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1日拉薩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9月4日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公布 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拉薩市旅游管理辦法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旅游管理,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障旅游消費者、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國家資源,促進本市旅游產業的發展,根據國家、西藏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編制旅游產業發展規劃、保護與開發旅游資源、實施旅游管理、建設旅游設施、從事旅游經營、開展旅游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發展旅游產業應當遵循旅游資源保護、開發和利用相結合,社會效益、經濟效益與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將旅游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資金投入,建立健全旅游產業綜合協調機制,推進旅游產業與相關產業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旅游管理工作,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監督指導本市旅游產業的發展。
縣(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授權后的相關業務。
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衛生、交通、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做好相關旅游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促進旅游產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旅游開發與保護
第七條 本市開發旅游資源,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八條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市旅游產業發展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市旅游產業發展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游產業發展專項規劃,經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評審后,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和旅游資源富集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發展需要,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并逐步增加。
旅游發展專項基金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專款專用,財政、審計部門負責審核監督。
第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和旅游城市的協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實現優勢互補,形成旅游合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旅游培訓的投入,拓寬培訓渠道,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一條 本市旅游宣傳促銷工作采取政府牽頭、行業組織、企業參與、政府與企業共同出資的方式。
市人民政府統籌領導本市旅游宣傳促銷工作。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市中、長期旅游市場開發戰略和年度旅游宣傳促銷計劃,并組織實施。
政府旅游宣傳促銷所需經費從旅游發展專項資金中列支,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政府旅游宣傳促銷資金的撥付、使用和監管工作。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小額信貸、貸款貼息等優惠措施,鼓勵農牧民以多種形式參與旅游產業,扶持農牧民開發具有當地特點的旅游項目,大力發展鄉村旅游產業。
第十三條 市、縣(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游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網絡,完善服務功能。
市、縣(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旅游經營者開展標準化、規范化服務,并向社會公布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并取得相應服務質量等級的旅游經營者名單。
市、縣(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旅游資源的普查和評估,建立旅游資源檔案,指導重點旅游區域的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十四條 本市道路交通設施建設,應當統籌安排旅游景區(點)交通干線、停車場、旅游交通標示牌、旅游景區(點)指示牌等旅游服務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十五條 開發旅游資源可以采取承包、租賃等形式,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適度分離,促進旅游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取得旅游資源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旅游產業發展專項規劃,開發和建設旅游服務設施,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第三章 旅游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在本市從事旅游經營的旅行社、旅游飯店、旅游景區(點)、旅游購物場所、旅游演藝場所、旅游產品經營企業、旅游運輸企業、旅游中介企業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上述從事旅游經營者,應當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在本市從事導游服務并取得自治區導游上崗證的導游,其所在的旅行社、旅游中介企業應當在其取得自治區導游上崗證之日起30日內,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本市旅游景區(點)實行專職導游講解制度。申請從事專職講解的人員,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試,合格后發給《拉薩市旅游景區(點)專職導游講解證》。未取得《拉薩市旅游景區(點)專職導游講解證》的,本市旅游景區(點)經營管理單位不得安排其在旅游景區(點)內從事導游講解服務。
第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服務態度惡劣,威脅、謾罵、毆打旅游者;
(二)強行滯留旅游團隊,或者擅自終止旅游行程;
(三)假冒其他旅游經營者的注冊商標、品牌、質量認證標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經營者的名稱;
(四)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旅游產品;
(五)高于票面價格銷售景區(點)門票、旅游車(船)票或者高于合同價格銷售客房;
(六)制售假冒偽劣旅游商品;
(七)宣傳發布虛假旅游信息,對服務范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宣傳;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在從事旅游經營活動時,應當使用規范的業務往來和結算憑證。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旅行社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旅行社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依法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與所屬分社、服務網點(門市部、營業部)從業人員、導游人員、外聯人員、領隊人員訂立勞動用工合同,辦理相關社會保險,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報酬。
導游管理服務機構應當與所屬導游人員訂立勞動用工合同,辦理相關社會保險,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報酬。
旅行社向導游管理服務機構聘請導游人員,應當與所聘的導游人員簽訂合同,并支付合理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的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通過內設部門、承包掛靠、簽訂目標責任書等方式從事招攬、組織、接待旅游團隊的活動;
(二)使用具有旅游車輛營運許可證的車輛運送旅游者;
(三)在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時,應當提示旅游者自愿購買旅游意外保險;
(四)遵守《旅行社條例》、《西藏自治區旅游條例》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市旅游服務質量考核體系和旅游信息發布制度,定期向社會發布旅游管理信息和企業信譽記錄。
第二十三條 本市旅游飯店是指依法取得評定星級的賓館(酒店)和取得評定等級的家庭旅館。
未取得評定星級的賓館(酒店)和未取得評定等級的家庭旅館禁止使用星級、等級標志或者稱謂,不得接待旅游團隊。
第二十四條 旅游飯店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取消預訂合同,哄抬物價,牟取暴利;
(二)擅自終止旅游服務;
(三)違規向旅游者收取額外費用。
第二十五條 旅游景區(點)經營管理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設置旅游服務設施、安全設施及其標識,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在旅游景區(點)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
(二)在旅游廁所、停車場等旅游服務設施收取額外費用;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對現役軍人、殘疾人、老年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
(四)出售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商品;
(五)向旅游者強行兜售商品,敲詐旅游者。
第二十六條 導游人員應當按照《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和《導游人員管理實施辦法》從事旅游服務接待活動。
第二十七條 旅游運輸企業及其旅游車輛司機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制定收費標準,提升服務質量,加強安全管理。
旅游車輛司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招攬旅游者,從事旅游團隊接待活動;
(二)服務態度惡劣,威脅、謾罵、毆打旅游者;
(三)違反合同約定,擅自更改旅游路線、減少或者增加旅游項目、向旅游者收取額外費用。
第二十八條 旅游購物場所和旅游演藝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為旅游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優質的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售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商品;
(二)價格欺詐,以次充好,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三)與導游、旅游運輸車輛司機串通,欺騙旅游者購買高價、假冒偽劣產品;
(四)未使用本市統一的價格標簽,未明碼標價。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從事旅游經營的旅行社、旅游飯店、旅游景區(點)、旅游購物場所、旅游演藝場所、旅游產品經營企業、旅游運輸企業、旅游中介企業等通過開辦互聯網網站為旅游者提供游覽、旅行、住宿、交通、餐飲等旅游服務的,應當在網站設立后15個工作日內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三十條 本市成立旅游行業協會,組織旅游市場開發、促銷,開展行業交流、行業培訓,完善行業自律,規范行業競爭,維護協會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旅游安全工作。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擬定本市旅游產業有關安全方面的規章制度,組織具有行業特點的安全宣傳教育工作,在職責權限范圍內督促、檢查旅游產業重點單位落實有關旅游產業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組織制定旅游安全應急預案,建立旅游突發事件應度怔制,消除事故隱患,依法查處違反旅游安全規定的行為;對相關安全事故及時處理、及時報告,并依法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履行旅游安全監管職責。
第三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設置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切實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處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游項目和客運索道、大型游樂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安全標準,并定期檢測。
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其安全運轉,對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立即組織消除。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游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導游在引導旅游者游覽過程中,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向旅游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三十五條 旅游景區(點)應當根據接待需要,設置地域界限標志和游覽導向標志等;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護設施。
第三十六條 旅游景區(點)應當根據旅游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等要求,確定旅游接待承載能力,實行旅游者流量控制。
旅游景區(點)達到或者接近旅游者流量控制標準時,旅游景區(點)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進行疏導,并采取分時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
第三十七條 旅游者應當自覺遵守有關安全規定,增強自我保護意識。提倡旅游者參加人身意外傷害險。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整合資源,建立健全旅游執法檢查、旅游投訴和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機制,辦事機構設在市、縣(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熟辦理相關手續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旅游景區(點)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旅游經營者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旅游從業人員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旅游經營者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旅游從業人員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旅行社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違規使用星級、等級標志或者稱謂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違規接待旅游團隊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旅游飯店經營者處3000元以上1OOOO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旅游景區(點)經營管理單位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旅游運輸企業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旅游購物場所、旅游演藝場所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對發生重大投訴和重大安全事故的旅游經營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旅游經營者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相應處分、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侵害旅行者人身權利以及國家、集體或者旅行者財產權利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稱旅游產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為旅游者代辦出入境和簽證手續,招徠、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住宿、餐飲、購物、文化娛樂等有償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游產業而開發利用,具有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自然資源、歷史文化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旅游經營者,是指從事旅行社、旅游住宿、旅游餐飲、旅游景區(點)、網絡旅游、旅游車、旅游產品、旅游購物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含人。所稱的旅游消費者,是指按照旅游活動合同約定項目參與旅游活動并接受有償服務的個人和單位。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游從業人員,是指與旅游經營者建立勞動關系,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務的人員。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旅游產品是旅游經營者通過開發、利用旅游資源提供給旅游者的旅游吸引物與服務的組合。即旅游目的地向旅游者提供一次旅游活動所需要的各種服務的總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