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會人大代表建議修法全面補償冤錯案件受害人
在市場經濟和法治中國的背景下,案外協調補償面臨越來越大的困難和阻力,不僅導致國家賠償制度虛置,而且牽涉賠償義務機關大量人力、精力和財力,不符合國家法治化改革的方向。”全國人大代表、浙江海寧市華豐村黨委書記朱張金13日就如何為冤錯案件“買單”出謀劃策。
“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趙作海案”、“浙江叔侄案”、“內蒙古呼格吉勒圖案”……這些近年來先后發生的冤錯案引起了社會各界的關注。
朱張金表示,調研表明,國家賠償法已經不適應形勢的發展,制定單獨的刑事冤錯案件補償法已經迫在眉睫。
他舉例道,有的當事人被宣告無罪后,原單位已經依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只能支付一定金額的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其勞動關系(工作)如何恢復,工資、住房、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善后問題如何解決,生理和心理遭受重創后如何回歸社會等,與受害人權益攸關,卻缺乏法律、法規規定。
“有的當事人求償無門,只好走上申訴上訪之路,加劇了涉法涉訴信訪的矛盾。”朱張金說道。
“當前全國范圍內糾正刑事冤錯案件,數量不多,影響極大,深得社會各界的支持,是一項民心工程。”然而,讓朱張金擔憂的是,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與司法實踐嚴重脫節。
他指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范圍過窄,賠償標準過低,不少合理訴求沒有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受害人服判息訴難,國家賠償法實施效果并不理想。
朱張金建議,修改國家賠償法,制定單獨的刑事冤錯案件補償法,將受害人合理的訴求納入法治軌道,通過規范途徑對一些確實是國家機關造成的損害給予全面補償。
全國人大代表、廣東國鼎律師事務所主任朱列玉也曾表示,國家賠償法是一部救濟法,法院只能按照法律規定的范圍、標準進行賠償,中國目前賠償標準確實偏低,未來可以通過司法解釋和實際運作,盡可能擴大賠償范圍、提高賠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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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和最高法聯合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在特定情況下,13種情形屬于終止追究刑事責任或侵犯財產權,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司法解釋規定,解除、撤銷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雖尚未撤銷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宣告無罪,但是符合下列6種情形之一的,屬于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這6種情形為:
(一)辦案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
(二)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四)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五)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后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六)人民法院準許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撤訴的,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對刑事自訴案件按撤訴處理的。
但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且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
司法解釋規定,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后,有下列7種情形之一,且辦案機關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者返還財產的,屬于侵犯財產權,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這7種情形為:
(一)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財產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經審查屬實的;
(二)終止偵查、撤銷案件、不起訴、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銷強制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過兩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五)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六)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后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七)對生效裁決沒有處理的財產或者對該財產違法進行其他處理的。
但有第三項至六項規定情形之一,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且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