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條文】(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條第一款修改)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編者備注:本條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注意,本條有犯罪主體限制,必須是以上條文中規定的相關單位或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這個是跟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主要區別點。)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編者備注:這條才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本條的非法獲取可以延伸得比較廣,例如使用計算機手段破解上述信息,利用其它方式騙取上述信息等。這點通常也是律師辯護時的發揮空間。)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編者備注:對應這條法文最大爭議點在于什么樣的信息屬于公民個人信息,目前沒有權威解釋,在對于這一點的認定上,通常由各地法院自行對這個點進行裁定。大家在網上查到的大多是學者自己對這條的看法,不具備權威性。這個詞條原版編輯有點坑爹,另說明下,條文來源是刑法2011年修訂版,編者2013年5月留。
刑法修正案九:十七、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修改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