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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婚姻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共同財產怎么分割

《婚姻法》第十七條在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時作出明確規定后指出“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包含了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只要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論其對財產收益貢獻的大小,夫妻雙方均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二、在夫妻離婚時,只要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共同財產的分割的權利是均等的,但這絕不意味著平均分配,那么,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依據什么進行呢?

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也就是說,離婚時夫妻對財產的分割,雙方應在協商一致的原則下進行,不能由一方決定。

2、依《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男女平等”的原則,不能歧視婦女,認為婦女掙的少,應少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尊重婦女的權利,保護婦女權利。

3、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以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4、給予補償的原則。依《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的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財產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補償,補償是從分割后的財產中支付,分割的財產不足支付的,從其個人財產中補足。

5、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由一方的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提出婚姻損害賠償。《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協議時應同時對債權債務進行分割,不得因離婚而損害他人和國家、集體的利益,這不僅是法律的規定,也是道德的要求,每個公民都應自覺遵守。

相關內容介紹:

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一般采取哪些方法?

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分。在實踐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一般采用如下方法:

(1)實物分割。即財物可以分割的情況下,在不影響其財產的使用和用途的前提下,對財產進行分割,雙方各自根據其分割的份額取得應得的財產。

(2)價金分割,即將共有物變賣或者拍賣,夫妻雙方就變賣、拍賣取得的價金進行分割。

(3)作價補償。即由夫妻一方取得財物,根據財物的價值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離婚案件中,涉及財產分割的,應當注意以下因素:

(1)夫妻雙方對財產歸屬有書面約定,或者有口頭約定,雙方沒有爭議的,離婚時應當按照相關約定處理,但是規避法律和損害國家、集體、他人利益的約定無效。

(2)夫妻分居后,分別管理、使用和獲得的財產,仍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可以各自所有,但差額懸殊的,分得財產多的一方應當補足。

(3)主張為一方個人財產的,負有舉證責任,不能證明的,只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4)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分,但可能因為一方有過錯等原因分配不等。

(5)夫妻雙方對財產分割的協議,在離婚后正式生效,且只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不能以協議對抗第三人,如不能對抗第三人的債權。

(6)離婚時一方有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行為的,人民法院在判決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但是誤將個人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隱藏、轉移的,不影響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7)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分家析產的,可以先就離婚案件和已經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難以查清的財產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不影響離婚案件的審理。

(8)屬于事實婚姻的,財產分割適用正常離婚程序的處理方式;屬于非法同居的,其財產分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案例分析一:

【案情介紹】

夫妻“aa制”正開始在不少家庭中流行開來,但是一旦離婚,該如何處理家庭財產的分割呢?近日,在一起離婚案中,法院判定夫妻“aa制”的約定有效,兩人的財產分割也就應當“aa”。

蘇女士和王先生2000年經介紹相識,于次年3月登記結婚。也許是再婚的緣故,雙方都不太愿意一方掌管經濟“大權”,家庭開支大多是相互分攤,個人開銷也基本上是各花各的。婚后,兩人簽訂了“協議書”和“財產公證書”各1份。約定“夫妻雙方原則上實行‘aa’制,各自收益歸個人所有,個人的物品歸個人使用。用于共同生活中的物品共同支出,雙方各半承擔……”,“夫婦無共同債權債務,各自發生的債權債務分別由各自承擔。……自簽字之日起雙方無其他經濟糾葛”。

從2002年夏天開始,夫妻關系惡化,繼而發生吵打。去年年底,蘇女士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在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問題上,原告蘇女士認為,雙方自愿簽訂“協議書”和“財產公證書”,對家庭日常生活的經濟模式和婚前婚后的財產約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現在雙方離婚已無經濟糾葛。

被告王先生則辯稱說,“協議書”和“財產公證書”是他在脅迫的情況下所簽,且此約定并非對現在離婚時財產分割的約定。故請求重新認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同時提出原告在銀行的存款、證券公司的股票以及集資款共計10多萬元,也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審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婚姻法》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原、被告簽訂了“協議書”和“財產公證書”,該約定內容是明確的,是對各自的收益、家庭支出、債權債務的承擔以及房屋的產權歸屬等所作的約定。所以,該約定合法有效。一旦夫妻離婚,雙方在財產分割中均應按此約定履行。被告稱該約定不是其真實意思,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所簽,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被告主張上述約定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決按照“協議書”和“財產公證書”中約定的方式分割財產。

案例分析二:

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存款、汽車、房產以及實際所有的其他財產進行控制,并單方使用,又不能說明合理用途,該行為屬于嚴重侵犯配偶享有的共同財產權益,構成隱藏、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如夫妻雙方感情不和,處于分居狀態或起訴離婚后,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一方要求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具體分割時既要考慮一方過錯,也要考慮雙方的具體情況。

一、典型案例及評析

原告陳某(女)與被告薛某(男)于2005年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薛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薛某經營雙橋大貨車收入頗豐,共實際購買、經營大貨車3輛,均掛靠于某汽貿公司名下,并由薛某實際控制,購置馬自達6轎車一輛,商品房一套,均登記于薛某名下。薛某在外經營貨運期間與多名女性有不正當關系,陳某于2011年6月起訴與薛某離婚、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財產,并申請對薛某經營的大貨車三輛、馬自達6轎車一輛、商品房一套實施財產保全。審理過程中,因被告薛某堅決不同意離婚,本案判決不準許雙方離婚,并解除財產保全。

2012年5月,陳某以雙方未和好為由再次起訴與薛某離婚,并再次申請保全被告管控下的財產。經查,薛某名下財產均已全部變賣、過戶。

該案是典型的離婚訴訟中轉移、獨占夫妻共同財產的案例。當婚姻關系中一方希望通過法律手段來取得夫妻共同財產權益時,實際控制共有財產的一方通過不同意離婚來拖延時間,將所有共有財產轉移,轉移時間為兩次訴訟之間,而另一方卻沒有很好的救濟途徑。

基層法院面對的當事人大多是農村居民,離婚案件的這個特點尤其突出。多數情況是男方在本村準備房屋,由女方購置家具、家電等嫁妝,如果雙方分居或者起訴離婚,女方不在男方居住,他們的嫁妝等婚前個人財產及部分婚后共同財產就完全失去控制,他們尋求救濟的愿望非常強烈。由于現有的法律途徑無法對他們的財產權益提供有效的保障,他們可能會采取一些較為極端的辦法,比如組織本村人員強拉嫁妝,將導致雙方的矛盾無法調和,這與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也無法達到預期的社會效果。

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理論基礎和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產生背景

夫妻共同財產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關系,根據共同共有關系的一般原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不得請求分割共有財產,亦不得劃分內部份額,夫妻一方只有在解除夫妻關系后才能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夫妻共有財產是實現家庭職能正常運轉,夫妻權利得以實現的物質基礎,物質基礎喪失可能導致夫妻之間撫養子女、贍養父母等職責失控。婚姻法雖賦予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與支配權,但如何實現支配權,一切交由當事人意思自治。有些特殊情況下,比如本案,當一方完全控制掌握夫妻共同財產并排斥配偶對財產的支配,甚至對共有財產進行轉移、變賣時,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下,除了離婚,法律并沒有賦予弱勢方其他有效的救濟算方式。若配偶一方不能離婚或不愿離婚,此時又絕對不允許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顯然有失公平。

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主張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種共有關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關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一般不得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只要共有關系在,共有人對共同財產就無法劃分各自的份額,無法確定哪個部分屬于哪個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關系終止,共有財產分割以后,才能確定各共有人的份額。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種觀點認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應當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保護自己財產權利的救濟途徑。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私自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轉移、變賣,為了賭博、吸毒而單獨處分共同財產等,而另一方因種種復雜的因素不想離婚,或者在起訴離婚后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如果絕對不允許分割,只能眼看著對方肆意處分共同財產而無可奈何,其結果有悖公平原則。

《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有人不得分割共有的動產或者不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突破了傳統民法的共有理論,為改變現有的夫妻財產制模式提供了基礎,即允許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況下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還要保持共有關系。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對夫妻共同財產應堅持不能分割為原則,允許分割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須有“重大理由”,否則其負面效應不可低估。《物權法》將“重大理由”交給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進行具體化:“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系封閉條款,對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進行嚴格控制,從而保證夫妻財產制的穩定性和婚姻的嚴肅性。在該條款范圍規定的兩種情況以外的其他情形,不得援引《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就行類推適用或者擴大解釋。因此對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需進一步明確其適用范圍和適用條件。

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方式及司法實踐應用

(一)第一次離婚訴訟中的財產勘驗登記、調查筆錄、庭審筆錄應起到明確財產權屬的作用

第一次離婚訴訟中的財產勘驗登記、調查筆錄、庭審筆錄進行詳細記錄,明確財產權屬及財產保管人。一旦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一方有法定事由申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使財產分割更公平、公正、合理。做一個簡單類比,離婚訴訟中的財產勘驗登記和庭審筆錄中對夫妻財產情況的調查,類似于民間借貸和借款合同糾紛中的訴訟財產保全環節,區別是財產案件最終都要以判決或者調解的方式明確雙方的債權、債務等關系,并使得財產保全成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的重要環節。而離婚訴訟中,如果最終判決不準離婚,案件隨之終結,這個環節也將失去其應有的財產保全和所有權確認的作用,無法使弱勢一方的財產權益得到應有的保障。

(二)建議盡快制定新的司法解釋或發布可借鑒的裁判案例,進一步明確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的適用條件和適用范圍

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第一款的重點是在“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以后的救濟,而非提前進行防范。假如第一次訴訟中女方申請保全凍結了男方名下的銀行存款,如果判決不準離婚,該案就已經結案,根據法律規定應對該存款解除凍結,此種情況下,女方的財產權益顯而易見會受損害,如果按照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的規定,待男方實際處置該存款再做處理,明顯不合常理,也失卻立法本意。因此,建議盡快制定出臺明確具體的司法解釋,或者發布指導性案例,以進一步明確該條款的適用條件和適用范圍,使各地法院處理該類案件時能夠統率裁判尺度標準,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應以不轉移財產的實際占有、使用、維持財產現狀為原則,以重新登記等方式明確財產權屬,對不同的財產要采取不同的分割方式

通常情況下,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不利于維護婚姻的穩定與和諧,故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的適用應嚴格掌握,把握好保護弱勢當事人利益與維護婚姻穩定的結合點。

對于必須分割的財產要注重分割方式,應盡量減少對婚姻生活的沖擊和影響。對于存款、債權等可以凍結、提存,必要時可直接分割;對車輛、房產等財產不宜進行拍賣、轉讓,可通過變更登記等方式重新明確財產權屬;對家具、家電等生活必需品,不宜也不宜轉移、變賣,可采取勘驗登記和庭審筆錄、調查筆錄的方式明確財產權屬及保管人。

(四)特殊情形下可考慮建立和適用特別夫妻財產制度

通常情況下,實行夫妻財產共有制,以保障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當夫妻一方因各種原因而陷入經濟困境,且有可能危及婚姻家庭生活的維系,或夫妻一方采取各種手段侵害另一方的共有財產權益時,通過法律規定使夫妻雙方分別擁有和支配財產??即夫妻非常財產制,不失為明智的選擇,這有助于保證婚姻另一方財產權益的安全,使之不因一方的侵害而受到損害和影響。增設夫妻非常財產制非常必要,法國、意大利、瑞典等國家均明確規定了夫妻非常財產制作為通常共同財產制的補充,當出現法定事由時,依據法律的規定或經夫妻一方申請法院宣告,撤銷原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制,改設為分別財產制。

具體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因感情不和分居;

2、夫妻一方濫用共同財產管理權;

3、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4、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偶處分共同財產;5、夫妻一方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6、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

7、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需要以個人財產予以賠償;

8、繼續實行共同財產制,將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嚴重侵害的其他重大事由。至于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后,夫妻之間適用何種財產制,各國做法不完全一致。法國、意大利轉而適用法定分別財產制,俄羅斯則允許夫妻雙方繼續維持共同財產制。

(五)婚姻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不導致雙方權利義務發生改變

法院雖允許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的夫妻身份、權利義務關系未發生改變。除財產關系外,其他人身關系、撫養、贍養等義務仍要承擔。夫妻分割共同財產后,重新獲得的新財產適用何種財產制度,婚姻法解釋(三)并沒有規定。根據《婚姻法》的一般原理,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夫妻雙方仍應繼續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即共同財產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后,雙方在以后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得的財產或未進行分割的財產仍為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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