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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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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促進體制機制創新,充分發揮市場在溫室氣體排放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加強對溫室氣體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規范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建設和運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碳排放權交易活動的監督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碳排放權交易,是指交易主體按照本辦法開展的排放配額和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的交易活動。

第四條碳排放權交易堅持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原則。

第五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碳排放權交易的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以下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負責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建設,并對其運行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碳排放權交易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以下稱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碳排放權交易相關活動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其它各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與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應適時公布碳排放權交易納入的溫室氣體種類、行業范圍和重點排放單位確定標準。

第二章配額管理

第七條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公布的重點排放單位確定標準,提出本行政區域內所有符合標準的重點排放單位名單并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確認后向社會公布。

經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批準,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可適當擴大碳排放權交易的行業覆蓋范圍,增加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重點排放單位。

第八條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目標的要求,綜合考慮國家和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溫室氣體排放、經濟增長、產業結構、能源結構,以及重點排放單位納入情況等因素,確定國家以及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排放配額總量。

第九條排放配額分配在初期以免費分配為主,適時引入有償分配,并逐步提高有償分配的比例。

第十條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制定國家配額分配方案,明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免費分配的排放配額數量、國家預留的排放配額數量等。

第十一條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在排放配額總量中預留一定數量,用于有償分配、市場調節、重大建設項目等。有償分配所取得的收益,用于促進國家減碳以及相關的能力建設。

第十二條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根據不同行業的具體情況,參考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統一的配額免費分配方法和標準。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本地實際,可制定并執行比全國統一的配額免費分配方法和標準更加嚴格的分配方法和標準。

第十三條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據第十二條確定的配額免費分配方法和標準,提出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的免費分配配額數量,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確定后,向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排放單位免費分配排放配額。

第十四條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排放配額總量中,扣除向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免費分配的配額量后剩余的配額,由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用于有償分配。有償分配所取得的收益,用于促進地方減碳以及相關的能力建設。

第十五條重點排放單位關閉、停產、合并、分立或者產能發生重大變化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其已獲得的免費配額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管理碳排放權交易注冊登記系統(以下稱注冊登記系統),用于記錄排放配額的持有、轉移、清繳、注銷等相關信息。注冊登記系統中的信息是判斷排放配額歸屬的最終依據。

第十七條注冊登記系統為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和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重點排放單位、交易機構和其他市場參與方等設立具有不同功能的賬戶。參與方根據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的相應要求開立賬戶后,可在注冊登記系統中進行配額管理的相關業務操作。

第三章排放交易

第十八條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初期的交易產品為排放配額和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適時增加其他交易產品。

第十九條重點排放單位及符合交易規則規定的機構和個人(以下稱交易主體),均可參與碳排放權交易。

第二十條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確定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并對其業務實施監督。具體交易規則由交易機構負責制定,并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交易產品的交易原則上應在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確定的交易機構內進行。

第二十二條出于公益等目的,交易主體可自愿注銷其所持有的排放配額和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調節機制,維護市場穩定。

第二十四條國家確定的交易機構的交易系統應與注冊登記系統連接,實現數據交換,確保交易信息能及時反映到注冊登記系統中。

第四章核查與配額清繳

第二十五條重點排放單位應按照國家標準或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公布的企業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與報告指南的要求,制定排放監測計劃并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備案。

重點排放單位應嚴格按照經備案的監測計劃實施監測活動。監測計劃發生重大變更的,應及時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提交變更申請。

第二十六條重點排放單位應根據國家標準或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公布的企業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與報告指南,以及經備案的排放監測計劃,每年編制其上一年度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由核查機構進行核查并出具核查報告后,在規定時間內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提交排放報告和核查報告。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核查機構進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核查機構應按照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公布的核查指南開展碳排放核查工作。重點排放單位對核查結果有異議的,可向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第二十九條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對以下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報告與核查報告進行復查,復查的相關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

(一)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要求復查的重點排放單位;

(二)核查報告顯示排放情況存在問題的重點排放單位;

(三)除(一)、(二)規定以外一定比例的重點排放單位。

第三十條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應每年對其行政區域內所有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的排放量予以確認,并將確認結果通知重點排放單位。經確認的排放量是重點排放單位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重點排放單位每年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提交不少于其上年度經確認排放量的排放配額,履行上年度的配額清繳義務。

第三十二條重點排放單位可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抵消其部分經確認的碳排放量。

第三十三條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每年應對其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的配額清繳情況進行分析,并將配額清繳情況上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所有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的配額清繳情況。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應及時向社會公布如下信息:納入溫室氣體種類,納入行業,納入重點排放單位名單,排放配額分配方法,排放配額使用、存儲和注銷規則,各年度重點排放單位的配額清繳情況,推薦的核查機構名單,經確定的交易機構名單等。

第三十五條交易機構應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并及時披露可能影響市場重大變動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對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業務工作進行指導,并對下列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一)核查機構的相關業務情況;

(二)交易機構的相關業務情況;

第三十七條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對碳排放權交易進行監督和管理的范圍包括:

(一)轄區內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報告、核查報告報送情況;

(二)轄區內重點排放單位的配額清繳情況;

(三)轄區內重點排放單位和其它市場參與者的交易情況。

第三十八條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和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應建立重點排放單位、核查機構、交易機構和其它從業單位和人員參加碳排放交易的相關行為信用記錄,并納入相關的信用管理體系。

第三十九條對于嚴重違法失信的碳排放權交易的參與機構和人員,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建立“黑名單”并依法予以曝光。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虛報、瞞報或者拒絕履行排放報告義務;

(二)不按規定提交核查報告。

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指派核查機構測算其排放量,并將該排放量作為其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重點排放單位未按時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履行配額清繳義務;逾期仍不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核查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注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并上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暫停核查業務;給重點排放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

(二)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

(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者公布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三條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交易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公布交易信息;

(二)未建立并執行風險管理制度;

(三)未按照規定向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報送有關信息;

(四)開展違規的交易業務;

(五)泄露交易主體的商業秘密;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而被處罰的重點排放單位,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應向工商、稅務、金融等部門通報有關情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和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碳排放權交易各參與方在參與本辦法規定的事務過程中,以不正當手段謀取利益并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為的氣態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氣、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燒活動和工業生產過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與林業活動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購的電力和熱力等所導致的溫室氣體排放。

碳排放權:是指依法取得的向大氣排放溫室氣體的權利。

排放配額:是政府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指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是碳排放權的憑證和載體。1單位配額相當于1噸二氧化碳當量。

重點排放單位:是指滿足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確定的納入碳排放權交易標準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溫室氣體排放單位。

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是指依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施行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經其備案并在國家注冊登記系統中登記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簡稱CCER。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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