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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債務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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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債務嗎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是公正、公平的,它需要同時保障每個人的合法權益,但是這些權益有時從表象或者情理上來講是沖突的。在這時就需要當事人對自己的合法權益進行“預先、事后”的審查,及時以法律的標準進行衡量,發現問題進行補救,以免使權益受損。接下來就讓我們一起來具體的了解一下吧。

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債務嗎

夫妻共同債務:

(一)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

(二)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三)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四)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

(五)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六)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七)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

(八)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

(九)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十)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債務是否應該個人承擔?還是夫妻共同財產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搜索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有明確的界限,其范圍和償還方式都有明確區別。

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的規定,有如下情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按個人債務處理,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一)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二)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三)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四)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是為維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而產生,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用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償還;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償還的,應以夫妻個人財產償還。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用一方用個人財產償還。確定為個人債務的,債權人不得向另一方要求償還。

從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從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來看,我國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上,采取的是以債務的發生時間為原則、以特殊約定為例外的判斷標準,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只要不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債權人明知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情形,則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應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標準。

內容介紹延伸:

離婚夫妻債務性質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生活所需而負的債務和雙方因撫養子女、贍養老人、治療疾病所負債務以及雙方因生產經營的需要所負的債務等等。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負債務以及婚后與共同生活無關,為滿足個人需要,或為資助個人親友所負的債務,或夫妻雙方約定應由個人所清償的債務。對于夫妻債務的認定和清償,2001年4月修正后的《婚姻法》只在第19條、第41條分別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按照該規定的精神,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和司法實踐,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可按下列標準予以認定: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可以從兩方面來把握: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的利益。具體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夫妻為婚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

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所負債務。

3、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所負債務。

4、夫妻一方因繼承遺產所負債務。

5、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債務。

6、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債務。

7、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二)夫妻個人債務的認定

夫妻雖為婚姻共同體的共同主人,他們的生活緊密聯系在一起,在某些方面甚至密不可分,但是夫妻作為人格獨立的個體,他們仍可以存在與婚姻無關的個人利益和責任,法律上確立了個人債務的制度,其范圍主要應包括:

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

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扶養義務人所負債務。

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所負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不過,這種約定原則上不對債權人產生對抗力,除非債權人事先同意該約定或者事后追認該約定。

5、其他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包括夫妻一方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完全為滿足個人欲望而負的債務;撫養非婚生子女所負的債務等。

相關案例分析:

離婚夫妻債務分割的法律認定

案例:

丈夫甲某和妻子乙某因感情不和訴訟離婚,經法院調解,對共同財產和債務進行分割,其中一筆數額較大的債務由甲負責償還。但此后甲并未如期履行償還債務義務,債權人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將甲、乙一并列為被告,要求償還債務及利息。乙某不服,認為法院的調解書已判決該債務由甲償還,自己沒有還款義務。

分析本案的焦點是夫妻離婚后,經過法院調解后的債務分配裁決是否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人?

律師認為:

甲乙雙方的離婚不影響對債務償還,但是,作為夫妻存續期間的債務,雙方的約定不能成為逃避債務的借口。故妻子乙某也有償還銀行貸款的義務。

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明確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正是這樣的解釋,會給當事人鉆空子的機會,以離婚來規避債務;以偽造債務的方式來隱匿財產,使債權人利益難以實現。

我國《婚姻法》第19條第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銀行作為金融機構,對借貸者夫妻雙方的婚姻情況并不記載在案,對夫妻雙方關于償還債務的約定更是無從知曉。

所以,在該起離婚糾紛中,我們可以得知根據上述規定,夫妻二人向銀行的借貸債務,是甲和乙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而且沒有證據證明是個人債務或約定為財產歸各自所有。因此,銀行向乙所主張的債權,對于乙來說,應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來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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