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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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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復墾工作,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湖北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復墾,是指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原因造成破壞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被破壞的土地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實行土地復墾:

(一)采礦(包括挖沙、取土、采石)、燒制磚瓦陶瓷等生產活動造成地表挖損、塌陷的土地;

(二)廢棄的排土場、尾礦場、矸石場、灰渣場、污水池、垃圾場等;

(三)修路筑堤對地表挖損而破壞的土地,廢棄的水利工程,廢棄的公路、鐵路、站、場及道路兩旁的土地,廢棄的宅基地和基建用地;

(四)其他原因造成破壞的土地。

第四條 土地復墾實行“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對已經造成破壞的土地應當自行復墾。不能自行復墾的可以承包給其他有條件的單位或個人復墾。不愿自行復墾,也不愿承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復墾的,必須向當地市、縣(含縣級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復墾費,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兩年內組織復墾完畢。

人為因素導致水土流失等造成需要復墾的土地,有關部門已向土地的破壞者征收治理費的,應當負責土地復墾。土地管理部門不再收取復墾費。

因遭受自然災害和抗災搶險需要復墾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復墾。

第五條 1989年1月1日至本辦法實施前破壞的土地,按下列辦理復墾:

(一)可以確認破壞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的,由破壞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制定土地復墾規劃,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審定,限期復墾。

(二)無法確認破壞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的,或原單位撤銷的(不包括企業兼并),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由享有土地所有權單位組織群眾復墾;屬于國有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復墾。復墾后的國有土地,可以有償劃撥或出讓給需要用地的單位使用。

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根據“誰復墾,誰受益”的原則,多途徑、多渠道組織復墾。(三)被破壞的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由有關當事人協商復墾。協商不成的,按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處理意見進行復墾。被兼并的企業在兼并前破壞的土地,由兼并該企業的單位負責復墾。

第六條 土地復墾要堅持因地制宜、綜合治理。凡能復墾還耕的,應優先復墾成耕地或其他農業用地。

第七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監督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復墾工作;調解和處理土地復墾中的糾紛;負責土地復墾的統計、宣傳、科研等項工作。

第八條 各級計劃管理部門負責土地復墾的綜合協調工作;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業的土地復墾工作,制訂本行業的土地復墾方案并組織實施。

行業管理部門制定的本行業土地復墾方案,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范圍內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九條 有復墾任務的生產、建設項目,其復墾設計與工程設計、生產設計要同時完成;在申請生產、建設項目用地的報告文件和設計文件上,必須有土地復墾的章節,并按生產、建設用地審批權限逐級報批。復墾章節應具備下列內容:

(一)生產、建設項目預計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會造成破壞的土地類型、面積、破壞程度和應復墾的面積;

(二)土地復墾的工藝設計;

(三)土地復墾工程預算及資金來源安排;

(四)土地復墾的期限、復墾后的用途和復墾標準。

生產、建設單位違反上述要求的,土地管理部門在審核生產、建設用地時不予報批。

第十條 對土地可能造成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在使用土地之前,應和當地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簽定復墾協議。復墾協議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復墾的面積;

(二)復墾的標準;

(三)復墾的期限。

第十一條 凡在生產、建設中造成表土層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合理的開挖工藝和管理辦法。有條件并確有必要的,可以先剝離表土層,待生產、建設項目完工后再回填覆蓋;對暫時不能復墾的堆積廢棄物和表土,必須采取相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與環境污染。

第十二條 需要排放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充分利用附近的挖損、塌陷區等排放廢棄物,一般不得再征用土地作為廢棄物排放場所。同時應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利用排放廢棄物充填挖損、塌陷區的,排放廢棄物的一方和對挖損、塌陷區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一方,均不得向對方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復墾后的土地,必須達到經過批準的復墾設計標準;沒有復墾設計標準的,應達到以下標準:

(一)農業用地(含菜地),復墾后覆土厚度達到40厘米以上,地面平整,排灌便利,符合種植農作物的要求。

(二)林業用地,復墾后能滿足林木生長的要求。

(三)用于水產養殖的,復墾后應具備養殖的基本要求。

(四)用于基本建設的,復墾后填充層需經引水沉降或夯實;由沙、土、礫石構成的土層中,其地下不能潛伏有空層、孔洞。

第十四條 有復墾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在復墾工程竣工后,及時向土地管理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有關資料。

一次復墾面積在20公頃以下(含本數,下同)的,由縣土地管理部門和同級行業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復墾面積在20公頃以上30公頃以下,由地、市、州(含省直管市)土地管理部門和同級行業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復墾面積在30公頃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門和同級行業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經復墾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核發驗收合格證后,方可交付使用。驗收不合格的,復墾單位或個人必須返工,直至驗收合格為止。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土地,復墾后其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

復墾后的集體所有的土地需要用于國家建設,或企業(不含私營企業和鄉村的集體企業)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集體所有土地,復墾后不能恢復原用途,原集體經濟組織也不愿保留的,實行國家征用,并依法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國有土地復墾后,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連續兩年不使用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權,統籌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對其破壞的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或集體土地,除負責土地復墾外,還應當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其標準應按規定核定。

防汛搶險挖占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由水利部門從防汛費中支付。

第十八條 土地復墾費按《土地復墾費收取標準》執行。土地復墾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管理,存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產、建設單位需要支付土地復墾費和土地損失補償費的,其財務處理問題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復墾的土地,在使用期間享受以下優惠。

(一)用于農、林、牧、漁生產的,承包期間,允許繼承和轉讓,并從有收益的當年起按國家規定減免農、林、特產稅和提留;

(二)用于基本建設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十條 復墾任務較大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籌集土地復墾資金,主要用于制訂本行政區域土地復墾方案,組織和實施土地復墾,開展土地復墾的科學研究和新技術推廣,表彰獎勵在土地復墾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后破壞的土地,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審批用地時確定的面積、期限、要求,在停止使用或塌陷穩定后兩年內予以復墾利用,逾期不復墾的,從第三年開始,處每公頃每年3000-15000元的罰款;雖已復墾但經兩次驗收仍達不到復墾標準的,責令限期達到復墾標準,并可處以每公頃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對造成破壞后的土地未予復墾或復墾沒有達到標準的,土地管理部門對其提出新的用地申請一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擾亂、阻礙土地復墾工作,破壞復墾工程設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負責土地復墾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資金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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