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盤水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六盤水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通知
市府發〔2004〕21號
2004-7-3
各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各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事業單位:
《六盤水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2月2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六盤水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5號)、《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48號)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拆遷人必須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必須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組織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單位。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全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直接負責市中心城區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六枝特區、盤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水城縣、鐘山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市中心城區以外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按規定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不得實施房屋拆遷。
第六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的內容包括:拆遷范圍內房屋的基本情況,被拆遷人的總戶數,拆遷的實施步驟,拆遷的各項補償費、補助費匡算,對被拆遷人的安置方案,從事拆遷的開始時間和結束時間。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許可證》內容發生變更時,拆遷人應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重新申報。
第八條 房屋拆遷公告公布后,對被拆遷房屋存在權屬爭議的,被拆遷人可以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提出申訴,由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拆遷人提供的有關房屋所有權的文件和材料,必須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 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
實施拆遷的工作人員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培訓合格并持證上崗。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或轉委托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裝修房屋;
(二)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簽訂書面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房地點及樓層、結構、用途和房屋建筑面積;
(二)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
(三)安置用房地點、樓層、結構和建筑面積;
(四)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五)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拆遷租賃房屋,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被拆遷人與拆遷人簽訂產權調換協議或獲得貨幣補償后,應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交拆遷人,由拆遷人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后再送房屋產權監理、土地管理部門注銷。
因房屋拆遷涉及變更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之前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因房屋拆遷涉及變更國有資產的,應當在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之前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用途、建筑面積與實際不符的,應當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到房屋產權監理部門申請確定。
被拆遷房屋屬于房改房的,以實有建筑面積為準,但被拆遷人須按當地住房分配貨幣化改革新政策及新方案【全文】有關規定補交土地收益金。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二十條 強制拆遷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強制拆遷時,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協助執行;強制拆遷過程和搬遷的財物,執行機關應當記入筆錄和逐項登記造冊,由執行人員及基層組織的協助人員簽名或蓋章。強制拆遷時,應通知被執行人到場,被執行人拒絕到場的,強制拆遷照常進行;被搬出的財物,由執行機關派人運到指定場所,通知被執行人領取,因被執行人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執行機關將財物移交被執行人前,應當妥善保管財物,所產生的運輸費、裝卸費及保管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到規劃、國土部門辦理相應手續。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方可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實行監管,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除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安置;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裝修、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共同委托具有房地產評估資格的機構按照《房地產估價規范》、《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進行評估。
由于被拆遷人拒絕評估,導致評估機構不能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拍攝影像資料或者被拆遷人不同意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的,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或居委會等基層組織作出相應書面說明后,房地產估價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的各類房屋房地產市場價格,對被拆遷房屋主體部分進行綜合評估。房屋裝修部分視為被拆遷人放棄補償要求。
以產權調換方式償還的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應按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場價格結算結構和成新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場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場價格結合結構和成新結算。以上經過結算后應補給被拆遷人的費用,均由房屋所有權人受益;應當由被拆遷人支付的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支付。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依據《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或相同區位按規劃要求修建與被拆除房屋所有權證載明性質相同的房屋,被拆遷人要求以產權調換方式回遷的,拆遷人應予優先安排。
第二十八條 下列情況需拆遷的住宅房、非住宅房,應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產權調換:
(一)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決定,拆除房屋后出讓土地使用權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城市規劃批準建設的道路、橋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設施。
按規劃需保留的學校、幼兒園、街道辦事處、派出所、居委會,應在原服務轄區范圍內實行產權調換或按不低于原用地面積配套修建。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第三十條 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積,不得低于45平方米的最低標準戶型,產權調換房屋價格按市場價結算。被拆遷人為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低于最低標準戶型的,產權調換房屋45平方米以內按成本價結算,超出45平方米部分按市場價結算。
第三十一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二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三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定抵押或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后實施拆遷。
第三十四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造成停產、停業的,對有合法用工手續的待工人員,應按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一次性發給6個月的補助費。
實行產權調換或劃地遷建涉及生產設備拆卸、搬運、安裝的,費用由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
實行貨幣補償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補償。
第三十五條 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因拆遷而搬家的,拆遷人應按規定標準發給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的標準:拆遷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5元計算;拆遷非住宅房屋(除工業生產用房)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元計算。
拆遷人提供產權調換房屋的,發給被拆遷人一次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周轉過渡后安置的,發給兩次搬遷補助費。出租房屋未解除租賃關系的,搬遷補助費應發給房屋承租人。
補拆遷房屋原有煤氣、電話、有線電視、電表、水表和其它重要設施的拆遷費用,由拆遷人按有關規定給付。
第三十六條 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拆遷人應按規定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計算:拆遷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5元計算;拆遷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0元計算。其中:拆遷商業門面,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20元計算。
在規定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過渡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18個月,新建房屋屬高層、超高層建筑的,過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在原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的基礎上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標準為:逾期不到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滿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滿一年不足兩年的增加75%;逾期滿兩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遷人必須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安置的在原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基礎上增加500%.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導致由拆遷人提供周轉過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一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代辦單位違反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實施村民房屋拆遷,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與《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有抵觸的,以《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或《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規定為準。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實施,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15日發布施行的《六盤水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