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甘肅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4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4月1日
(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9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甘肅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2年9月27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通過 根據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甘肅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3月2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甘肅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4月1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甘肅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戶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實行計劃生育政務公開、村務公開,采取教育、法律、經濟、行政等措施進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目標管理責任制,完善考核辦法,落實獎罰措施,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以及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義務。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的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增進生殖健康,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具體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屬地管理、單位負責、社區服務的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機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和服務體系,依托社區,為育齡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和技術服務機構,配備人口和計劃生育專職工作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具體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規定,配備人口和計劃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等方式,引導群眾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建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日常管理。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辦法依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經費,并將農村計劃生育手術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其生育行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
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生育登記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向一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已生育的兩個子女中有子女經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條 夫妻已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不得以子女已送養為理由申請再生育。
夫妻申請再生育子女時,合法收養的子女不參與家庭子女數的計算。
第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夫妻雙方均系農村居民,其中雙方或者一方系東鄉、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區、林區的藏、蒙古、撒拉、哈薩克族,已生育兩個子女,要求再生育的,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四章 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天。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產假180天;男方享受護理假30天。
職工在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其工資、獎金、福利待遇不變。
第二十條 在全面兩孩政策實施前,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并領取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一)自領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十六周歲止,每月給予不低于10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二)獨生子女父母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企業職工的,退休時由各自所在單位給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三)安排就業、組織勞務輸出時,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
(四)其獨生子女優先入托、入園、入學、就醫,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免費;
(五)對貧困的獨生子女父母,優先發放或者適量增加社會救濟金和生活困難補助費;
(六)其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列為社會保障家庭,享受社會救濟金等優待。
第二十一條 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農村居民家庭,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之外,還應享受下列優待與獎勵:
(一)免去夫妻雙方兩年本村內集體生產公益事業所籌勞務;
(二)申請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規定條件下應當給予優先審批;
(三)優先安排夫妻雙方或者其獨生子女在鄉(鎮)公益崗位中就業;
(四)對貧困家庭,優先發放扶貧貸款,落實幫扶資金,安排扶貧項目和技術培訓。
第二十二條 育齡夫妻系農村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一)在全面兩孩政策實施前,只生育一個女孩,不再生育的,并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
(二)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再生育子女條件,在全面兩孩政策實施前,自愿申請放棄生育的。
第二十三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支付,夫妻雙方均系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由雙方所在單位分擔;一方系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另一方系城鎮無業居民或者農村居民的,全部由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所在單位發放;夫妻雙方均系城鎮無業居民或者農村居民的,由其住所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發放,所需資金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在計劃生育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四條 在全面兩孩政策實施前,育齡夫妻系農村居民,符合規定生育了兩個女孩或者民族自治地方符合規定生育了三個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絕育手術之日起,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優待。
農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和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以工代賑、扶貧項目、扶貧貸款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
第二十五條 已經享受本條例第二十條、二十一條規定的家庭和夫妻,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停止享受相關獎勵和優待,已經享受的不再退回。
全面兩孩政策實施后,不再發放《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不再享受獨生子女及其父母相關獎勵優待政策。
第二十六條 對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在職期間應當給予計劃生育崗位津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網絡,配備合格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改善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以及社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水平,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組織開展出生缺陷干預、生殖道感染干預和避孕節育優質服務等工作,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婦女和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具有醫療保健性質、非營利的公益性財政撥款事業單位。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依照國務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并向同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凡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
第三十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要依法履行職責,對育齡人群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向育齡夫妻提供環情、孕情定期查詢服務,避孕藥具發放,施行節育手術,術后與產后隨訪,婦女病普查普治等生育、節育技術咨詢、指導和生殖保健服務。
第三十一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在全面兩孩政策實施前,已接受絕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免費施行復通手術。
第三十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基本項目的技術服務,所需經費,依照省人民政府有關免費提供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技術服務項目與費用結算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未依法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和未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個體醫療機構和人員,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四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二)使用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以及其他科學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避孕藥具免費發放、市場零售供應、性保健用品等監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下列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的;
(二)未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技術服務機構向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提供計劃生育技術、生殖保健和咨詢指導等服務的;
(三)未制定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具體措施的;
(四)未及時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工作機構提供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信息的;
(五)未落實有關計劃生育優待獎勵和其他社會保障規定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一)未形成法定夫妻關系而生育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生育的;
(三)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生育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收養法律、法規或者本條例規定收養子女的。
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當事人住所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并負責征收。
當事人所在的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的征收工作。
流動人口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其社會撫養費的征收依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代收代繳;
(二)當事人系職工的,由所在單位代收代繳;
(三)由當事人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一次性繳納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書面申請分期繳納,但分期繳納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第一年不得低于征收額的百分之四十。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征收決定不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征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并納入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當地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二)截留、挪用、貪污、私分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歧視、虐待實行計劃生育的人員和生育女嬰以及不生育的婦女的;
(三)歧視、虐待、遺棄、殘害女嬰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系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或者華僑到我省定居的,或者系出國留學人員的,其生育問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病殘兒醫學鑒定費用(含鑒定費和相關檢查費),由申請鑒定的個人負擔。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