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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安全條例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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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湖北省食品安全條例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和安全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恪守職業道德,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完善食品安全評議、考核、獎懲機制,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研究部署、統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工作;

(二)制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研究、協調、決定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四)督促落實、考核評價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五)組織協調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六)建立健全協調聯動、綜合監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機制;

(七)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承擔食品安全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明確專門人員,具體承擔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和宣傳引導等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村(居)民委員會、社區聘用食品安全協管員或者信息員,協助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宣傳普及,倡導和培育健康、科學的食品安全文化,提高食品安全意識。

第九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完善行業自律機制,制定并組織實施行業職業道德準則,規范行業行為,推進行業誠信建設。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提高公眾食品安全自我保護能力和維權意識,依法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食用農產品的銷售除外。

第十一條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銷售記錄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保證食品可追溯。

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部門等有關部門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協作機制,推進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體系建設。

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經營者運用物聯網、云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建設追溯體系,對食品生產、貯存、運輸和銷售等環節進行全程的質量控制和追蹤,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時應當按照規定向供貨者索取可追溯的銷售憑證和查驗質量合格證明文件,并查驗其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每年復核不少于一次。

采購嬰幼兒配方乳粉應當按照批次查驗質量合格證明文件。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配送食品臺賬;采用電子化管理的,應當保證各分支機構可以在其經營場所查詢食品臺賬。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超范圍、超限量使用。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范圍、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項,并在其生產經營場所進行公示。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產經營者貯存食品添加劑,應當使用專用貯存設施,并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者在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內連續停產六個月以上的,應當在恢復生產后七日內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從事保健食品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許可,并在許可的范圍、地點從事保健食品經營活動。

以會議或者講座等形式宣傳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宣傳內容應當真實、全面,與廣告審批部門批準的內容一致,不得作夸大功能、虛假或者誤導消費者的宣傳,不得在許可的經營場所以外進行現場銷售。

第十六條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應當在自動售貨設備的顯著位置公示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等信息。自動售貨設備、商品及其放置地點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條件,對到期食品應當及時更換。

利用電視購物從事食品銷售的,應當以便于消費者識別的方式公示經營者名稱、聯系方式、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等信息。

第十七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許可,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除外。通過第三方平臺進行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其許可證;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等信息。

第十八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審查登記、銷售食品信息審核、食品安全檢查、違法行為處理、投訴舉報處理等管理制度,并在網絡平臺上予以公開。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等材料,并建立檔案;設置專門的網絡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學校實行食品安全校長負責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發事件的應急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加強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學校食堂應當建立嚴格的食品安全崗位責任制度,執行食品安全相關標準和操作規程;推行學校食堂食品安全視頻監控,保障學校用餐安全。

第二十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對外配送食品,應當使用專用封閉工具;分裝、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用具、溫度和時間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從事集體用餐配送的,應當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裝顯著位置注明配送單位、制作時間、保質期、貯存條件和食用方法等,并按照規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樣品。

利用互聯網經營的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取得包含網絡經營的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集體用餐配送的,應當取得包含集體用餐配送經營的食品經營許可。

第二十一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保障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的知情權和監督權。鼓勵餐飲服務提供者通過設立透明式、開放式、視頻監控式廚房等形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過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倉儲、物流配送企業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對受托的倉儲、物流配送企業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查。

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保證食品貯存、運輸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清潔、無毒無害,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要求。

受托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按照規定查驗委托方身份證明、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以及合格證明文件、檢驗檢疫證明等材料,并承擔貯存和運輸過程中的食品安全責任。

第二十三條 為食品生產經營、冷藏冷凍、貯存等提供場所的出租者,應當查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營業執照等,并留存復印件;發現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食品交易會、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錄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許可證、經營范圍和商品信息,并在舉辦前三個工作日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告知舉辦地點、舉辦時間、經營范圍、經營規模、管理措施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實行許可管理制度,食品攤販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實施許可和登記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范圍生產經營食品。未經許可或者登記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許可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十個工作日內頒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告知理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繼續生產經營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原發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辦理換證手續。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對符合要求的,原發證機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來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相關規定;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食品添加劑使用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相關規定;

(四)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等對人體安全、無害;

(五)接觸食品的餐具、飲具、設備和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一次性使用的包裝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環使用;

(六)生產加工、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持有效的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節 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和市場準入銜接機制,保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

第二十九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含批發市場、零售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開展日常檢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保證銷售和貯存食用農產品的環境、設施、設備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者檔案,記錄入場銷售者基本信息,留存入場銷售者的身份證明資料,檔案或者證明資料保存期限不少于銷售者停止銷售后的六個月;

(四)查驗入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購貨憑證或者采購協議等來源證明和質量合格證明文件;

(五)印制并督促入場銷售者使用格式統一的銷售憑證;

(六)在市場醒目位置設置信息公示欄,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檢驗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情況、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除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權利義務;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不得進入批發市場進行銷售。

第三十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快速檢測或者抽樣檢驗,并及時公布結果。

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應當配備快速檢測設備,每天抽查場內食用農產品,及時公布快檢結果。

第三十一條 建立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食用農產品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銷售,銷售者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無法提供身份證明的,不得進入市場銷售;無法提供產地證明、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之一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檢測合格的,方可進入市場銷售,農民個人銷售其自產自銷的少量食用農產品除外。

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進入市場銷售的,應當提供社會信用代碼和合格證明文件。

銷售畜禽產品的,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檢疫證明;銷售豬肉產品的,除提供檢疫證明外,還應當提供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銷售進口食用農產品的,應當提供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第三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保存相關憑證。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采用電子數據追溯,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第三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三條 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經營等場所,生產經營區和生活區有效分隔,保持生產經營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條 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開辦者的身份證復印件及聯系方式;

(四)生產加工場所平面圖及其使用證明;

(五)主要食品原輔料、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說明;

(六)擬生產的食品品種和生產工藝說明;

(七)生產加工場所的衛生與安全情況說明。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名稱、經營者姓名、許可證編號、生產加工地址、生產加工范圍等信息。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其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以及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禁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添加劑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二)乳制品、罐頭食品、瓶(桶)裝飲用水、采用非固態法發酵工藝生產的白酒、配制酒;

(三)采用非物理壓榨方法生產加工的食用植物油和其他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四)國家和省規定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向社會公布,并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建立進貨臺賬,如實記錄供貨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采購數量和時間等內容。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臺賬,如實記錄生產銷售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銷售日期、銷售去向等內容。

進貨和生產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包裝和標簽,標明食品名稱、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小作坊的名稱、生產地址、聯系方式、許可證編號等信息。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或者外置標簽牌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小作坊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作業規范,加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指導。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并采取整改措施。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對新投產、停產后重新恢復生產以及改變生產工藝后生產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并報許可部門備案后,方可生產銷售。

第四節 小餐飲

第四十條 從事小餐飲服務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取得小餐飲經營許可證:

(一)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保持經營場所環境衛生整潔,與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食品經營場所設在室內,食品處理區與就餐場所、衛生間有效隔離,制作冷葷涼菜應當設置專用操作間;

(三)食品處理區各功能區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輔材料貯存等場所分區明確,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產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與加工經營食品相適應的冷凍冷藏、排煙、防塵、防鼠、防蟲害以及收集廢水和廢棄物的設備設施;

(五)加工操作場所設置專用清洗設施,其數量或者容量應與加工食品的品種、數量相適應;

(六)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條 申請小餐飲經營許可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及聯系方式;

(四)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和設備布局、加工流程、衛生與安全設施等示意圖。

第四十二條 小餐飲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小餐飲服務單位名稱、經營者姓名、許可證編號、經營地址、經營范圍等信息。

小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就餐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小餐飲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等相關信息。

第四十三條 禁止小餐飲服務提供者經營裱花類糕點、生食類水產品、自制生鮮乳飲品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五節 食品攤販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城鄉規劃要求,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則,統籌考慮交通、市容、環境等因素,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或者指定路段,確定經營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并向社會公布。幼兒園、中小學校門口道路兩側一定范圍內禁止食品攤販經營,具體范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規定。

食品攤販應當在指定的經營地點、確定的經營時段從事食品經營活動,保持周邊環境衛生整潔,不得影響道路通暢、交通安全。

第四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食品攤販的登記工作,并將食品攤販登記信息告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食品攤販在確定的區域和時段經營進行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做好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持有效健康證明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登記,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

食品攤販登記卡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屆滿繼續經營的,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一個月前辦理延續手續。

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在其攤位顯著位置公示食品攤販登記卡。

第四十七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與垃圾堆放點等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的距離,保證食品不受污染;

(二)具有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食品制作和銷售的亭(棚、車、臺)等設施;

(三)提供即食食品的,應當根據食品的種類配備相應的加熱、保溫或者冷藏、冷凍設備;

(四)具有防塵、防蟲、防蠅等設施以及密閉的廢棄物收集設施;

(五)食品容器和包裝材料應當清潔、無毒、無害,符合食品衛生和包裝材料要求;

(六)餐具使用前按照規定清洗、消毒,不具備清洗、消毒條件的,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一次性餐飲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飲具;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八條 禁止食品攤販經營下列食品:

(一)不經復熱處理的熟食,自制生鮮乳飲品;

(二)發酵酒以外的散裝酒;

(三)國家和省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節 風險監測和食品安全標準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制定、調整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實施。市(州)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根據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省人民政府衛生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風險監測能力建設規劃,建立覆蓋縣市區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網絡,并逐步向社區、農村延伸。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數據通報、會商機制,匯總、分析風險監測數據,形成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分析報告,并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條 對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衛生部門公布,并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包括地方特色食品及其原料、地方特色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質量要求以及檢驗方法與規程等內容。標準制定應當充分考慮地方食品特點和傳統飲食習慣,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并經省人民政府衛生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部門、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科研機構等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提出制定或者修訂地方標準的建議。省人民政府衛生部門認為需要制定或者修訂地方標準的,應當及時組織制定或者修訂。

第五十三條 食品生產企業制定的本企業適用的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衛生部門備案。發現備案的食品安全標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低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節 食品檢驗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全省食品檢驗體系建設,明確省、市、縣食品檢驗機構建設標準和檢驗職能,建立全省統一的食品檢驗平臺,實行檢驗信息、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能力建設,整合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檢驗資源,建立統一的食品檢驗機構,將食品檢驗設施設備、抽檢經費等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抽檢計劃,明確抽樣檢驗的重點領域、重點企業、重點品種,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并依照相關規定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具有檢驗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抽樣工作。

第五十六條 食品生產企業可以設立食品檢驗機構,配備相應的食品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不具備設立檢驗機構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五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第三方食品檢驗機構,研究、開發、應用食品安全科學檢測方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第三方食品檢驗機構參與食品檢驗和風險監測。

第三節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安全狀況和信用信息等,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消費量較大、安全風險較高的食品,專供嬰幼兒、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和保健食品等,應當作為監督管理的重點。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推進全省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制定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分級分類管理評定標準,建立食品安全信用評價制度和獎懲機制。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應當作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審批和日常監管的重要參考。對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依法向社會進行披露,并按照規定由有關部門對其進行聯合懲戒。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部門履行餐具、飲具集中消毒的監督管理職責,加強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日常衛生監督檢查,對集中消毒餐具、飲具進行定期抽檢;抽檢不合格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進行綜合治理,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和街區,配套建設相應的供水、供電、排污等設施,改善生產經營環境。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集中經營場所和街區建設。

第六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村自辦集體聚餐活動進行監督和指導,加強集體聚餐食品安全宣傳教育,健全完善申報備案制度、流動廚師培訓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和應急處置等制度。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餐廚廢棄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廚廢棄物管理體系以及工作協調機制,防止以餐廚廢棄物作為原料生產加工的食品進入食品生產經營環節;支持餐廚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項目建設,促進資源循環利用。餐廚廢棄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或者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存在嚴重違法行為,可以將違法生產經營者、違法事項、行政處理決定等內容在其生產經營場所進行公布。

第六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現場發現食品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摻雜異物以及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可以通過視聽圖像和現場檢查筆錄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經當事人簽字。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簽字,且無第三方人員證明的,應當注明原因,并由兩名以上在場執法人員簽字確認。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部門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食品安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工作機制,明確線索通報、案件移送、案情會商、信息共享等制度,協調、督促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查處工作。

第四章 信息公開和社會參與

第六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平臺和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數據庫,確定各類信息公開共享范圍,及時向社會公開與發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工商行政、農業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發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并相互通報各自獲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調查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統一發布。

第六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食品安全管理決策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與食品安全有關的風險監測方案、地方標準制定、規劃編制、環境影響評價以及其他事項應當公開,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向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意見。

第六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保密,對舉報屬實的予以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設立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專項資金,用于食品安全舉報的獎勵。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咨詢、建議意見、投訴舉報受理平臺,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完善投訴舉報受理處置機制。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在規定期限內及時進行處理、答復;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七十一條 新聞媒體應當公正、客觀報道食品安全信息,正確發揮公眾輿論引導和輿論監督作用,弘揚誠實守信的食品安全生產經營行為,依法對食品安全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曝光,營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會輿論環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許可的經營場所以外進行保健食品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登記、銷售食品信息審核、食品安全檢查、違法行為處理、投訴舉報處理等管理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范圍、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七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2000元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2000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擅自在指定的經營地點、確定的經營時段以外擺攤設點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或者承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職能的其他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查處。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在其分支機構經營場所不能查詢食品臺賬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貯存設施或者未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的;

(三)利用自動售貨設備、電視購物、互聯網從事食品經營,未按照規定公示相關信息的;

(四)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對外配送食品,從事集體用餐配送未按照規定留存配送食品樣品的;

(五)提供食品生產經營、冷藏冷凍、貯存等場所的出租者,未查驗食品生產經營者許可證、營業執照并留存復印件,或者發現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未及時報告的;

(六)食品交易會、展銷會的舉辦者未按照規定建立檔案、報告的;

(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按照規定建立并保存進貨、生產銷售臺賬記錄,查驗相關證明的;

(八)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未按照規定在其生產經營場所公示相關信息的;

(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未按照規定包裝、標示相關信息的。

第八十一條 已取得許可證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條件,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服務提供者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以外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被吊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和小餐飲經營許可。

第八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是指通過第三方平臺或者自建的網站進行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是指通過集中交易市場、商場、超市、便利店等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活動。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從事傳統、低風險食品生產加工以及銷售活動的個體經營者。

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從業人員少、設施簡單,從事餐飲服務活動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個體經營者。

食品攤販,是指在有形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的劃定經營區域或者指定經營場所,從事預包裝食品或者散裝食品銷售以及現場制售食品的個體經營者。

第八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的規模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具體確定。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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