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了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不承擔繼續履行的情形。何時承擔繼續履行的責任,何時不承擔,在實務界存有分岐,有待統一認識。
一、繼續履行的法律性質
合同必須得到履行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契約顧名思義是約束雙方的文本。當一方不履行合同導致違約情形出現時,守約方應當可以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否則,合同的存在將毫無意義,所以,繼續履行應當是違約責任承擔的傳統形式。
二、違約責任是以損失賠償為基礎的幾種不同形式
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違約責任承擔的形式有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之所以確定賠償損失是幾種不同形式的違約責任的基礎,是因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違約金取決于實際產生的損失,且其他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均是以挽回損失為目的。
三、不同的違約責任形式取決于合同性質及違約內容
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有些不能繼續履行的合同,科以違約責任時,不能采取這一承擔責任的方式,而只宜采取其他的方式。當合同履行后,標的物質量不合約定標準時,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可以采取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不同形式承擔違約責任,而非繼續履行。
四、繼續履行、賠償損失、違約金、定金能否并用的問題
這一問題自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生效后,應當達成共識,即不能在承擔違約責任予以并用。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可以確知違約金與賠償損失不能并用、定金與違約金不能并用,而繼續履行則是合同利益沒有實現之時采取的責任承擔方式,當合同損失得到賠償(賠償損失、違約金、定金給付),再繼續履行合同,將會出現一次對價的給付獲得兩次相同的利益的情形,違反了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顯失公平,不當。如果不是合同基本損失得到賠償,而是合同局部利益得到違約責任承擔,況且對方因此獲得損失賠償不屬于繼續履行產生的利益,如遲延給付貨款交付貨物的承擔的違約金不屬于繼續履行合同產生的利益,是合同不及時履行產生的額外給付,故可以采用繼續履行合同的方式來承擔違約責任。
五、違約責任的承擔不是解除的合同前提
當一方不想繼續履行合同時,自愿賠償損失或承擔違約金或給付雙倍定金,意欲借此解除合同。合同責任條款以及定金的擔保合同,并不會產生一方解除合同的權益,只是一方違約后的責任承擔的約定內容。當一方想解除合同時,是否承擔違約責任是以何種形式承擔違約責任,取決是對方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作出的決定與選擇而不是一方表態承擔違約責任即可達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因為對方完全有可能采取繼續履行合同的方式要求該方承擔違約責任。
繼續履行合同當與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產生合同等價利益時,守約方只能擇一而向對方主張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承擔與繼續履行合同產生的利益不重合時,亦可以與繼續履行合同的責任并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