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沒有幫勞動者繳納社保,員工向公司提出辭職,填寫辭職理由為個人原因。在數月后,離職員工請求公司以未繳納社保而由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最后離職員工能否獲得補償?小編為您一一介紹。
以“個人原因”辭職,難以獲賠
金某系某機械公司職工,2009年7月入職。工作期間,該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今年1月,金某向該公司提出辭職。在離職申請表上,金某填寫的離職理由為“個人原因”。今年5月,金某申請勞動仲裁,稱因該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故提出辭職,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46條的規定要求該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最終,仲裁委裁決不支持金某的請求。
評析: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46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情況的,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可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但若勞動者以“個人原因”、“身體原因”、“家庭原因”等理由申請離職,并在此后以用人單位欠發工資、欠繳社保等為由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一般是難以得到支持的。
提醒市民注意的是,單位未繳納社保,員工可以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經濟補償,但有兩種情況是不支持的:1.之前以其他理由提出了辭職,后又以未繳納社保為由不支持;2.員工入職時寫過聲明自己自愿不購買社保,后又以未繳納社保為由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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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