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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 法律援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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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15年11月26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活動。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鑒定機構。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人員、法律援助機構中的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基本公共服務和民生工程建設,加強法律援助基礎設施、工作站點和隊伍建設,建立法律援助責任考核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和使用,?顚S,并接受財政、審計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社會公益宣傳。

第五條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設立便民服務大廳、專線咨詢電話、網上受理等工作平臺,建立異地協作機制,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六條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服務質量考核機制,通過案卷評查、質量評估和受援人回訪等方式,加強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管理。

第七條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法律援助事業的捐助,向社會公開捐助資金使用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法律援助事業。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和形式

第九條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六)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張民事權益的;

(七)因交通、工傷、醫療、食品藥品安全、環境污染、產品質量以及農業生產資料等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八)因婚姻、財產糾紛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土地承包經營、流轉等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公民可以就前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代書、公證、司法鑒定。

第十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四)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二條強制醫療案件中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確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刑事訴訟的辯護和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

(三)行政復議、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四)辦理公證、司法鑒定;

(五)解答法律咨詢、代寫法律文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書;

(二)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單位出具的能夠證明申請人經濟困難的材料;

(四)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提交經濟困難證明,但是應當提供相應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義務兵、供給制學員及軍屬;

(二)執行作戰、重大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的軍人及軍屬;

(三)烈士、因公犧牲或者病故軍人、警察的遺屬;

(四)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張民事權益的;

(五)農村進城務工人員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七)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八)社會福利機構供養的孤兒、棄嬰;

(九)請求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十)獲得司法救助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法律援助。代理人代為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或者授權委托書。

第十八條申請法律援助事項屬于訴訟案件的,申請人應當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屬于其他事項的,申請人應當向承辦機關所在地或者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的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轉交申請。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監獄以及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并于三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委托代理人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及時審查,并根據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對申請材料齊全、權利主張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在三日內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涉及疑難事項需要調查核實的,在七日內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申請人不按照要求補充材料的,視為撤銷申請;需要查證相關資料的,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查證;

(三)不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在五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人員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法律援助案件結案后無新的事實、證據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申請人撤回申請后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但是發現新的事實、證據或者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申請人真實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在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回避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四條對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五日內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也可以直接安排本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或者法律援助志愿者辦理。

第二十五條由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通知辯護公函、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由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強制醫療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通知代理公函和強制醫療申請書或者強制醫療申請書復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通知辯護、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通知辯護、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辦理,并同時告知作出通知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應當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組織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確有困難的,經主管機關報請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由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審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辦理。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人員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向看守所提交律師執業(工作)證、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指派通知書、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會見函。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需要有關部門和組織提供證據或者相關資料的,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予以配合;需要異地調查取證的,相關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保障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執業的權利,案件辦理需要翻譯的,應當及時安排翻譯人員。

法律援助人員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依法查閱、摘抄和使用復印、拍照、掃描等方式復制案卷材料,辦案機關應當免收相關費用。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送達承辦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書面告知承辦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

(一)公安機關在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后;

(二)人民檢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決定后;

(三)人民法院在終止審理或者作出裁決后;

(四)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辦理后。

第三十條申請事項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給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務:

(一)法定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必須立即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緊急情況。

申請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日內補交規定的申請材料。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應當終止:

(一)以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案件依法終止審理或者被撤銷的;

(四)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絕接受或者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六)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結束后三十日內,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交有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結案報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材料后應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在同意結案后三十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受援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對其個人信息保密;

(三)在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時,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并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受援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提供有關證據或者材料;

(二)協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員調查取證;

(三)在經濟狀況或者案件情況發生變化時,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

第三十五條法律援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證據或者材料;

(二)發現受援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終止法律援助的申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維護受援人的權益,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個人隱私;

(二)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和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終止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四)不得委托他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當利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司法行政部門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規定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或者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決定的;

(二)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四)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五)編造虛假案件騙取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

(六)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第四十條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指派或者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終止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委托他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第四十一條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以法律援助的名義從事有償服務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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