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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頂山市拆遷補償標準規定,平頂山市拆遷舊城改造補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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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頂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頂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7日

平政54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平頂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平頂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承租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或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工程指揮部等臨時性機構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或接受拆遷人委托。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市建設委員會主管全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工作,負責平頂山市城區的城市建設拆遷管理工作,對本行政區域以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縣(市)和石龍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縣(市)和石龍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依照有關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管理工作,積極協助拆遷管理部門。保證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落實證明。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提交的資料齊全、合法、有效;

(二)申請的拆遷范圍與批準的項目用地范圍一致;

(三)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足額落實到位;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5日內,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遷人應當及時將公告內容告知被拆遷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和評估機構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和街道:鄉(鎮)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并如實提供有關房屋、土地權屬的資料。

拆遷人應按國家及省、市的有關規定向拆遷管理部門繳納拆遷管理費。拆遷管理部門收取的拆遷管理費,數同級財政,專項用于拆遷管理。

第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界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二條 拆遷人、受拆遷人委托實施拆遷業務的單位應具備實施拆遷工作的相關資質,采取必要措施確保施工安全。

第十三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 自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起,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二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五條 地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采取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文本模式。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進行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對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眼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裁決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9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執行。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來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邀請有關管理部門、拆遷當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代表等,對行政強制拆遷的依據、程序、補償安置標準的測算依據等內容,進行聽證。

第一十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暖,不得強行拆除被拆遷人未搬遷的房屋。

拆遷人不得向被拆遷人非法收取各種費用,不得為其他單位向被拆遷人代收、代扣各種費用。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人應當在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按照規定存人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并保證被拆遷人按時、足額領取。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與拆遷人、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共同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金融機構在接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撥付資金通知后,方可撥付資金。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完成拆遷后,應在5日內及時提出驗收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內容組織驗收。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拆遷人應當按照齊全、準確、規范的要求,及時整理、妥善保管好拆遷資料,并在拆遷項目驗收后1個月內交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存檔,同時,應到房產部門辦理房屋滅跡登記。

第二十五條 公安、教育、房產、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戶口轉移、子女轉學轉托、住房產權手續以及用水用電等事宜。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六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其它建筑物、構筑物.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

拆遷范圍內的違法、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占用道路作臨時性經營點及攤位的,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按規定拆除,對拆除的建筑、經營點及攤位不予補償安置。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積的重置成新價結合剩余期限給予補償。但在臨時建筑規劃許可證中載明因城市建設需要應無條件拆除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取得國家或省房地產估價資質的機構,以當地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本依據,結合該房屋具體區位、用途、建筑結構、建筑面積、成新、樓層、裝修等因素評估確定。貨幣補償基準價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遇重大調整時應當召開聽證會。

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價格評估時,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選擇同一估價機構的,共同簽定委托協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被拆遷人對估價機構的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委托其他估價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托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執行原評估結果;評估結果超過省規定的誤差范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協商一致的,可以不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第一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分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按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為推;房屋所有權證未記載的,房屋用途以建設工程規劃批準文件為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批準改變房屋用途的,以實際用途為難。建筑面積以房產測量機構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第三十條 拆遷以標準租金租賃的直管公房和單位自有房屋、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貨幣補償的金額(不含房屋裝修評估價)分配方案由房屋所有人與承租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補償額的20%給被拆遷人,80%給房屋承租人,房屋裝修補償金額給裝修山資人。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由被拆遷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賃關系繼續保持。

直管公房、單位自有房屋承租人不選擇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拆遷補償方式,又無力購房的雙困戶,可以向拆遷人提出申請,由拆遷人安排不小于原住房面積的房屋以標準租金租住。

用于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時,拆遷人必須向被拆遷人提供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所需的有關文件資料。

第三十一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況下,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或相同區位修建與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質相同的房屋,被拆遷人要求在拆遷范圍內或相同區位實行產權調換的,應予優先。

拆遷補償安置決議簽訂后,建筑項目經批準改變性質的,拆遷人應通知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有權要求變更協議。

第三十二條 下列需拆遷的住宅房、非住宅房,應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產權調換:

(一)拆除房屋后采用招標準牌、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

(二)按城市規劃批準建設道路、橋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設施的;

按規劃需保留的中、小學校、街道辦事處、派出所、居委會,應在原服務轄區范圍內實行產權調換或按不低于原用地而積配套修建。

第三十三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拆遷設有抵押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6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應按規定發給被拆遷人一次搬遷補助費。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周轉過渡安置的,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按雙方協議規定的陪空房屋之日起計算.按實際過渡期限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18個月,新建高層建筑的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

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但未能按約定期限回遷的應發給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超期臨時安置補助地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過渡的;從逾期之日起,加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還應按規定發給被拆遷人兩次搬遷補助費,具體標準由拆遷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補償標準由拆遷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提供的拆遷安置用房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標準和規范,產權明晰,并符合拆遷安置協議的約定。

拆遷安置用房確需變更規劃、設計內容的,必須征得被拆遷人同意。不得低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的各項標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

第三十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法接受拆遷委托的;

(四)違法發布拆遷公告的;

(五)違法作出行政裁決的;

(六)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七)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遷活動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中的失職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條 辱罵、毆打拆遷管理工作人員和拆遷人員。阻礙拆遷管理工作人員和拆遷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平頂山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平政50號)同時廢止。

第四十一條 各縣(市)和石龍區的城市建設拆遷管理工作;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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