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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夫妻共同財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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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夫妻共同財產為共同共有。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部分份額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中處分權是所有權中的重要權能之一,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財產利益。

最新夫妻共同財產規定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這種約定如果是口頭的,具有不確定性,極易發生糾紛,所以法律規定,該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認為在法庭審理中應當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愿,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解決,并提出22條具體意見,其中第6條與現行婚姻法沖突,不再適用,其余各項還作為法院審理離婚時的依據。

具體包括:

1、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

2、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 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作者按:我認為此規定不太公平,如一方財產為5,另一方財產為3,差額應為2,財產為5的一方給對方2,財產少的一方變為5,財產多的一方變為3,是又不公平了。這是立法者的一個失誤,但合理了又不合法,智者千慮,必有一失 )

5、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此條與該解釋沖突,所以不再適用)

7、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于個人專用的物品, 一般歸個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此處立法者顯然考慮到了5-2=3的問題)

10、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11、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于發展生產、有利于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12、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期限應不僅限于8年)

13、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14、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后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

15、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16、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 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

17、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18、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19、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20、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析產案件審結后再恢復離婚訴訟。

21、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非法隱藏、轉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變賣、毀損的,分割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應予以少分或不分。具體處理時,應把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財產作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分得的財產份額,對另一方的應得的份額應以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額部分由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折價補償對方。對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進行處理。

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五)、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法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具體主要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各項合法收入以及由該收入轉化而成的各項財產和財產性權利。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自結婚登記之

日起至離婚登記或離婚判決生效。具體的應包括:

(一)夫妻雙方各自的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性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四)繼承或接受贈予所得的財產;

(五)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的所得額;

(六)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七)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八)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法條詮解]

本條是關于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規定。

本條與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相一致。

1.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離婚應作出縮小的解釋,是指一方要求離婚,而不包括協議離婚。

夫妻的共同財產是指實行法定財產制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得的財產,或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夫妻書面約定的共同財產和約定不明確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不完全等同于家庭共同財產。如果家庭成員只有夫妻和無個人財產的子女,那么,夫妻共同財產就是家庭共同財產。然而,如果家庭成員除了夫妻之外,尚有父母、子女等人且他們擁有自己的個人財產,或夫妻與他們擁有共同共有的財產的,夫妻的共同財產就要從家庭共同財產中分離出來。夫妻共同財產不包括夫妻的個人財產。夫妻的個人財產是指依據婚姻法有關規定屬于夫妻個人的財產,或者由夫妻將婚后所得財產全部或部分約定為個人財產,或由夫妻將婚前財產部分約定為共同財產后所剩余的財產。

由雙方協議處理是指由夫妻雙方對于共同財產如何分割協商解決。協議可以在人民法院調解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其他時間地點進行。協議的內容應記載在離婚調解書上。之所以由夫妻雙方協議,是因為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用途、性質、功能有更加深刻的了解,使達成的協議不致脫離實際情況,同時也有助于雙方的自覺履行。只要分割共同財產的協議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主動干預。

2.協議不成時, 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

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是指不得因財產的分割而損壞財產的使用價值和價值。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是指盡量滿足女方的合理要求,盡量滿足子女的合理要求。

3.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的權益等,應當予以保護。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公民的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我國在農村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 由家庭以戶為單位與國家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通過訂立承包合同以獲得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其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中,家庭以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民事主體形式作為承包人,國家或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發包人。公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受法律保護的。《民法通則}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 “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钡诎耸粭l第二款規定: “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農村承包經營戶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對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預。

夫妻作為農村承包經營戶中的重要組成人員,與其他的家庭人員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對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在離婚時,應當保護夫或妻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的合法權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在實際生活中,離婚當事人男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較少受到侵犯,而女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一些地方,常常受到侵犯,影響到其以后的生活。因此,有必要從法律角度進行規范。對此《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規定:“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婦女結婚后、離婚后,其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等,應當受到保障!碧貏e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這次婚姻法修改中,非常重視保護離婚時婦女的財產權利,特別是女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責任田和口糧田的使用權,以及宅基地使用權的保護。根據本條的規定,離婚日寸婚姻當事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責任田和口糧田的使用權,以及宅基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預。

[適用須知]

1.判決分割的對象僅限于夫妻的共同財產。對于夫妻婚后所得財產的分割進行判決時,應特別注意有無約定。約定合法有效的,應尊重夫妻雙方的約定。對于夫妻婚前財產加以排除時應特別注意有無將其全部或部分約定為共同財產的情況,約定合法有效的,應作為共同財產加以分割。

2.應該注意本條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之間的銜接。本條規定只是一個指導性的規定,可操作性較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通過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該司法解釋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二者是相輔相成的。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二十八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權利。

第二十九條 在婚姻、家庭共有財產關系中,不得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權益。

第四十四條 國家保護離婚婦女的房屋所有權。

夫妻共有的房屋,離婚時,分割住房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無住房應當按照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協議解決。

夫妻居住男方單位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無房居住的,男方有條件的應當幫助其解決。

第十二條 婚前的個人財產和雙方各自所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個人所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各自或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各自或共同繼承、受贈的財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婚前財產與婚后財產無法查清的,或雖屬婚前個人財產,但已結婚多年,由雙方長期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均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除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外,應由雙方協商,如協商不成,可根據共同財產的實際狀況,結婚時間的長短,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以及財產的來源、數量等,合理分割。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由負責撫養的一方代為管理。

第十三條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離婚時,如夫妻共同生活的時間較長,可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復轉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療費,應歸本人所有。

第十五條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從事的多種經營和承包責任田的當年收益,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對生產資料和離婚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專業,應從有利于生產考慮,予以合理調整或作價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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