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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修訂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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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3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8〕第2號公布 根據2019年12月3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9〕第3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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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環境,促進文明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以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物業管理應當堅持屬地管理、業主自治、專業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物業管理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規劃和社區治理體系,建立和完善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并將物業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物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政策的宣傳、培訓,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評價體系,促進物業服務行業健康發展。

第六條鼓勵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委托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物業服務標準和質量等內容的評估活動。

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應當真實、客觀、全面。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研究制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相關政策;

(二)指導和監督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物業管理工作;

(三)負責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

(四)負責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管理;

(五)負責對物業管理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管;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物業管理工作;

(二)負責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歸集、使用和監管;

(三)負責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監管;

(四)負責物業管理招標投標備案和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審批工作;

(五)負責物業承接查驗備案;

(六)負責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的監管;

(七)負責建立物業管理糾紛調解機制,處理物業管理投訴;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物業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二)協助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物業承接查驗備案、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監管、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征集等工作;

(三)召集物業管理聯席會議,調解物業管理糾紛,協助處理物業管理投訴;

(四)協調和指導未實施物業管理住宅小區的管理服務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物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下列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一)公安機關應當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治安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影響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

(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等配套設施規劃審查監督工作;

(三)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做好物業服務收費政策研究和制定工作;

(四)城市綜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或者材質,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占用和損壞綠地等違法行為;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電梯、鍋爐、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和物業服務收費監督檢查工作,依法查處物業服務收費違法行為;

(六)人防部門應當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人防工程的維護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物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實行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物業管理聯席會議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召集,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以及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參加,協調解決物業管理中遇到的問題。

第十二條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協助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監督管理工作,制定物業服務行業行為規范,調解物業服務行業內部糾紛,促進物業服務行業健康發展。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十三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法律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業主。基于房屋買賣等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依法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第十四條業主依法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依法選舉產生,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執行業主大會決定事項,接受業主監督。

第十五條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的專有部分超過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要求,報送有關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文件資料。

物業管理區域內,三十戶以上業主或者占業主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的業主,可以聯名向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申請。

第十六條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后六十日內,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鄉鎮人民政府代表、街道辦事處代表和居民委員會代表組成。

籌備組成員人數應當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籌備組組長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表擔任。

籌備組應當將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七日。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解決。

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籌備組開展工作。

第十七條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籌備工作,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成立。

第十八條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籌集和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其他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重大事項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網絡實名投票等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第十九條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依法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模范履行業主義務;

(三)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具有較強的社會公信力和組織能力;

(四)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

(五)本人及其近親屬未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及其下屬企業任職;

(六)無索取、非法收受開發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財物及利益的行為;

(七)無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活動的行為;

(八)無因違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九)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業主委員會委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連選連任。

第二十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以下材料向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一)業主委員會備案申請表;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

(三)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含候補委員)名單及基本情況;

(五)業主大會表決匯總結果公示照片;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內容書面報告備案部門。

第二十一條業主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并接受業主和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監督: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

(三)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督促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七)組織和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八)調解業主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九)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協助組成換屆選舉籌備組,由換屆選舉籌備組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業主委員會不得就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等共同管理事項,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但發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除外。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換屆選舉籌備組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業主大會所有的財物移交居民委員會保管。業主委員會不按時移交的,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其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必要時可以請求公安機關給予協助。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提供。

第二十三條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并辦理換屆備案手續后十日內,居民委員會將其保管的物品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未能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成立前,可以由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下,代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二十四條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需要業主共同決定解聘、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事項的,由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并協助業主共同決定有關事項。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五條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由建設單位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所開展的物業管理。

建設單位負責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行前期物業管理,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并按規定進行備案。

第二十六條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預(銷)售許可證前依法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總建筑面積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七條住宅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并在物業銷售前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予以說明。

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合法權益。

臨時管理規約的效力至首次業主大會審議通過的管理規約生效時終止。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用于物業管理活動,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

(一)建設工程項目地上總建筑面積不足三萬平方米的,物業服務用房按不低于九十平方米配置;三萬平方米以上二十萬平方米以下的,按不低于千分之三配置;超過二十萬平方米的,按不低于六百平方米配置。

(二)物業服務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獨立成套房屋,且具備水、電、通風、采光等使用功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許可、驗收過程中,應當審查物業服務用房建筑面積、位置、配置等是否符合規劃設計指標。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十五日前,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完成物業承接查驗工作。

實施承接查驗的物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取得規劃、消防、環保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供水、排水、供電、供熱、供氣、公共照明、通信、有線電視等市政公用設施設備按規劃設計要求建成,供水、供電、供熱、供氣已安裝獨立計量表具;

(三)教育、郵政、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環境衛生、社區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已按規劃設計要求建成;

(四)道路、綠地和物業服務用房等公共配套設施按規劃設計要求建成,并滿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電梯、二次供水、高壓供電、消防設施、壓力容器、電子監控系統等共用設施設備取得使用合格證書;

(六)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的相關技術資料完整齊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物業現場查驗二十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準許使用文件;

(四)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五)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二條物業承接查驗應當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物業承接查驗費用的承擔,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交接后三十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物業所在地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臨時管理規約;

(三)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四)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五)查驗記錄;

(六)交接記錄;

(七)其他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四條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物業服務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在物業服務企業核準登記之日起三日內,將企業信息共享給同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并按規定進行備案。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物業的基本情況;

(二)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和委托代收費事項;

(三)物業服務用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

(四)利用業主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開展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的核算和分配辦法;

(五)雙方的權利義務;

(六)違約責任、履約保證措施、合同期限及合同解除的條件;

(七)與物業服務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規范;

(三)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四)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定期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服務;

(五)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社區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設活動,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

(六)接受居民委員會的指導,配合做好社區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十七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并及時更新:

(一)企業營業執照、物業項目負責人和各項服務主管人員的基本情況、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

(三)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

(五)房屋裝飾裝修和使用過程中的安全事項;

(六)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質價相符、公平公開、合理誠信的原則,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收取,具體標準和方式由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應當在指導價范圍內確定。

物業服務合同期內,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提高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如需提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幢公示擬調價方案、調價理由、成本變動情況等相關資料,與業主委員會協商,并經業主大會同意;沒有成立業主大會的,需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三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依約履行義務的,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不得以物業空置、存在開發建設遺留問題或者放棄共有權利等為由拒絕交納。

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上門催交、電話催交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提起訴訟。經生效司法判決確認后仍不履行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四十條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專業經營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代收有關費用的,雙方應當簽訂委托協議,明確委托的主要事項和費用支付的標準和方式。

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費用,不得因部分最終用戶未履行交費義務停止已交費用戶和共用部位的服務。

第四十一條終止或者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據合同約定期限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合同未約定告知期限的,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物業服務合同前九十日內告知。

第四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日內撤出物業管理區域,向業主委員會移交其合法占有的以下資料和財物,并配合做好交接工作:

(一)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資料;

(二)業主和物業的基礎檔案以及物業服務中形成的物業服務檔案;

(三)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及其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

(四)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相關資料、預收的物業服務費用交納記錄等資料;

(五)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

因特殊原因不能將上述資料和財物移交給業主委員會的,由居民委員會代為保管。

第四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撤離后,尚未選聘新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委員會可以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應急管理;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十名以上業主可以聯名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應急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應急管理的需要提供基本保潔、秩序維護等服務,服務期限協商確定,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四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物業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承擔保修責任。物業服務企業對業主專有部分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問題,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立即通知施工單位到現場核查情況,予以保修。建設單位無法通知施工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約定進行保修的,建設單位應當另行委托其他單位保修。

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映,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第四十五條業主和裝飾裝修企業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并遵守裝飾裝修有關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裝飾裝修現場巡查,發現違反規定的,應當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六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用途;

(二)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三)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擅自改變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墻上開門窗;

(四)侵占或者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

(五)擅自拆改供暖、燃氣等管道和設施;

(六)破壞、擅自占用消防設施、公共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破壞消防安全標志,擅自改變消防通道;

(七)破壞公共環境保護設施或者造成環境污染的其他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上述行為時,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或者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予以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七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健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管理養護制度,加強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運行狀況的日常檢查、維護、保養,并做好記錄。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委托專業服務單位負責電梯、集體采暖爐等特種設備和自動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工作。

第四十八條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物業使用人的需要,對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應當予以公布。尚未出售的車位、車庫,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承租的,建設單位應當出租,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

物業管理區域內車位、車庫尚有空余的,不得新辟規劃以外的車位。車位、車庫不足,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其收費、管理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影響道路通行、阻礙特種車輛執行任務或者損壞共用設施設備。

第四十九條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收益,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管的,應當單獨列賬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業主對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的收支情況有異議的,有權查詢財務賬簿。

第五十條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存專項維修資金。

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房屋竣工后尚未售出和建設單位自留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時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五十一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按照規定申請辦理。

物業保修期滿后,發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可以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列支應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緊急情況處置后,應當進行公示,接受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處罰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文件資料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公布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的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或者對尚未出售的車位、車庫只售不租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履行承接查驗備案義務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有關信息或者公示的有關信息失實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的禁止行為,未進行勸阻、制止和報告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電梯、消防等共用設施設備維護保養不當導致存在安全隱患或者無法正常使用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2018年12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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