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內蒙古殘疾軍人優撫辦法
第一條為了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優待,維護撫恤優待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烈士褒揚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是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軍人的撫恤優待,實行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方針,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
第四條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負擔的以外,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級負擔。軍人撫恤優待經費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自治區制定)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職責和義務。
第六條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分別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以下統稱《證明書》)。
《證明書》持有人由其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協商確定,協商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發證機關;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順序確定:
(一)父母(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發給長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個兄弟姐妹的,發給其中的長者)。
無前款規定遺屬的,不發給《證明書》。
第七條一次性撫恤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由《證明書》持有人戶籍所在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方式發放:
(一)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且對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二)無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為兩人以上且對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無前款規定遺屬的,不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第八條符合《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條件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國家規定標準的定期撫恤金。定期撫恤金由遺屬戶籍所在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
申請享受定期撫恤金的遺屬應當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實,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定期撫恤金領取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九條定期撫恤金自軍人死亡被批準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當月起計發。
遺屬有二人以上且戶籍不在一地的,由遺屬各自戶籍所在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分別發給定期撫恤金。
第十條在鄉復員軍人死亡的,一次性發給12個月定期定量生活補助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原享受的定期定量生活補助自其死亡次月停發。
第十一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后到指定機構進行配置,所需安裝配置費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解決。
配置假肢的殘疾軍人往返路費以及輪椅、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的運費,由戶籍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十二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入伍時戶籍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每年發給家庭優待金。義務兵家庭優待金不低于當地上年度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的1.5倍,所需經費列入旗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義務兵,其家庭在應當享受的家庭優待金的基礎上,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優待獎勵金:
(一)獲得榮譽稱號、榮立一等功的,增發50%;
(二)立二等功的,增發30%;
(三)立三等功的,增發15%。
年度內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按照前款規定的最高等級增發一次性優待獎勵金。
第十三條 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在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其醫療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退出現役的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單位解決,所在單位無力解決或者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戶籍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從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資金中解決。
退出現役的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以外的門診費用,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和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活補助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的門診費用,按照不低于其年度殘疾撫恤金、定期撫恤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用總額10%的標準給予補助。
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的醫療費用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支付,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十四條 撫恤優待對象到醫療機構就醫時,憑有關證件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并依照自治區有關規定減免費用。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招聘職工,在同等條件下對現役軍人配偶、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和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配偶應當優先錄用。
第十六條殘疾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含直接參與鈾礦開采軍隊退役人員)、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國前錯殺后被平反人員子女)、60周歲以上農村牧區籍退役士兵等撫恤優待對象承租、購買住房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優先、優惠待遇。居住農村的撫恤優待對象住房有困難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幫助解決。
第十七條對于依靠定期撫恤補助生活仍有困難的撫恤優待對象,應當優先納入城鄉社會救助保障范圍。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興辦優撫醫院、光榮院,治療或者集中供養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撫恤優待對象。
各類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接收撫恤優待對象。
第十九條 每年“八一”建軍節、春節期間,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統籌安排,對家庭生活困難的撫恤優待對象進行慰問。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撫恤優待對象享受撫恤優待存在異議的,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二十一條 受理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或者舉報的問題應當依法調查核實,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