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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殘疾軍人優撫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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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殘疾軍人優撫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1990年11月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 101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12月1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號發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做好優撫工作,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撫恤優待的對象:

(一)正在服現役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的軍官(含由現役軍官改任的文職干部)、士兵及家屬、保留軍籍的軍隊離休干部。

(二)取得民政部制發的《革命烈士證明書》的革命烈士家屬。

(三)經軍隊團以上政治機關批準,取得《革命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的因公犧牲軍人家屬。

(四)經軍隊團以上政治機關確認,取得《革命軍人病故證明書》的病故軍人家屬。

(五)取得民政部制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證》的革命傷殘軍人。

(六)在鄉的退伍紅軍老戰士及西路軍紅軍老戰士。在鄉的紅軍失散人員按復員軍人對待。

(七)凡1954年10月31日開始實行義務兵役制以前參加東北抗日聯軍,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脫產游擊隊,八路軍、新四軍、解放軍、三區革命軍、中國人民志愿軍并持有復員證件的在鄉復員軍人。

(八)1954年11月3日以后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并持有退伍證件的在鄉退伍軍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家屬、因公犧牲和病故軍人家屬、烈士家屬,qiantimeigw.com系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在軍人未滿18周歲以前,因失去父母或父母無撫養能力,曾對其連續撫養7年以上的其他親屬,經鄉(鎮)人民政府確認或法律公證,并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亦按家屬對待。

第四條 對軍人和優撫對象的撫恤優待,實行國家、社會、群眾三結合,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各自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五條 批準為革命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死亡軍人,由其家屬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為:

革命烈士,發40個月工資;

因公犧牲軍人,發20個月工資;

病故軍人,發10個月工資。

一次性撫恤金計算,系指職務薪金、軍銜薪金和軍齡(含工齡)薪金三項之和。軍隊文職干部的工資收入,是指職務工資和軍齡(含工齡)工資兩項之和。新疆駐軍按中央軍委規定增加比例(含邊疆年限補貼)。

義務兵和月工資低于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志愿兵、專業軍士、軍士長,按基準軍銜為少尉的正排職軍官的職務薪金(第二檔次)和軍銜薪金兩項之和計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六條 《革命烈士證明書》、《革命軍人用公犧牲證明書》、《革命軍人病故證明書》和一次性撫恤金發給的順序是: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證書既可發給父母(或撫養人),也可發給配偶。如有爭議發給父母(或撫養人),撫恤金各發半數。

(四)無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的,證書和撫恤金發給的順序是:

(1)子女;

(2)兄弟姐妹。

無上述親屬,不發證書和撫恤金。

第七條 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按《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增發一次性撫恤金。如榮立多等或多次功勛的,按其中最高功勛增發比例計算,不累計折算提高功勛等次。雖在服役期間榮立功勛,但在退出現役后死亡的,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在1933、1934年“八一”建軍節榮獲中央軍委頒發的一、二、三等紅星獎章的現役軍人(含保留軍籍的軍隊離休干部)犧牲、病故后,增發一次性撫恤金的35%。

第八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中的下列人員可享受國家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夫、妻無勞動能力或無工資收入的;從事個體經營難以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雖滿18周歲無生活來源的;

(三)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未滿18周歲的弟妹。

上述家屬中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且無子女的孤老和喪失父母(撫養人)未滿18周歲的孤兒,定期撫恤金應增發20%。

自治區的定期撫恤金標準在全國標準基礎上提高30%。標準由民政廳、財政廳確定。

享受定期撫恤的優撫對象死亡后,除發給次月應領定期撫恤金外,另加發半年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注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九條 現役軍人傷殘,根據傷殘性質可確定為因戰致殘、因公致殘、因病致殘。根據民政部1989年4月15日頒布的《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由軍隊規定的審批機關在醫療終結后,負責評定傷殘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

第十條 退出現役后沒有參加工作的在鄉革命傷殘軍人,由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

自治區傷殘撫恤標準在全國標準的基礎上提高30%,標準由民政廳、財政廳確定。

傷殘軍人退出現役后在國家黨政機關、公檢法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參加工作的,在全民企、事業單位為正式職工、合同制職工的,在縣以上單位管理的集體企事業單位為正式職工、合同制職工的,以及享受離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全國統一標準發給傷殘保健金。

領取傷殘保健金人員所在單位不應因其傷殘而解聘。必須解聘時應征得當地民政部門同意;其生活水平低于當地職工一般生活水平的,可改領傷殘撫恤金。

第十一條 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自評殘發證之日起計發。

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含文職干部和軍隊管理的軍隊離退休干部)的傷殘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隊發給。

革命傷殘軍人戶口遷移需轉移傷殘撫恤關系時,其戶口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傷殘撫恤金或保健金,戶口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和轉移手續從第二年1月1日起按規定發給撫恤金。

第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享受離退休待遇的,按規定發給傷殘保健金,并由發給離退休費的單位發給護理費。

不享受離退休待遇需分散供養的,由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和護理費。護理費標準由民政廳與財政廳、勞動人事廳確定。

需要集中供養的,由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不發護理費。

第十三條 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后。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民政部門另增發半年傷殘撫恤金,作為一次性補助(注銷證),并按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喪葬補助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家屬,享受病故軍人家屬待遇。

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其撫恤按本單位有關病故人員的規定予以辦理。

第十四條 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后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由民政部門按照革命烈士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一年后因傷口復發死亡的,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待遇。

因公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后因傷口復發死亡的,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員的規定予以撫恤。

第四章 補助

第十五條 在鄉的退伍老紅軍、西路軍紅軍老戰士,在鄉的紅軍失散人員,按規定的條件享受定期定量補助。

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難的,可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第十六條 家居農牧區和城鎮沒有工作(無固定收入)的復員軍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享受定期定量補助。

(一)鰥寡孤獨者;

(二)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者;

(三)帶病回鄉不能經常參加生產勞動,生活困難者。

第十七條 帶病回鄉不能參加生產勞動的退伍軍人享受定期定量補助。

第十八條 本章所列定期定量補助標準,由民政廳、財政廳制定。

第五章 優待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準確掌握本轄區內優撫對象情況,并給烈屬、軍屬掛光榮牌。

第二十條 對家居農村、牧區、國營農牧林漁場(含兵團)的義務兵家屬實行優待制度,發給優待金。

優待標準:按當地(鄉)年人均收入計發現金。生產建設兵團由各師確定。

籌集辦法:由鄉(鎮)統籌,年終兌現。在部隊立功者,要按比例增發優待金。超期服役的,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要通知當地政府繼續優待,沒有部隊通知的,義務兵服役期滿,即停發優待金。

優待金由義務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地的鄉(鎮)政府發給,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不予優待。

義務兵轉為志愿兵后,不再享受義務兵的優待。從地方學校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的學員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的家屬,不享受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待遇。

第二十一條 家居農村牧區的烈屬、革命傷殘軍人、孤老復員軍人享受國家撫恤和定期定量補助后,生活仍有困難的,當地鄉(鎮)政府應酌情予以優待。

第二十二條 對家居農村牧區的義務兵,已承包的土地和劃給的自留地、自留畜應予保留,由其家屬經營;家中缺少勞力的,村民委員會應組織幫工或代耕。

入伍前是企事業單位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條 對孤老烈屬、一、二等革命傷殘軍人、孤老復員軍人、帶病回鄉不能參加勞動的退伍軍人,免除義務工;對缺少勞力的其他優撫對象適當減免義務工。

第二十四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享受衛生部門的公費醫療待遇。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治療所需醫療費由當地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第二十五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工作領取傷殘保健全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其所在單位的醫療待遇,傷口復發醫療和經批準需要到外地安裝假肢的,交通、食宿費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工)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在鄉的烈屬、因公犧牲軍人和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孤老復員軍人、帶病回鄉的退伍軍人,因病無力支付醫療費的,由當地衛生部門酌情給予減免或由當地政府酌情補助。

第二十七條 革命傷殘軍人需要配制的假肢等輔助器械,由地、州、市民政局(處)審批,自治區統一安裝。需配制代步三輪車的,由各地審批。

第二十八條 革命傷殘軍人乘火車、輪船、國營長途公共汽車、國內民航客機,憑《革命傷殘軍人證》準予優先購票,并按規定享受優待票價。在自治區境內游覽公園、名勝、參觀展覽,免購門票。

第二十九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群眾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救濟、貸款、分配住房的優先權。

第三十條 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符合當地勞動部門規定的招工條件的,應安排其中一人就業。

第三十一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參軍又符合征兵條件的,在征兵期間可優先批準一人入伍。

第三十二條 革命烈士子女報考區內大中專學校,錄取分數線放寬10分;革命傷殘軍人、獲師以上嘉獎或榮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軍人放寬1020分。

第三十三條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學校的,免交學雜費,并優先享受助學金或學生貸款。入公辦幼兒園、托兒所的,優先接收。

第三十四條 現役軍官、志愿兵未隨軍的家屬住房困難,家屬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按本單位雙職工待遇解決;家屬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房管部門統籌解決。

家居城鎮的義務兵服役期間,地方安排住房時,應將他們計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條 對農村義務兵家屬的優待,各地、州、市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優待辦法。對城鎮義務兵家屬的優待,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自行決定。

第三十六條 經軍隊師(旅)級以上政治機關批準隨軍的現役軍官、志愿兵的家屬,駐軍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應準予落戶;隨軍前家屬有正式工作的,駐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部門應安排適當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優撫對象在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被通緝期間,停止撫恤和優待;服刑期滿,恢復政治權利后,經批準可予恢復原來享受的撫恤和優待;經司法部門認定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經民政廳批準,取消其撫恤和優待。

第三十八條 對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的撫恤,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參加縣(市)以上人民武裝部門或預備役部隊組織的軍事訓練人員,其傷亡撫恤,有工作單位的,按因公(工)傷亡辦法辦理;無工作單位的,按傷亡民兵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1991年1月1日起執行。1985年12月1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烈屬、軍屬、革命殘廢軍人、復員退伍軍人優待辦法(試行)》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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