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工傷保險條例》修訂部分
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將于2011年1月1日實施,修訂后的條例與征求意見稿相比有一定的修改,而與《社會保險法》涉及的工傷保險內容基本相同。該條例應當規定的相關程序在修訂中沒有得到很好的體現,待下次修訂時進一步完善或者制訂專門文件對工傷保險的相關程序進行規范、細化。新條例與舊條例相比有以下修改補充:
一、擴大了用人單位、職工的范圍
舊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用人單位范圍僅包括各類企業或者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而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將用人單位的范圍擴大,將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納入用人單位的范圍。上述用人單位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納入職工的范圍。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同《社會保險法》規定一樣,不受《工傷保險條例》調整。
二、將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的責任細化,擴大交通工具的范疇
新條例保留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認定為工傷的內容,但與舊條例相比將責任細化。具體表現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如員工負主要責任(如無證駕駛、酒后駕車等)將不認定為工傷,而無責任或者負同等責任將認定為工傷。
該規定的實施將使受交通事故侵害員工為了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將不得不在工傷認定之前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新條例將交通工具的認定范圍擴大,包括機動車、輕軌、地鐵、客運輪渡、火車等。
三、故意犯罪、吸毒不認定為工傷
舊條例公司司機如犯有交通肇事罪將不認定為工傷,新條例由于強調犯罪主體的主觀意識,將故意犯罪不納入工傷范疇,交通肇事罪屬于過失犯罪將認定為工傷。
吸毒行為造成的傷害同《社會保險法》規定一樣不納入工傷范疇。
與《社會保險法》不同的是,新條例沒有規定不認定為工傷情形的第四項,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舊條例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爭議較大,勞動行政糾紛較多,新條例對其進行了刪除。
四、工傷認定時間縮短,工傷認定時效規定了中止情形
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由原有的60天內改為應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在工傷認定中如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仲裁、訴訟,有關部門對工傷事故的調查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是否構成故意犯罪的刑事判決等),工傷認定時效應當中止,待上述結論明確后恢復工傷認定時間的計算。
五、明確了再次鑒定、復查鑒定的時間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工傷傷殘等級的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時間與初次鑒定時間相同,而舊條例由于沒有規定具體時間鑒定結論往往出現滯后的狀況。
六、對工傷認定不服提起行政復議(訴訟)期間工傷治療費用的處理
無論用人單位是否參加了工傷保險,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這將使工傷職工能夠得到及時救治,遏制了部分用人單位惡意訴訟拖延時間。
七、用人單位承擔的哪些費用改由工傷保險機構承擔
新條例將原由用人單位承擔的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改由工傷保險機構承擔。
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賠償標準進行了調整提高
工傷一至四級人員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提高了3個月的本人工資,工傷五至六級人員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提高了2個月的本人工資.,工傷七至十級人員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提高了1個月的本人工資。
九、一次性傷亡補助金標準進行了進一步確認
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規定,從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對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職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調整為按全國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計算,發放給工亡職工近親屬。同時,依法確保工亡職工一次性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發放。新條例明確了上述內容,以2009年數據計算一次性傷亡補助金約為34萬元。
希望該規定向雙倍工資促成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一樣,促使用人單位依法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
受各社會保險統籌地區支付能力的影響,除個別省市外非全日制用工以及存在雙重勞動關系員工(泛指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等)應單獨繳納的工傷保險到目前為止根本無法繳納。希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借新條例實施促成各地社會保險機構開通單獨繳納工傷保險業務,讓用人單位依法為上述職工繳納工傷保險。
十、工傷一至四級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
舊條例對一至四級工傷人員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而新條例對此進行了調整,由于工傷一至四級人員在確定工傷傷殘等級后不再繳納養老保險,按照《社會保險法》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因此工傷一至四級人員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累計繳費滿十五年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十一、事業單位工傷五至六級人員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如何享受工傷待遇
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了事業單位七至十級工傷人員在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但在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沒有規定事業單位五至六級工傷人員在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的醫療補助金、就業補助金。這一情況如何處理有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出補充規定。
十二、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工傷人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
新條例將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形中的“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進行刪除,那么工傷人員在判刑收監執行期間如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需要進一步明確。
參照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規定,即使用人單位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工傷人員不解除勞動合同,其在服刑期間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應暫時停止履行,這期間的工傷保險費用工傷保險機構可以原則上不承擔。
但同時需要探討的是,由于過失犯罪認定為工傷,如公司員工犯有交通事故肇事罪,其收監執行期間的工傷治療費應由工傷保險機構承擔。
十三、企業破產清算時如何撥付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舊條例規定上述費用應當優先撥付,但新條例僅規定了依法撥付。這兩者之間的區別在于:如果破產清算費用不能撥付的,未撥付部分將由工傷保險機構承擔。
十四、對工傷保險機構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怎樣行使訴權
與舊條例相比新條例放棄了行政復議的前置程序,規定了當事人既可以依法先申請行政復議后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對工傷保險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行使訴權增加了一種情形,即“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但該情形的實施對職工而言將有非常不利的情況出現,建議對該條款進行進一步的完善和修改。
十五、用人單位參保前發生的工傷參保后如何分擔費用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法支付新發生的工傷保險費用。
十六、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建立,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現階段是由各個社會保險統籌地區自行管理,今后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同時將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納入工傷保險基金范疇,用于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這也使得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工傷康復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建立。
新條例擴大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權限,特定行業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定。將工傷保險費率的制定權限歸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舊條例是由多個部門協商后制定。
十七、用人單位拒絕協助工傷事故調查的處罰
用人單位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事故進行調查核實或者不承擔舉證責任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處罰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新的工傷保險條例生效前發生的工傷處理方式
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將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實施,對于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職業病),在工傷保險機構未作出工傷認定之前的工傷均按新條例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