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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修訂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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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對《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2007年4月17日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市政府提請審議的《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為了進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質量,以便于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我市地方立法活動,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現將該法規修訂草案登報公布,公開征求社會各界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修改意見可以通過書信、電子郵件、電話方式提出。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07年5月10日。來信請寄:濟南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室(地址:濟南市緯二路66號、郵政編碼:250001);電子郵件地址:srdfazhi@jn.gov.cn;電話:86046846、86046959。

濟南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07年4月18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城鎮企業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維護適應的勞動保障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雇工)以及靈活就業人員,適用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臨時聘用的人員,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遵循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辦法。

用人單位和職工(雇工)、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靈活就業人員應當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提倡用人單位根據其經濟效益和承受能力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

第四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統稱參保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和應享受的其他養老保險待遇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主管部門,負責城鎮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業務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物價、工商、稅務、銀行和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分為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金兩部分。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全市統一調劑使用。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職工基本養老金困難時,由同級財政給予支持。

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雇工)共同負擔。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靈活就業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個人負擔。

第八條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雇工)應當以職工(雇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照國家、省和市規定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月工資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為基數按比例繳納,超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為基數,按比例繳納。

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和比例,按照國家和省、市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個人負擔部分,由用人單位按月在工資中代為扣繳,與單位負擔部分一并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足額繳納。

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由個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委托銀行代為收繳。

第十條個人賬戶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個人按繳費基數一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從用人單位繳費中按職工(雇工)繳費工資一定比例劃轉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個人賬戶金的利息。

第十一條社會統籌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從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中按規定比例劃入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社會統籌基金的增值部分;

(四)滯納金;

(五)財政補貼;

(六)省級調劑金;

(七)個人賬戶金被繼承后的余額;

(八)其他資金。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為繳費年限。其中,在我市實行個人繳費時的企業職工,凡在實行個人繳費前,所在單位已按規定參加了我市國有和縣以上集體企業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的,其在實行個人繳費前按國家和省的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可視同本人的繳費年限。欠繳社會統籌費的,應當補繳;未補繳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靈活就業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為本人的繳費年限。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作為計征個人所得稅的基數。

第十四條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在分立、合并、終止時,應當結清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罰款。

第三章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

(一)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

(二)離退休人員的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救濟費及其供養直系親屬的定期生活困難補助費;

(三)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在繳費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救濟費;

(四)繼承人繼承個人賬戶金中個人繳納部分;

(五)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時轉出的個人賬戶金;

(六)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支付的其他項目。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以用人單位或者參保人員提供的基礎資料,為參保人員建立以居民身份證號碼為標識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具有唯一性。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參保人員個人賬戶的繳費記錄,按繳費年度,向參保人員發送個人賬戶對賬單。

用人單位或者參保人員對對賬信息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個人賬戶對賬單之日起30日內提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核實,個人賬戶記錄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更正。

第十八條財政、審計、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對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審計等管理制度,并嚴格遵照執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檢查所需的賬冊、報表等有關資料。發現因瞞報、漏報繳費基數而少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規定將追繳的單位繳費部分并入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第二十條參保人員和離退休人員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養老保險費繳納和基本養老金的領取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條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時,其基本養老保險的轉移,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參保人員因故間斷繳納養老保險費期間,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職工調動或者中斷工作前后的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也累計計算,不間斷計息。

第二十三條退休職工個人賬戶儲存額領取完畢時,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核定標準從社會統籌基金中繼續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條參保人員死亡,尚未領取或者未領取完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含本金和利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個人賬戶中單位繳費部分并入社會統籌基金。

第二十五條繳費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繳費工資基數公示制度,接受繳費個人的監督。繳費工資基數公示至少每季度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參保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執行繳費工資基數公示制度情況進行監督。對單位未按規定執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繳費申報中虛報、瞞報、漏報繳費工資的行為,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舉報、投訴,經查證屬實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參保人員對本人繳費工資有異議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逾期未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受理補繳申請。

第二十七條繳費單位應嚴格執行繳費個人退休審批公示制度,公示期為10天,公示內容包括擬退休人員的姓名、性別、職務、出生年月、參加工作時間、申報退休類別、擬審批的退休時間、擬審批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

繳費個人在公示期內發現公示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可向負責審批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或者投訴。經調查核實,確有弄虛作假的,應當立即糾正,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公示期滿無舉報、投訴或者舉報、投訴內容不實的,按規定程序辦理退休審批手續。

第四章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退休,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十五年以上的,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九條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參加工作,退休時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人員,按國家規定應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其基本養老金按照下列標準計發:

(一)基礎養老金按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一年發給1%,從社會統籌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本息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按國務院的規定執行,從個人賬戶中按月支付。

第三十條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參加工作,二OO六年一月一日后退休,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的職工退休后,基本養老金按照下列標準計發:

(一)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計發。

(二)個人賬戶建立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按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過渡性養老金。

按照前款規定計發基本養老保險金數額低于原應享受養老金標準的,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計發。

第三十一條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參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達到退休年齡,繳費年限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仍享受基本養老金,具體條件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參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達到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賬戶中的全部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并按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養老金,一次付清,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三條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休的人員,仍執行原核定的退休待遇。

第三十四條參保人員離退休后均享受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增加的待遇。

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年齡條件以及離退休職工的過渡性調節金等其他待遇,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基本養老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托的銀行按月發放。

離退休人員自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領取基本養老金;離退休人員死亡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從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基本養老金。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逾期未繳或者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用人單位在責令期限內仍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對用人單位按應參保人數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并補繳自應參加之日起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超過責令期限仍未參加或者補繳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對用人單位按應參保人數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未按本條例規定執行繳費基數公示制度及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單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侵占、挪用、拖欠、虛報、冒領職工養老保險金的單位,追繳其侵占、挪用、拖欠、虛報、冒領的資金,并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虛報、冒領的資金數額處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履行職責。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拒絕、阻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對復議決定不服又不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養老保險爭議時,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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