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補充工傷保險暫行辦法2015
九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九江市補充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九府廳發〔2014〕4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廬山管理局,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廬山西海風景名勝區、八里湖新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市直及駐市有關單位:
《九江市補充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已經11月4日市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12月11日
九江市補充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為了降低用人單位風險,更好地維護職工工傷保險權益,建立多層次工傷保障體系,促進社會保障體系發展,根據《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號)及江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廳《關于開展補充工傷保險試點工作的意見》(贛人社發〔2013〕60號)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統籌區域內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各類企業單位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的所有參保對象。
行政事業單位暫不納入補充工傷保險范圍,待條件成熟后,再納入參保范圍。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補充工傷保險是指用人單位在參加工傷保險且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基礎上,進行補償的商業性保險。各參保對象在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的同時,參加補充工傷保險。
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及職工不能單獨參加補充工傷保險。
第三條 補充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不繳費。用人單位按月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同時,繳納補充工傷保險費,再由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實際到帳全額轉繳到承辦單位,承辦單位再提取10%作為年終服務質量考核預留金繳存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考核辦法另定)。補充工傷保險費一經繳納不予退還。參加補充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從繳費的次日起可以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條 補充工傷保險由政府委托商業保險公司承辦(以下簡稱承辦單位),承辦單位負責補充工傷保險審核和待遇補償。承辦單位經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定后,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與之簽訂補充工傷保險承辦協議,各縣(市、區、山)不再簽訂協議,承辦時間按協議執行。
第五條 補充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管理,以單位為整體統一參保,參加補充工傷保險的職工應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一致,在辦理補充工傷保險繳費手續時,應及時填報職工花名冊和人員增減表,表冊一式兩份,分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承辦單位。
第六條 補充工傷保險費設立銀行專戶,實行專項基金管理。
第七條 補充工傷保險費標準,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行業費率為基礎,即一類行業按每人每月2.5元繳納,二類行業按每人每月3.5元繳納,三類行業按每人每月4.5元繳納。
第八條 參加補充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經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亡或者視同工亡的,由承辦單位一次性支付10萬元的補償金。
經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一級至十級的,由承辦單位按照傷殘等級一次性支付補償金,標準為:一級5萬元,二級4.5萬元,三級4萬元,四級3.5萬元,五級3萬元,六級2.5萬元,七級1.5萬元,八級0.55萬元,九級0.35萬元,十級0.25萬元。
第九條 工亡或者視同工亡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工亡或者視同工亡職工同時參加了工傷保險;
(二)用人單位無欠繳工傷保險費;
(三)用人單位無欠繳補充工傷保險費;
(四)經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亡或者視同為工亡。
第十條 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工傷職工同時參加了工傷保險;
(二)用人單位無欠繳工傷保險費;
(三)用人單位無欠繳補充工傷保險費;
(四)經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為工傷;
(五)經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
第十一條 工傷事故醫療費補償責任。在保險期內,被保險人遭受工傷事故并在其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或經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的其他醫療機構住院治療該次工傷事故導致的傷害,由此發生的必要、合理的醫療費用,但超出江西省《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規定標準以外的住院醫療費用部分,由承辦單位全額給付,每位工傷職工每次事故醫療費最高限額8萬元,年度內醫療費累計最高限額15萬元。
住院期間按每人每天50元護理費由補充工傷保險全額支付,每人每次住院最高限額1000元。
保險期滿工傷保險住院治療未終結的,承辦單位繼續承擔保險責任至其出院,但最長不超過保險期滿之日第60天。如用人單位及時續保,承辦單位將繼續承擔保險給付責任。
第十二條 職業病醫療費補償責任。職工參加補充工傷保險之日起第180天后,因工作原因被鑒定為職業病的,每次住院所需醫療費用,除按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外,超工傷保險規定支付范圍的剩余部分由承辦單位全額支付,年度內醫療費累計最高限額為每人10萬元。
第十三條 交通事故和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傷害被認定為工傷的,不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補充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在申請工傷待遇時一并向承辦單位提出申請,經承辦單位審查確認后,手續齊全的,應在工傷保險待遇結算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節假日順延)履行給付保險義務。被保險人主張補充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內不行使,視為自動放棄。
第十五條 以上各項補充工傷保險待遇,由承辦單位向參保單位支付,參保單位用于支付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參保單位支付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補充工傷保險的繳費標準和補償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實施情況進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參保單位、參保職工與承辦單位發生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提交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裁決。
第十八條 各級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的各項規定,做到合理用藥、合理檢查、合理治療,為廣大傷殘職工提供優質醫療服務。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要加大對醫療機構醫療費用審核力度,對違規費用一律拒付。對嚴重違規的醫療機構,要及時向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規進行查處。
第二十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加強對補充工傷保險費運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確保補充工傷保險基金運行安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補充工傷保險經費流失的,由行政監察部門進行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