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審定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
2013 年5 月15 日
安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 號)等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房屋征收辦”)為市政府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工作機構,具體負責全市房屋征收工作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以及市本級重點項目涉及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縣(區)政府應設立房屋征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發改、規劃、國土、財政、公安、審計、工商、監察、房管、城管等有關部門及鎮辦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再委托其他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和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市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應對從事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進行法律、法規等相關知識的培訓。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接到舉報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八條 為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設施等公共事業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第九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設項目業主單位(或用地單位)應當向市、縣(區)房屋征收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立項批文;
(二)規劃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
(三)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用地預審批復;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項目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項目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材料。
第十條 實行房屋征收安置補償方案審查和備案制度。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由市、縣(區)房屋征收部門制訂。漢濱區、高新區管委會房屋征收部門制訂的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經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門初審后,分別報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各縣重大項目涉及房屋征收的,征收安置補償方案應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對擬征收范圍的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登記及認定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調查結果、征收費用概算、征收補償方案。征收補償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征收依據、征收目的、征收范圍、征收主體、實施單位、實施時間、補償方式、補償標準、補助和獎勵、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規劃選址的地點和用地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簽約期限等事項。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做出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在征收范圍內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 日。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50%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集中意見修改方案。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征收部門和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七條 被征收人對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審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轉讓、租賃和抵押等;
(四)廣告設置;
(五)裝飾、裝修房屋;
(六)以被征收房屋為注冊地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
(七)居民戶口遷入與分戶。因出生、婚嫁、軍人復轉退等特殊情況遷入戶口或分戶的,公安部門應及時將辦理情況通知房屋征收管理部門。
(八)其它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規劃、住建、公安、房管、工商、稅務、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征收范圍內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章 補 償
第十九條 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后,應當對被征收人給予下列補償: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二十條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用途,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等有效房屋產權證明或者有效建設批準文件載明的建筑面積、用途為依據確認。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未登記的建筑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住建、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和房屋征收等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未登記建筑認定的具體辦法由市城鄉規劃部門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對認定為合法建筑的,應當給予補償。對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結合使用年限給予補償。對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征收部門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取、信用管理、估價技術標準、估計技術路線、估價結果爭議的解決等事項按照《陜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辦法》(陜建發〔2012〕23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在安康中心城市160 平方公里規劃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上征收房屋,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的30%給予購房補貼。
第二十四條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進行產權調換并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二十五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等面積產權調換后,按被拆遷人家庭人口計算人均不足35 ?的,可按35 ?就近上靠戶型進行產權調換。
第二十六條 被征收人符合租、購保障性住房條件的,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征收獨立營業用房采取大廳式營業用房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筑面積應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
第二十八條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未能對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征收人提供周轉用房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應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
臨時安置補償費標準由各縣區房屋征收部門根據當地房屋市場租金變化情況制定,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第二十九條 產權調換房屋為多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24 個月;小高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 30 個月。高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 36 個月。過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計算。
超過補償協議約定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標準的2 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
第三十條 征收營業、生產加工等收益性房屋所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由房屋征收部門根據被征收區域收益房屋的具體情況,在制定征收補償方案前,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房屋征收部門根據評估機構的調查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出征收范圍內各街區營業房屋和各類生產加工房屋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并在征收補償方案中載明。
認定收益性房產的條件、標準及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發放對象和辦法按《陜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陜建發〔2012〕24 號)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補償費。
在安康中心城市規劃區內暫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搬遷補償費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積10 元/?的標準一次性發給被征收人;不足1000 元的,按1000 元計發。
(二)被征收人室內水、電、通訊(寬帶)、有線電視等設施,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由征收人按2000 元/戶一次性補償給被征收人;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由征收人按1500 元/戶一次性補償給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自行辦理報停、銷戶、變更、遷移手續。
各縣(區)搬遷補償費標準由當地房屋征收部門根據勞動力市場情況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公布執行。
第三十二條 對按規定期限按期簽約并搬遷的被征收人,征收部門應給予獎勵。
在安康中心城市規劃區內對按規定期限搬遷的被征收人按如下辦法進行獎勵:
以征收公告確定的征收時間次日計算:20 日內被征收人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并騰空全部住房(包括附屬房屋及違章建筑)的,按合法建筑面積每平方米獎勵50 元;21 日至30 日內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并騰空房屋的,每平方米獎勵30 元;超過30 日的不予獎勵。
安康中心城市規劃區外以及各縣(區)的獎勵辦法由各縣(區)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執行。
第三十三條 產權調換房屋的樓層、朝向等,由被征收人按照搬遷交房的先后順序自主選擇,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二)產權清晰;
(三)達到入住條件。
用于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最小戶型建筑面積不得小于50 平方米。
第三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簽訂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簽訂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做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房屋征收部門將貨幣補償款足額專戶存儲并提供了產權調換房屋或周轉用房經公證處公證后,視為先行補償。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八條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征收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儲存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三十九條 征收補償協議簽訂后,征收部門應當將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租賃憑證等相關資料一并收繳,征收部門應當及時到國土資源、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實行產權調換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協議的規定,給被征收人及時辦理房屋登記手續。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相關管理規定繳存產權調換房屋專項維修基金。
第四十條 各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一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房屋征收實施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轉委托的,由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對其委托,并由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房屋征收部門和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六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處5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并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款,并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與其他法律法規不一致的,以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為準。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3 年7 月1 日實施,至2018 年6 月 30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