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加班及加班工資是有其相應規定的,根據《勞動法》第41條規定,用人單位延長工作時間(即加班),應與勞動者協商。既然是協商,當然就應該就加班時間和加班報酬協商一致,否則就是強迫勞動。
《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濰坊市民吳先生離職后,向原公司索要加班費,原公司稱加班費已經計入工資一起發放。雙方經協商、仲裁無果,最終鬧上法院。29日,記者從濰城法院了解到,法院認為公司方沒有證據證明加班費計入工資,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內容,判決公司方支付每天超過8個小時的加班費用。
2009年1月份,濰坊市民吳先生到濰坊一家制造企業上班,同時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中,雙方約定,實行定時工作制,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為48小時。公司方因生產經營需要,可安排吳先生加班加點,由公司方支付吳先生加班工資或補休。
2012年底,吳先生以公司方故意拖欠兩個月工資為由,與公司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幾個月后,吳先生要求公司方支付其被拖欠的加班費,經協商無果申請了勞動仲裁。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公司方支付加班費。但公司方不服訴至法院。
公司方稱,加班費包括在工資中一并發放,因此不能再支付加班費。但吳先生對此予以否認,并表示自己休息日也在加班。
法院經審理查明后認為,依照《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三條:“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因此,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的工作時間。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公司方雖抗辯稱,加班費包括在工資中一并發放,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因此法院不予采信。故公司方應當向吳先生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法院還認為,吳先生主張其是休息日加班也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對加班工資的計算,應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即“甲方(公司方)實行定時工作制,乙方(吳先生)每天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8小時”的約定為基礎計算。據此,吳先生的加班事實為延長工作時間,即每周延長的工作時間為8小時。所以,關于公司方應向吳先生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差額。法院遂判決公司方支付吳先生的加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