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guī)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jù)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提供的無償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在我省注冊登記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鑒定機構等。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專職人員和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承擔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人員及法律援助志愿人員。
受援人,是指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隨著經濟社會的發(fā)展,逐步增加財政投入,保證法律援助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使法律援助事業(yè)與經濟社會發(fā)展相協(xié)調。
省、州(市)財政應當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經費,對財政困難的地方給予適當補助。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及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jiān)督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加強對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
第五條 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lián)等人民團體、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進行培訓、指導和監(jiān)督。
第七條 公民因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的下列事項,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shù)?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fā)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民事權益的;
(七)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y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shù)?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
(九)其他由國家和省確定的事項。
第八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九條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接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縣(市、區(qū))城鄉(xiāng)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執(zhí)行。
申請人遭遇自然災害、傷亡、疾病等造成臨時性經濟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根據(jù)實際情況具體認定。
第十條 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的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yè)狀況、家庭財產、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來源等詳細情況。
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經濟困難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出具證明,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申請復查,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查決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視為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無須出具經濟困難證明,但應當出具相應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農村“五!睂ο;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yǎng)或者慈善機構供養(yǎng)的人員;
(三)無固定生活來源且傷殘等級為一到五級的殘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五)有縣以上總工會發(fā)放的特困證的職工;
(六)依靠撫恤金生活的人員;
(七)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shù)霓r民工。
第十二條 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而產生民事權益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勞動爭議仲裁代理;
(六)公證、司法鑒定等法律服務。
第十四條 公民就本條例第七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提出:
(一)請求國家賠償?shù),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fā)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發(fā)給撫恤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的,向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六)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y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shù)模蚯謾嘈袨榈鼗蛘弑徽埱笕俗∷氐姆稍鷻C構提出申請;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協(xié)助提供。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復查申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通知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不予援助的決定,并將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申請由一個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發(fā)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案情重大、情況復雜、跨行政區(qū)域的,可以請求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指定辦理或者直接辦理。
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辦理下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管轄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將本轄區(qū)的法律援助案件指定下一級或者其他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xié)助辦理有關法律援助事宜,異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xié)助。
第十九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監(jiān)護人代為提出申請。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監(jiān)護人的,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代為申請。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轉交的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將審查決定及時函告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jù)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受援人以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jù),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guī)定情形的,可以當即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由申請人事后補交有關證明材料:
(一)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訴訟時效即將期滿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當事人面臨生命安全和重大財產危險的;
(四)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會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激化社會矛盾的。
法律援助機構對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受理范圍的;
(二)被申請人不明確或者申請人提供不出案件有關證據(jù)且無法調查取證的;
(三)申訴案件未經人民法院立案的;
(四)申請事項已超過法定時效的;
(五)法律援助事項已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或者審批法律援助申請的人員,是法律援助申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其所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法律援助機構人員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決定;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抗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統(tǒng)一接收并組織實施。
人民法院的指定辯護通知書應當載明案件性質、被告人姓名、指定辯護的理由、案件承辦人的姓名和聯(lián)系方式。已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載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姓名、執(zhí)業(yè)資格和聯(lián)系方式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 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決定書后,應當與決定書載明的法律服務機構辦理委托手續(xù),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有證據(jù)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應盡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
受援人應當配合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隱瞞事實真相和提供虛假材料。受援人未盡配合義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申請法律援助。
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有義務及時告知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恪守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擅自終止或者委托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泄露受援人隱私;
(四)不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進展情況;
(五)發(fā)現(xiàn)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不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準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15日內,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法律文書等結案材料。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自審查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審查不合格的,應當要求其改正。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并根據(jù)經濟發(fā)展水平作出調整。
第三十一條 省法律援助基金會依法開展活動,接受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為法律援助提供資金或者物質支持。法律援助基金應當專款專用,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jiān)督。
鼓勵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法律援助事業(yè)捐贈財物。捐贈財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享受稅收優(yōu)惠。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條件。對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所涉及的檔案資料的查詢費、咨服務費、調閱檔案保護費、證明費、材料復制費等費用應當免收或者減收。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條例規(guī)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鑒定機構及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參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公民以隱瞞、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追繳相關法律援助費用。
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