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部門: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布文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北京市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辦法》已經1995年12月28日第40次市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利,優化國家公務員隊伍,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結合北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關聯法規:
第二條 國家公務員的辭職,是指國家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經法定程序,申請終止其與國家行政機關的任用關系。
第三條 辭退國家公務員,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經法定程序,解除其與國家公務員的任用關系。
第二章 辭 職
第四條 辭職是國家公務員的一項權利。國家公務員要求離開國家行政機關,不再擔任國家公務員職務,可以向任免機關申請辭職。
第五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職:
(一)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以及調離上述職位不滿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三)正在接受審查的;
(四)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的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單位提出辭職申請,并填寫《國家公務員辭職申請表》;
(二)所在單位提出意見,按照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
(三)任免機關人事部門審核;
(四)任免機關審批,并將審批決定書面通知呈報單位及本人。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任免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表的3個月內予以審批。超過3個月未予批復的,視為同意辭職,任免機關應予辦理辭職手續。
第八條 國家公務員在申請辭職的審批期間,仍須履行職位職責,不得擅自離職。對不履行職位職責影響工作造成損失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對擅自離職的,給予開除處分,并且不準重新錄用到國家行政機關工作。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后,兩年內到與原機關有隸屬關系的企業、營利性的事業單位任職,須經原任免機關批準。
第十條 辭職人員的人事檔案,由本人在批準辭職之日起30天之內與同級政府人事部門所屬人才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中心)辦理委托管理手續,原單位按委托管理的協議將人事檔案轉至中心。
第三章 辭 退
第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辭退:
(一)連續兩年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單位調整、撤銷、合并或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因執行回避或者職位輪換等規定需要調整,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調整的;
(五)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天或者1年內累計超過30天的;
(六)不履行國家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國家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或造成惡劣影響,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第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傷致殘并經有關部門鑒定確認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女性國家公務員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在孕期、產期及哺乳期內的;
(三)患嚴重疾病或者負傷正在治療期間的。
第十三條 辭退國家公務員的程序是:
(一)所在單位在核準事實的基礎上,經領導集體研究提出建議,填寫《辭退國家公務員審批表》,按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審批;
(二)任免機關人事部門審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以書面形式通知呈報單位和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同時抄送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國家公務員被辭退后,5年內不準重新錄用到國家機關工作。
第四章 被辭退人員的管理
第十五條 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在失業保險制度尚未建立之前,被辭退人員由中心按下列規定管理:
(一)被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及有關材料由原單位在辭退15天內轉至中心保存,再就業后按有關規定轉遞;
(二)被辭退人員須在接到辭退通知書之日起30日之內,到中心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的,取消其享受失業保險的資格;
第十六條 被辭退人員的失業救濟,由中心按照以下標準按月發給被辭退人員失業救濟金:
(一)被辭退人員失業救濟金按本市民政部門規定的城鎮社會救濟金額的120%一150%發放,具體標準是:
1.連續工齡不滿5年的,按社會救濟金額的120%發放;
2.連續工齡滿5年不滿10年的,按社會救濟金額的130%發放;
3.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15年的,按社會救濟金額的140%發放;
4.連續工齡15年以上的,按社會救濟金額的150%發放。
(二)失業救濟金發放數量,按被辭退人員失業前的連續工齡計算:
1.連續工齡不滿1年的,不享受失業救濟金;
2.連續工齡滿1年不滿2年的,發放3個月失業救濟金;
3.連續工齡滿2年不滿3年的,發放6個月失業救濟金;
4.連續工齡滿3年不滿4年的,發放9個月失業救濟金;
5.連續工齡滿4年不滿5年的,發放12個月失業救濟金;
6.連續工齡在5年以上的,其超過5年的部分,按每滿1年增發1個月失業救濟金的辦法計算增發的月數。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數量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十七條 被辭退人員重新找到接收單位或者自謀職業的,從辦理調動手續或者辦理營業執照的下月起停發失業救濟金。
第十八條 失業救濟金由被辭退人員的原單位按本市行政機關上年度平均工資的兩倍一次性撥付中心。中心按規定管理和使用失業救濟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被辭退人員在享受失業救濟期間患病,必須到中心指定的醫院就醫,中心負責補助本人醫療費的70%;累計醫療補助費不得超過本人可領取失業救濟金的80%。
第二十條 被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由其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轉至中心。
第五章 相關事宜
第二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或者被辭退后,不保留國家公務員身份,自批準之月的下月起停發工資。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辭職未被批準或對辭退不服,依據有關規定,可以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辭職或者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必須在批準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畢公務移交手續和辭職或者辭退手續。對管理財務的國家公務員,必要時應當接受財務審計。對拒不辦理公務移交手續或者不接受財務審計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申請表、辭退國家公務員審批表由市人事局負責統一印制。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