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9日甘肅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8月14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02號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甘肅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改善民生,維護城市困難群眾的基本生活權益,根據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對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實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城市常住居民包括持有當地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當地常住人口證明且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堅持保基本、可持續、重公正、求實效的方針和應保盡保、公平公正、動態管理、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考核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協調工作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入戶調查、評議公示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動態管理,建立保障對象有進有出、補助水平有升有降、定期審核檢查的工作機制。
第二章 保障標準和對象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指導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維持當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須的衣、食、住、行、用等費用,參照省上指導標準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要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及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實行差額發放。家庭月保障金為保障標準乘以家庭人口數與月家庭成員各類收入總和之差。
第九條 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在戶口所在地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條 申請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申請人家庭擁有存款、機動車輛、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鋪、有價證券、股票、債權等家庭財產超出當地政府規定條件的;
(二)家庭有就業能力的成員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拒絕就業的;
(三)不如實申報家庭信息的;
(四)家庭經濟狀況未經核查的;
(五)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三章 申請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為單位,向戶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申請人可以委托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需提交家庭成員基本情況、家庭收入情況和家庭財產狀況等書面材料。
(一)家庭成員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的人員。
(二)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資性收入、家庭經營性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家庭財產主要包括:存款、機動車輛、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鋪、有價證券、股票、債權等。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申請后應當到民政部門對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比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比對結果符合申請條件的,自收到比對結果之日起10日內,在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組織工作人員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比對結果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后,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組織評議小組召開會議,評議小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居民委員會成員、熟悉居民情況的居民代表參加。經民主評議小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并簽字確認,在轄區內公示。
對公示結果有異議的,要組織工作人員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重新進行調查核實。公示結果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和民主評議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嚴格審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戶抽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并在所在鄉(鎮)、街道進行公示;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和居民委員會干部近親屬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進行備案審核。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要加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投入,按照規定比例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工作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所轄上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標準專項列支。
第十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過指定銀行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民政部門按照實際保障人數將相關材料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由財政部門通過社會保障資金專戶直接劃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賬戶。
第十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以縣(市、區)為單位,專戶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
監察、審計、財政等部門應當依法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單位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由主管部門依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為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辦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續的;
(三)貪污、挪用、扣押、拖欠、冒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
第二十條 采取虛報家庭收入、偽造證明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追回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