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8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97號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管理辦法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地下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規劃、保護、利用、監測以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下水,是指賦存于地面以下含水層中的水。
第三條 地下水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統一規劃、厲行節約、綜合利用、最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下水保護和管理考核體系,鼓勵和支持地下水替代水源工程建設、地下水保護和節約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最嚴格的措施,確保符合生活飲用水標準的地下水優先用于城鄉居民生活用水。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保護和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節約地下水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違法開發、破壞和浪費地下水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二章 地下水規則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地下水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下水規劃,征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地下水規劃應當服從流域、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并與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編制的相關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經批準的地下水規劃是保護、節約、利用和管理地下水的依據。地下水規劃的變更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劃定自治區地下水功能區和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地下水保護和開發利用應當符合自治區地下水功能區劃和地下水超采地區的管理要求。
第十二條 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可能對地下水保護產生影響的各類規劃,應當開展水資源論證。
第三章 地下水保護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自治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治理規劃和自治區地下水保護行動計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地下水超采地區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的邊界,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關閉自來水管網覆蓋區域內的自備井。
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企業使用自備井的,應當經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取用地下水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采取有效預防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開采礦藏、建筑施工等對含水層有影響的生產活動,應當采取保護和補救措施,減小對地下水的破壞。
開發利用地下水時,應當做好不同含水層的止水措施,不得多層混合開采,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十七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滲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補給。
城鄉硬化地面應當采用透水性強的建筑材料和結構形式,增加雨水入滲對地下水的補給。
第十八條 對以人工回灌方式進行地下水回灌的,回灌水水質應當優于含水層地下水水質和地下水功能區的目標水質。
禁止將廢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十九條 禁止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地下水超采地區以及深層承壓含水層,利用地源熱泵取用地下水。
新建地源熱泵應當采用閉路循環技術,已建成但未采用的,應當限期進行技術改造。
第四章 地下水利用
第二十條 自治區對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
各行政區域內年度開采地下水總量不得超出批準的地下水開采總量控制指標。
地下水超采地區和重要地下水水源地年度開采地下水總量不得超出批準的地下水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標。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分解的地下水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年度地下水開采總量控制指標。
地下水超采地區的開采總量和水位控制指標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飲用水水源地以及重要地下水水源地的開采總量和水位控制指標由具有取水許可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容易發生鹽堿化和漬害的地區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逐年減少地下水超采地區地下水開采量,逐步達到采補平衡。
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確需增加取用地下水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壓減其他用水戶地下水取用量,確保地下水超采地區地下水總取水量不增加。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高耗水工業項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食品、制藥等項目經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取用地下水。
農牧業灌溉嚴禁開采深層承壓地下水。
第二十五條 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開展水資源論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或者水資源論證報告表應當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并經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依法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對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實行水資源論證分級審批。
(一)下列水資源論證報告,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1.工業年取用地下水300萬立方米以上的;
2.農業、生態年取用地下水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
3.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
(二)下列水資源論證報告,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1.工業年取用地下水100萬立方米以上不滿300萬立方米的;
2.農業、生態年取用地下水500萬立方米以上不滿1000萬立方米的;
3.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生活用水的;
4.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
(三)下列水資源論證報告,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1.工業年取用地下水不滿100萬立方米的;
2.農業、生態年取用地下水不滿500萬立方米的;
3.蘇木鄉鎮生活用水實行集中統一供水的。
前款中審批權限有交叉的,應當由其中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第二十七條 取水申請批準后,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需要鑿井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鑿井資質的單位進行施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鑿井前向有取水許可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鑿井資質證明和鑿井方案,經批準后方可鑿井施工。
第二十八條 鑿井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鑿井方案施工,施工時發現實際情況與施工方案有較大出入或者地質環境不宜鑿井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原鑿井方案批準機關報告。
鑿井方案有重大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批準。
第二十九條 水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有取水許可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水井工程驗收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標、高程和平面位置圖;
(二)單井實際井深、井徑和水文地質鉆孔柱狀圖;
(三)抽水試驗報告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水井工程取水設備性能以及計量設備裝置情況;
(五)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有關資料。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水井工程驗收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組織現場驗收。
第三十條 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必須疏干排水的,應當向具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準的疏干排水方案進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擴大疏干區域和變更排放地點。
建設或者生產單位應當采取回灌補源以及回收利用措施。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給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由建設或者生產單位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對地下水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
對地熱水、礦泉水同時依法實行采礦許可制度和礦產資源有償使用管理制度。
取水許可、采礦許可的審批權限、程序、監督管理和水資源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等有償使用稅費的征收管理,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直接取用地下水資源從事農牧業生產的,對超過自治區規定的農牧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牧業生產用水限額內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三條 取用地下水的取用水戶應當安裝經依法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并按照計量水量繳納水資源費。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用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 特殊干旱年和突發事件等需要臨時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水井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告知性備案手續。應急期結束后水井工程應當停止使用,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封存管理。
第五章 地下水監測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地下水動態監測站網的統一規劃和技術標準的制定。地下水動態監測站網的建設和監測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進行。
國家級監測站網配套資金和運行費用、自治區級監測站網建設和運行費用由自治區財政承擔。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的監測站網,其建設資金和運行費用由同級財政承擔。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水文部門負責國家、自治區監測站網的長期動態監測。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劃組織建設其地下水監測站網,并負責長期動態監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地下水監測工作。
地下水監測內容包括水量、水位、水質和水溫等。
第三十七條 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必須疏干排水以及集中開采地下水的,應當安裝地下水監測設施,并接入自治區地下水監測站網。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地下水水質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脅以及出現區域地下水水位明顯下降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補救和預防措施。
第三十九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地下水管理通報制度,定期通報地下水的取水許可審批、開采量、水質、水位動態以及鑿井等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企業擅自使用自備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裝地下水監測設施的;
(三)未履行鑿井審批手續進行鑿井施工的;
(四)委托不具備相應鑿井資質的單位進行鑿井或者不具有相應鑿井資質的單位承建鑿井工程的;
(五)未按照經批準的鑿井方案進行鑿井施工的;
(六)特殊干旱年和突發事件等需要臨時取用地下水,應急期結束后水井工程繼續使用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要地下水水源地,是指日取水量1萬立方米以上的地下水水源地。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