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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修訂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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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衡水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查了衡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衡水市物業管理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衡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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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物業管理條例

(2020年8月27日衡水市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相關主體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環境,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自行管理或者共同決定委托物業服務人的形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和社區治理體系,制定并落實現代物業服務業扶持政策,促進智慧平安社區建設,推動物業管理規范化、市場化。

第四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在中國共產黨社區黨組織的領導下依法依規開展物業管理活動,建立健全社區黨組織領導下的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議事協調機制。

引導和支持業主中的中共黨員通過法定程序成為業主代表、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發揮先鋒模范作用,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轄區內物業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和物業服務行業規范;

(二)物業服務企業和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

(三)組織和管理物業管理招標投標活動;

(四)物業服務合同備案和物業承接查驗備案;

(五)維修資金的監督管理;

(六)協調處理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物業監督管理工作:

(一)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無物業管理的小區依托居(村)民委員會實行自治管理;

(二)行政審批主管部門負責物業服務用房、加裝電梯、電動車充電等項目的規劃及調整變更管理,協助開展物業管理區域劃分;

(三)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違規飼養家畜家禽,占用和毀壞綠地,擅自伐移樹木,私自張貼廣告等違法違規行為; 依法對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或者材質,擅自改變房屋外立面,私搭亂建,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等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從事無照經營的行為;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電梯、鍋爐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工作,查處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和使用等方面的違法違規行為;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工作,依法查處各類價格違法違規行為;

(五)公安機關負責開展社區警務工作,加強物業管理區域內治安防范,對監控安防等開展監督檢查,查處住宅小區內影響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違法違規行為;

(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七)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實行政府指導價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與調整;

(八)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傳染病防治、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

(九)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物業監督管理職責:

(一)組織和指導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組織和指導業主委員會換屆改選,負責業主委員會備案;

(二)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三)指導和監督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義務,對物業服務實施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四)建立物業管理矛盾投訴調解機制,協調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五)負責物業檔案管理,協助開展轄區內物業服務企業及其項目經理信用信息采集和核查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和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監督管理相關工作,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的日常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未成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不能正常履行職責的物業管理區域,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和物業使用人代表等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協調解決物業管理中出現的問題,并推動符合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移交手續后解散。

第九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物業服務行為,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自律性規范,組織業務培訓,調解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糾紛,協助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開展物業監督管理相關工作,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居(村)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委員和物業服務企業相關人員的培訓工作,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所需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本市建立健全調解與仲裁、訴訟相結合的物業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

人民調解組織負責轄區內物業糾紛的排查調解工作,監督調解協議的執行,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人民調解組織做好物業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推動建立物業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履行物業糾紛調解職能;指導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推動建立行業性調解組織。人民法院審理物業糾紛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合法原則,做好訴前和訴訟中調解工作,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依法建立物業糾紛案件快速處理機制,引導物業管理相關主體運用法律手段,及時解決物業糾紛。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委托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物業承接查驗、物業服務費用、物業服務質量等評估活動。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十三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劃分或者調整物業管理區域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考慮建設項目規劃用地范圍、建筑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并遵循相對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則,按照以下方式劃分或者調整:

(一)新建物業,物業管理區域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劃定;

(二)已經實施物業管理的區域,按照現有物業管理區域范圍劃定;

(三)分期開發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其配套設備設施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設備設施能夠分割并獨立使用的,可以分別劃定物業管理區域;

(四)已經實施物業管理且毗鄰的不同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后可以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對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有爭議的,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確定。已經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尚未依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但基于買賣、贈與、繼承或者征收補償等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人,視為物業管理關系中的業主。

業主依法享有業主權利,承擔業主義務。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拒不履行業主義務。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超過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下列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文件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二)房屋以及建筑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設施設備交付使用資料;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資料;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報送資料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查詢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所需相關文件資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六條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經三十名以上的業主或者占業主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的業主提出,可以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申請籌備業主大會。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第十七條 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和建設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黨組織、轄區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員會等單位代表組成。建設單位未派代表參加籌備組的,不影響籌備組的成立。

籌備組成員人數應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應當占籌備組總人數半數以上。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民主推薦的基礎上確定,業主代表應當符合本條例有關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資格的規定。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成員名單以及相關信息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同時可以通過移動通信等電子信息方式告知全體業主。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八條 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成立。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籌備組應當在五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籌備期間的全部資料,資料移交后籌備組自動解散。

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建設項目,先期開發部分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推選以及表決辦法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

業主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參加,也可以通過電子通信、互聯網等渠道實名參加討論和表決。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召集。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委員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議題及其具體內容、時間、地點、方式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大會會議不得就已公示議題以外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或者電子投票的形式。

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電子投票產生的表決結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委員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由管理規約確定,最長不超過五年,可連選連任。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應當從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并符合下列條件的業主中確定: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未在本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企業中任職;

(三)無擅自占用共有部分、損毀共用設施設備等行為;

(四)按時足額交納物業費,不存在欠繳維修資金及其他需要由業主共同分擔費用情況;

(五)無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六)法律、 法規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以下材料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籌備組組長簽字的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情況的報告;

(二)成立業主委員會備案表;

(三)物業基本情況;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及基本情況;

(五)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六)業主大會決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備案后七日內將備案材料抄送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同時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備案的有關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阻擾、抗拒業主大會行使職權;

(二)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三)索要、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財物;

(四)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物業服務人減免物業費或者其他費用;

(五)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六)擅自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名義作出決議,侵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擾亂正常物業管理秩序;

(七)其他侵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任職期間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不再具備業主身份或者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其委員資格自動終止。

業主委員會委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請業主大會罷免其委員資格:

(一)連續兩次以上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

(三)出現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業主委員會未提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業主委員會提請業主大會罷免有關委員資格。在委員資格被罷免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停止該委員履行職責,并向業主公示。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

拒不移交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六個月,應當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成立換屆改選小組,由換屆改選小組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換屆改選小組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籌備組成員組成進行組建。

換屆改選小組成立至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期間,業主委員會不得就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人等事項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第三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并定期向業主公示,接受業主監督。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領取一定的津貼。工作經費和津貼的籌集、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人提供前期物業服務,應當簽訂書面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服務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提供前期物業服務的,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進行,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住宅建筑面積不足五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招標投標平臺及專家庫,為建設單位、業主和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和指導。

第三十三條 前期物業管理階段,普通住宅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不得突破價格主管部門與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基準價格及其浮動幅度,具體收費標準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并報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與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內驗收合格的供電、供水、供熱、供氣等專業運營設施設備移交給專業運營單位維護管理,專業運營單位應當接收。首次納入集中供熱管網的新建住宅實行整體供熱,采暖費由建設單位統一向供熱公司繳納。

供電、供水、供熱、供氣等專業運營單位負責對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專業運營管線和設施設備承擔維修養護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應當實現終端價格,逐步實行二次供水同城同價,并將二次供水費用納入終端水價成本。供水單位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

新建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已建住宅應當按照階梯水價實施要求進行改造,改造工程由市、縣(市、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編制改造計劃并實施。

第三十六條 住宅物業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人完成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并簽訂承接查驗協議。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承接查驗的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實施承接查驗的物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取得規劃、消防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或者準許使用文件;

(二)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公共照明、電動車充電等公用設施設備已按規劃設計要求建成,供電、供水、供熱、供氣已安裝獨立計量表具;

(三)教育、郵政、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環衛、社區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已按規劃設計要求建成;

(四)道路、綠地、車棚和物業服務用房等公共配套設施已按規劃設計要求建成,并滿足使用功能要求;

(六)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的相關技術資料完整齊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現場查驗二十日前向物業服務人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清單及其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資料;

(五)業主名冊;

(六)承接查驗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拖欠物業費、不配合管理為由,減少服務內容或者降低服務質量;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氣或者限制業主交納水費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第三十九條 鼓勵業主大會通過物業管理招標投標平臺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的,應當將服務內容、標準、期限、選聘方法以及選聘結果向業主公示。

第四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書面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具體收費標準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與物業服務人共同委托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測算物業服務價格,測算結果作為物業服務費用標準的參考依據。

物業服務人不得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復收費。

第四十二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因業主欠交物業費發生爭議的,物業服務人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協調解決。

第四十三條 業主轉讓、出租物業專有部分、設立居住權或者依法改變共有部分用途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告知物業服務人。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原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合同未約定退出期限的,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前,物業服務人不得停止提供服務。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尚未結清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有權依法請求支付,但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費或者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為由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第四十五條 原物業服務人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時,應當向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移交下列資料和財物,配合新物業服務人辦理交接手續,并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一)建設單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移交的資料;

(二)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共有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

(三)物業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

(四)物業改造、維修和養護資料;

(五)利用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相關資料,預收的物業費、公共電費等財物;

(六)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和財物。

原物業服務人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原物業服務人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的物業費,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原物業服務人故意破壞共用設施設備、毀壞賬冊、暴力阻止物業服務用房及相關資料交接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原物業服務人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業主或者業主大會尚未選聘新物業服務人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供水、市場監督管理、消防、公安、衛生等部門組織提供應急物業服務。

應急物業服務內容僅限于垃圾清運、二次供水、電梯運行、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及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操作管理等維持業主基本生活秩序的服務事項。應急物業服務所需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建立和完善物業管理應急預案,及時處理物業管理中的突發事件。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專業運營單位報告:

(一)發生火災、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災害;

(二)發生傳染病疫情或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

(三)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發生安全隱患,嚴重危及業主、物業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四)發生群體性事件;

(五)其他嚴重影響業主、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隱患或者事件。

突發事件應對期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項應急措施,指導物業服務人開展相應級別的應對工作,并提供物資和資金支持。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要求服從政府統一指揮,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積極配合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依法落實應急預案和各項應急措施。

實行業主自行管理的小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統籌協調領導干部、黨員業主、業主志愿者及社會志愿者,建立突發事件應急防控機制,提供應急管理服務。

第四十八條 未達到引入市場化物業管理條件的住宅小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環境衛生、秩序維護等基本物業服務,所需費用由業主承擔;也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表決,聘請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為住宅小區提供物業服務。

第四十九條 本市建立物業服務企業及其項目經理物業服務信用評價制度。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物業服務企業及其項目經理進行信用評價,并記入市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平臺。

第五章 物業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住宅物業交付前,按照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交存物業保修金,作為物業保修期內維修費用的保障。物業保修金不得納入房屋建設成本。

物業保修金按照“統一交存、權屬不變、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進行管理。在物業保修期內,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責任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責任的,維修費用在物業保修金中列支。

保修期內,物業保修金不足的,建設單位應當補足。保修期滿后,物業保修金有結余的,應當返還建設單位。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不得配置地下室、車庫、儲藏間等房屋。物業服務用房歸全體業主共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分割、轉讓、抵押,不得擅自變更用途。

已投入使用但未配建物業服務用房的,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通過提供其他用房、等值資金等方式提供。建設單位和產權單位已不存在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五十二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室內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人,并與物業服務人簽訂裝飾裝修管理協議。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對裝飾裝修活動的巡查、監督。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反相關規定或者裝飾裝修管理協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告知并勸阻;已經造成事實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三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不得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擅自改變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墻上開門窗;

(三)未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四)侵占或者破壞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改變共用設施設備用途;

(五)擅自拆改供電、供水、供熱、供氣等公共管道和設施;

(六)損壞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妨礙消防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七)以停放車輛等方式阻塞主要道路或者出入口,擾亂物業管理區域公共秩序;

(八)在建筑物內的共用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處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

(九)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制造噪音干擾業主正常生活;

(十一)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業主、物業使用人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進行勸阻、制止,并向有關部門或者業主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電梯日常運行的檢查與管理,發現電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及時維修。

電梯達到規定報廢條件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向業主公示,積極協調辦理報廢事宜。

第五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向業主提供停車管理服務的,可以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標準收取停車服務費。

業主對車輛有保管要求的,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人另行簽訂保管合同,約定保管費用。

第五十六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按照規定足額交存首期維修資金。

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籌集金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及時通知、督促業主續交。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利用物業共有部分經營的,應當在征得有利害關系業主、業主大會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收入資金主要用于補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經業主大會授權,收入資金可以由物業服務人代收代管。收入資金由物業服務人代收代管的,應當單獨列賬,獨立核算,接受業主委員會的監督;收入資金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以業主委員會名義開設賬戶,接受居(村)民委員會的監督。收入資金收支賬目應當每六個月公示一次,接受業主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根據職責分工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時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文件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通過招投標方 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向物 業服務人移交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 執法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將物業服務合同報送備案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采取限制業主交納水費的方式催交物業費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拒不移交資料和財物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根據職責分工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的評估報告含有虛假內容、誤導性陳述或者出現重大遺漏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供電、供水、供熱、供氣等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拒不承擔維修養護責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專業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負有物業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物業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關于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適用于衡水市高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和濱湖新區管委會。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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