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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落實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實現小客車數量合理、有序增長,有效緩解交通擁堵狀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市實施小客車數量調控措施。小客車年度增長數量和配置比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小客車需求狀況和道路交通、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小客車配置指標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搖號方式無償分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指標調控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和個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車配置指標的,應當依照本暫行規定到指標調控管理機構辦理搖號登記。
第四條 住所地在本市的個人,名下沒有本市登記的小客車,持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可以辦理搖號登記。住所地在本市的個人包括:
(一)本市戶籍人員;
(二)駐京部隊(含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軍人;
(三)在京居住的港澳臺人員和外國人;
(四)持本市工作居住證的人員;
(五)持本市暫住證且連續五年以上在本市繳納社會保險和個人所得稅的人員。
單位辦理登記的條件和登記的內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規定。
第五條 指標調控管理機構應當向經搖號取得配置指標的單位和個人出具指標證明文件,并公布搖號結果。
個人出售、報廢名下登記的小客車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標,辦理指標證明文件。單位出售、報廢名下登記小客車的指標管理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條 指標有效期為6個月,不得轉讓。指標有效期內,不得重復辦理搖號登記。
單位和個人提供虛假登記信息取得的指標無效,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辦理下列手續時,應當出示指標證明文件:
(一)繳納車輛購置稅;
(二)外地車輛轉入本市,辦理車輛購置稅檔案轉移;
(三)開具二手車銷售發票;
(四)辦理車輛贈與公證。
對取得指標的,稅務部門核發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工商部門驗證二手車銷售發票、公證機構辦理車輛贈與公證時,應當予以注明。單位和個人持上述文件,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登記。
第八條 小客車銷售經營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本市實行指標管理規定的具體內容,并在簽訂買賣合同時書面提示購車人。
第九條 出租汽車、租賃汽車、教練車等營運小客車的指標分配方式另行規定。
第十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小客車,包括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實施調控的車型。
第十一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