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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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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

(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職工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未納入行政或者事業養老保險范圍的職工。

“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雇員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對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層次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三、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專戶管理、財政投入預算安排和財會管理工作。”

四、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職工個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以下稱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三款修改為:“職工繳費工資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確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由省統計部門核定,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布。”

五、第十條修改為:“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每月按照參保人員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繳費比例一般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具體比例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規定列支。”

六、第十一條修改為:“城鎮個體工商戶、城鎮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城鎮個體勞動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實際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雇主的養老保險費全部由其本人繳納;雇工的養老保險費,由雇工繳納百分之八,雇主繳納百分之十二。

“城鎮個體勞動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實際收入低于上一年度當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確定繳費基數;高于上一年度當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繳費基數。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實際,對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標準進行調整。

“城鎮個體勞動者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七、第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規定自行計算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上月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并對申報事項的真實性負責。

“職工個人應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報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由用人單位代扣并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城鎮個體勞動者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并繳費。

“經地方稅務機關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后,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可以直接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職工個人、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將職工個人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基數、繳費金額等情況反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八、第二十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項增值收益全部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或者購買國債的,在確保職工基本養老金等發放的同時,應當選擇合理的存款期限或者國債期限,提高基金的利息收益。”

九、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參保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建立,由個人繳費形成。”

十、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參保人員在同一統籌范圍內流動的,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檔案,不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

“參保人員在本省跨統籌范圍流動的,應當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檔案和儲存額,各地對省內養老保險關系轉移不得設置限制條件。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障養老保險關系轉移續接的具體辦法。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檔案和儲存額的轉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一、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下列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從其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滿十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

十二、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參保人員退休后,其月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按以下標準計發:

“(一)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退休時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一年發給百分之一;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根據退休時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本人退休年齡、利息等因素確定,具體按照國務院規定執行;

“(三)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按照職工本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繳費年限,再乘以一定比例計發。計發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十三、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參保人員退休后,其月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計發辦法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執行。”

十四、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不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規定的,參保人員個人可以按照當地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標準延繳。延繳后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保人員個人不延繳養老保險費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并按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十五、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下列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參保人員,申請辦理退職的,從其辦理退職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繳費年限滿十年和2011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參保人員;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參保人員。

“退職人員基本養老金按照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計發辦法執行。”

十六、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參保人員就業期間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其退休當年計發的月基本養老金低于當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養老金百分之六十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當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養老金的百分之六十予以補足。”

十七、刪去第三十九條。

十八、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修改為:“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十九、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修改為:“核定參保人員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投入的預算安排;

“(二)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審核;

“(三)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專戶管理和保值增值;

“(四)負責制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實施細則;

“(五)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協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機制。”

二十二、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中“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后增加“代扣代繳職工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一句。

二十三、刪去第五十六條。

二十四、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對規模較小且盈利水平低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規定其在一定時期內養老保險費的征繳比例、個人賬戶記賬比例和基本養老金的計發標準。”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國家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征繳比例、個人賬戶記賬比例和基本養老金計發標準等有新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此外,還對條例個別條款的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相應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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