱《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衡水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并對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衡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主城區建設用地范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指導和協調各縣(市、區)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桃城區人民政府、工業新區管委會和濱湖新區管委會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管理區域內主城區建設用地范圍以外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可作為市房屋征收部門委托的房屋征收實施單位,開展規劃區內有關項目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各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征收部門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實施征收工作的,應當出具委托協議書,明確委托范圍、權限、期限、經費以及其他相關內容。并負責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從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員,應當參加房屋征收部門組織的有關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七條 財政、發改、國土、城鄉規劃、住建、公安、工商、國稅、地稅、監察等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進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單位)應全力配合做好征收與補償工作。

通訊、供電、供水、排水、燃氣、熱力等管線產權單位,應積極支持配合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征收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相關單位和部門均應對舉報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九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建設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條 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十一條 屬于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三、四、六項政府組織實施項目,項目單位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發改部門出具的項目建議書批復;

(二)城鄉規劃部門出具的項目規劃審批文件;

(三)國土部門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證明;

(四)財政部門、項目主管部門或銀行出具的征收補償概算資金到位證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條 屬于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發改、國土、城鄉規劃等相關部門發出是否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征詢函。相關部門應在接到征詢函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房屋征收部門復函。

第十三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征收范圍內房屋的基本情況進行摸底調查并登記造冊,調查情況應當全面、客觀、不得遺漏、虛構。住建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其職責范圍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被征收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及臨建、違建的認定結論。

房屋征收部門將調查、登記、認定結果在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進行公布。

第十四條 房屋征收部門根據調查摸底的情況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發改、城鄉規劃、國土、住建等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公開征求公眾意見,時間不少于30日。

涉及舊城改建項目,50%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辦法》及本辦法規定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征收補償方案。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做出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作出評估報告。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數量市區規劃區內達150戶以上、市區規劃區外及縣(市、區)達75戶以上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撥付到房屋征收部門,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 征收決定以公告形式在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布,內容包括:征收補償方案、征收范圍、擬建項目、禁止性規定、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

第十八條 由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協議內容包括:補償方式、補償金額、支付期限、安置用房的地點和面積、差價款、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

第十九條 在規定期限內,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達不成協議或產權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政府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一條 各縣(市、區)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房屋征收決定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相關情況向市房屋征收部門匯報,接受市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門的監督與指導。

第三章 征收補償

第二十二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屬物、構筑物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三條 對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認定的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的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條 安置用房的規劃、建設應當以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為基礎,充分考慮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門的意見。

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已經使用過的房屋安置被征收人的,其房屋應當符合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基本完好房屋標準,并具備供水、供熱和供電等基本生活條件。

第二十七條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市區內搬遷費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15元/?、臨時安置費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每月7元/?的標準執行,各縣(市)的具體標準由房屋征收部門根據各地經濟水平和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第二十八條 產權調換房屋的過渡期限:6層以下的不超過18個月,11層以下的不超過24個月,12層以上的不超過36個月。

過渡期限超過補償安置協議約定期限,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以規定標準為基數,增加臨時安置費。逾期6個月(含)以內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25%;逾期6個月以上至12個月(含)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50%;逾期12個月以上至18個月(含)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75%;逾期18個月以上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00%。

第二十九條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條 給予被征收人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行政許可手續,且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行政許可手續上載明的住所(營業場所)為被征收房屋;

(四)已辦理稅務登記并具有納稅憑證。

第三十一條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進行補償。計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應當根據前兩年納稅情況、經營規模(面積)、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應當給停產停業的職工發放生活補助費。停產停業的職工月生活補助費,按當地社會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其停產停業職工數量以生產經營者在征收決定發布前12個月繳納社會保險的月平均人數計算;發放停產停業生活補助費期限按6個月計算。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征收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按6個月計算;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被征收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按實際期限計算。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者依法承租房屋進行生產經營且租賃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應當依照生產經營者與被征收人的約定分配;無約定的,房屋征收部門可將生產經營者的停產停業損失直接補償給生產經營者。

第三十三條 對經營證照齊全,手續完備的“住改非”用房,可根據其經營情況、經營年限及納稅等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四條 被征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在法定期限內被征收人不申請復議或不提起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需提交證材按照人民法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房屋評估

第三十七條 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和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有關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門(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實施單位)通過組織被征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不能產生多數的情況下,采取搖號、抽簽等隨機方式確定。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門作為委托人,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并與其簽訂房屋征收評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的名稱、委托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名稱、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范圍、評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內容。

第四十條 被征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由征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四十一條 房屋征收部門制定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前,應當在征收范圍內組織預評估。

按照摸底登記結果,區分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結構、新舊程度、建筑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因素,選取若干標本房屋,由組織三個以上奇數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標本房屋分別進行評估,選取評估結果的中位價,作為標本房屋的預評估價格。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或者委托合同的約定,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應當包括評估對象的構成及其基本情況和評估價值。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安排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對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存在錯誤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修正。

第四十三條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申請復核評估應提出書面申請,并表明異議之處。

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對鑒定結果仍有異議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條例》及《辦法》的規定,按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有關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有效期自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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