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政府核準投資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政府對企業投資項目的核準行為,實現便利、高效服務和有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實行核準制的企業投資項目的申請、核準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實行核準制的企業投資項目,是指企業不使用政府性資金投資建設的關系國家安全和生態安全、涉及重大生產力布局、戰略性資源開發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第三條實行核準制的企業投資項目范圍和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權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并在《寧波市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以下簡稱《核準目錄》)中載明,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要求適時調整《核準目錄》并及時予以公布。縣(市)區人民政府不得擅自調整《核準目錄》規定的范圍和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權限。
第四條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核準投資項目的指導、協調和管理工作。
《核準目錄》范圍內企業投資項目的核準由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中屬于企業技術改造投資項目的核準由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對項目核準機關另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規定的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經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為項目核準機關。
市和縣(市)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政府核準投資項目管理工作。
第五條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寧波杭州灣新區、寧波保稅區、大榭開發區、寧波國家高新區、東錢湖旅游度假區、梅山保稅港區管理委員會和衛星城市及中心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法規授權或者依法受委托承擔《核準目錄》載明的核準權限。
第六條項目核準機關不得干預企業投資項目的市場前景、經濟效益、資金來源和產品技術方案等應當由企業自主決策、自擔風險的事項。
第七條實行核準制的企業投資項目,項目單位應當自行組織編制或者自主委托具有相關經驗和能力的工程咨詢機構編制項目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項目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四)經濟和社會影響分析;
項目申請報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或者行業示范文本的要求。
第八條實行核準制的企業投資項目有下列情形的,項目單位應當在申請核準前依法取得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審查意見或者證明文件: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項目,取得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選址意見書;
(二)涉及新增建設用地或者用海的項目,分別取得由國土資源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用地、用海預審意見;不涉及新增建設用地或者用海,在已批準的建設用地或者用海范圍內進行改建、擴建的項目,可以不進行用地或者用海預審,但需向項目核準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海域使用權證;
(三)屬于國家規定的重特大項目范圍的,分別取得由環境保護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
除前款規定以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企業投資項目開工建設前取得水土保持方案、環境影響評價、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節能審查等批準文件或者審查意見的,實行與項目核準并聯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兩款內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申請政府核準投資項目,項目單位應當根據《核準目錄》規定的核準權限,向相應的項目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批準文件、審查意見或者證明文件(以下統稱申請材料),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隱瞞事實,不得提供虛假申請材料。
屬于市人民政府核準范圍的項目,項目單位的申請材料可以經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項目核準機關轉報;負責轉報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上報市級項目核準機關并附具意見。接受轉報不視作項目核準的受理。
第十條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受理;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告知項目單位予以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項目核準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材料,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項目核準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書面決定。
核準項目的技術特別復雜,不能在十五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的,經項目核準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七日。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將延長時限及理由書面告知項目單位。
屬于市人民政府核準范圍的項目,除由項目所在地的項目核準機關轉報的外,項目核準機關應當書面征求項目所在地縣級政府項目核準機關的意見。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項目核準機關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征求意見時間,不計入第一款規定的時限。
屬于國家、省核準的項目,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對核準項目涉及有關行業管理部門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書面商請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出具書面意見。
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三條對核準項目技術特別復雜的,項目核準機關可以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采取競爭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咨詢機構,委托其進行評估。委托評估應當依法簽訂評估協議。評估所需費用由委托評估的項目核準機關承擔,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組織評估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將組織評估所需時間書面告知項目單位。評估所需時間不計入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時限。
受委托工程咨詢機構應當在評估協議規定的時限內出具評估報告,并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負責,禁止提供虛假評估報告。
編制項目申請報告的工程咨詢機構不得承擔同一項目的評估工作;工程咨詢機構與項目單位存在控股、管理關系或者負責人為同一人的,不得承擔該項目單位的項目評估工作。
第十四條對核準項目可能對公眾利益構成重大影響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在作出核準決定前,采取適當方式征求公眾意見;對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組織專家評議。征求公眾意見、專家評議時間不計入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時限。
項目核準機關組織征求公眾意見或者專家評議的,應當將征求意見、評議所需時間書面告知項目單位,并將征集的公眾意見及采納情況或者專家評議結論等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核準項目滿足下列條件的,核準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同意核準的決定:
(一)符合國家宏觀調控政策;
(二)符合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和準入標準;
(三)符合合理開發并有效利用資源的規定;
(四)不影響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和生態安全;
(五)不對公眾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外商投資項目,除滿足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資本項目管理和外債管理等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項目核準機關應當自作出核準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項目單位出具書面通知,其中:對同意核準的項目出具項目核準文件;對不同意核準的項目出具不予核準決定書并說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項目核準機關出具的項目核準文件或者不予核準決定書,應當抄送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項目所在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項目核準文件或者不予核準決定書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文本格式。
第十七條項目核準文件的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自項目核準機關作出同意核準決定之日起計算。
項目單位未在有效期內開工建設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之前向原核準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延期申請至多一次,延期時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原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并出具相應文件。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單位應當及時向原項目核準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
(一)項目建設地點發生變更的;
(二)項目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發生較大變化的;
(三)調整項目核準文件規定的其他內容的。
變更申請應當附具與變更事項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出具的書面意見。
原項目核準機關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根據項目具體情況出具書面確認意見;項目變更可能對經濟、社會、環境等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項目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核準手續。
第十九條項目核準機關應當遵循便民、高效原則,制定并公開《辦事指南》,列明項目核準的申請材料、受理方式、審查條件、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內容,為項目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條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要求,建設全市統一的政府核準投資項目管理網絡系統,逐步實行網上申請、受理、辦理,實現核準過程和核準決定等相關信息可查詢、可監督并向社會公開,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項目核準機關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核準投資項目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加強對核準活動事中、事后的稽察和監管,對項目單位、工程咨詢機構、評議專家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不良信用信息及違法行為進行記錄,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系統并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項目單位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項目核準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準,并給予警告;已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依法撤銷該項目核準文件,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工程咨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工程咨詢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項目核準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組織征求公眾意見或者專家評議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項目核準機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罰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組織投資建設實行核準制的項目,按照本辦法執行。
境外投資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寧波市企業投資項目核準辦法》(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