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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驗細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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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驗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按照《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劃定,擬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介入事變的時刻是指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的起始計較時刻。

第三條 參保人不得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域同時介入職工根基養老保險。已在市外介入住民養老保險的,經本人申請,可不介入本市職工根基養老保險。

到達法定退休年數后戶籍遷入本市的職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參保范疇。住民養老保險還有劃定的,從其劃定。

在市外已享受養老保險報酬的職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范疇。

第四條 參保人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域一再介入社會養老保險的,應按國度有關劃定治理清退手續;選擇清退本市一再繳費的,其個人繳費部門的本金和利錢退還本人,別的劃入本市根基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參保人在本市一再介入職工根基養老保險的,由其本人選擇保存一個養老保險相關,其他一再繳費部門予以清退,個中個人繳費部門的本金和利錢退還本人,別的劃入根基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已繳納的處所增補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

第五條 在本市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報酬時已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報酬的,遏制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報酬;已在本市享受的養老保險報酬,由市社會保險包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追回;市社保機構追回響應報酬后,清退其在本市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個中個人繳費部門的本金和利錢退還本人,別的劃入根基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已繳納的處所增補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養老保險報酬后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報酬的,市社保機構遏制發放其養老保險報酬;本人提供終止享受市外養老保險報酬的相干證明原料后,可申請規復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報酬,市社保機構核實后,自市外社保機構遏制發放的次月規復發放養老保險報酬。

第六條 職工根基養老保險與住民養老保險的跟尾步伐按國度有關劃定執行。

第七條 參保人在《條例》合用范疇內的用人單元與本市構造奇跡單元(不含企業化打點的奇跡單元)之間活動的,自活動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單元所合用的劃定介入養老保險。

第八條 用人單元由構造奇跡單元轉制為企業(含企業化打點的奇跡單元、民辦非企業單元,下同)或由企業轉制為構造奇跡單元的,自轉制下月起改按其轉制后所合用的劃定介入養老保險,轉制前已退休職員的養老保險報酬按市當局有關劃定執行。

第九條 市社保機構該當完美網上個人社會保險處事平臺,利便參保人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參保人與市社保機構約定以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紙質猩倘伺件等情勢獲取個人權益記錄的,市社保機構該當每年按期提供一次;未約定或約定所提供的接洽信息禁絕確的,參保人可以直接向市社保機構獲取。

第二章 繳費年限

第十條 根基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包羅根基養老保險現實繳費年限和根基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根基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與根基養老保險現實繳費年限有重疊的,重疊部門的根基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不一再計較。

第十一條 根基養老保險現實繳費年限為企業和職工個人在內地實施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后按劃定配合繳納根基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包羅本市根基養老保險現實繳費年限、憑證國度及廣東省相干劃定治理養老保險相關轉移接續手續轉移到本市的市外根基養老保險現實繳費年限。

第十二條 根基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為內地實施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時仍在國有可能縣以上集團全部制單元的牢靠職工,其在內地實施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前按國度劃定計較的持續工齡。

內地實施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后,未向內地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牢靠職工,未繳費時代不計較為根基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

根基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由市社保機構依據原牢靠職工本人檔案記實、相干文件劃定的應繳費起始時刻以及轉出地社保機構做出的記實等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 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參保人取得本市戶籍并已介入本市養老保險的,其在原國有可能縣以上集團全部制單元作為牢靠職工的事變年限,按本細則第十二條劃定不能計較為視同繳費年限的,可一次性補繳養老保險費。

第十四條 職工從事國度劃定的非凡工種的,其從事非凡工種時代的繳費年限在計較養老保險報酬時不予折算。

第三章 繳費指數

第十五條 憑證《條例》第二十二條劃定計較統籌養老金時,繳費年限未滿1年的,每繳費1個月按1/12年折算繳費年限。

第十六條 本人指數化月均勻繳費人為的計較步伐為:參保人根基養老保險均勻繳費指數×參保人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均勻人為。

參保人根基養老保險均勻繳費指數為:參保人退休時繳費年限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繳費年限的月數。

參保人根基養老保險每月繳費指數為:參保人每月繳費人為÷繳費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均勻人為。

將根基養老保險相關轉入本市的參保人,其繳費指數按本細則從頭計較。

第十七條 下列氣象的月繳費指數為:

(一)1992年7月31日前在本市已介入根基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其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根基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較。

(二)經本市縣(區)級以上組織人事、勞動部分核準調入本市(以下稱調入)的參保人,以及安放到本市的退役武士和隊伍在編職工,其介入事變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根基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較。

(三)非經調入而將根基養老保險相關轉入本市的參保人,轉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根基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月繳費指數按0.4計較。

(四)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時代調入且已按原劃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參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根基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較;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于1的月份,按現實繳費指數計較。

(五)1996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時代已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其超齡年限中屬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較;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于1的月份,按現實繳費指數計較。

(六)1992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前安放到本市的退役武士和隊伍在編職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放前根基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較;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于1的月份,按現實繳費指數計較。

(七)2009年12月31日前將根基養老保險相關轉入本市的參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沒有轉移繳費人為記錄的根基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較;轉移了繳費人為記錄但按繳費人為計較繳費指數低于0.4的根基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較。2010年1月1日后將根基養老保險相關轉入本市的參保人,沒有轉移繳費人為記錄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根基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較。

(八)補繳根基養老保險費的職員,按其應繳費時代的人為補繳根基養老保險費的,補繳年份的月繳費指數為:月補繳人為基數÷應繳費時代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均勻人為;非按其應繳費時代的人為總額而按補繳時的繳費基數補繳養老保險費的,補繳年份的月繳費指數為:月補繳人為基數÷補繳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均勻人為。補繳年份的月繳費指數最高不高出3。

第十八條 按廣東省有關劃定計發養老保險報酬的參保人,繳費指數按廣東省有關劃定執行。

第四章 根基養老保險報酬

第十九條 到達法定退休年數前未在本市繳納根基養老保險費的本市戶籍職員,依照國度、廣東省有關劃定確定報酬領取地在本市的,其報酬計發按廣東省的有關劃定執行。

第二十條 憑證《條例》第二十九條劃定調解根基養老保險報酬,上半年退休的職員,從退休昔時開始參加根基養老保險報酬調解;下半年退休的職員,從退休下一年開始參加根基養老保險報酬調解。調解金額在根基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付出。

第二十一條 扶養支屬的范疇參照《因工衰亡職工扶養支屬范疇劃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執行。

《條例》所劃定的遺屬是指參保人可能離退休職員的夫婦、直系支屬以及法令禮貌劃定的其他職員。

第二十二條 介入本市根基養老保險現實繳費年限累計滿六個月的參保人可能離退休職員衰亡的,其遺屬領取喪葬補貼金。喪葬補貼金為其衰亡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均勻人為的三倍。

介入本市根基養老保險現實繳費年限累計滿六個月的參保人可能退休職員衰亡的,其衰亡時切合扶養前提的扶養支屬領取撫恤金。撫恤金以其衰亡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均勻人為為基數,扶養支屬為一人的,付出基數的六倍;扶養支屬為兩人的,付出基數的九倍;扶養支屬為三人及以上的,付出基數的十二倍。

本細則實驗后,國度對喪葬補貼金、撫恤金的尺度和享受前提出臺新劃定的,從其劃定。

第二十三條 切合工傷保險、賦閑保險政謀劃定的喪葬補貼金、撫恤金領取前提,可能在市外已領取由社會保險基金付出的喪葬補貼金、撫恤金的,根基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不付出喪葬補貼金、撫恤金。

第五章 處所增補養老保險報酬

第二十四條 處所增補養老保險報酬包羅過渡性補貼和處所補貼,由處所增補養老保險基金付出。

第二十五條 到達法定退休年數前取得本市戶籍,且具有處所增補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退休職員享受處所補貼。

處所補貼=處所增補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參保人根基養老保險均勻繳費指數×18.5+20(元)。

第二十六條 到達法定退休年數前具有本市戶籍,且具有1992年7月前的處所增補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退休職員,切合下列前提之一的享受過渡性補貼:

(一)1994年7月31日前在本市招錄為牢靠職工和條約制工人的;

(二)1994年7月31日前在市外招錄為牢靠職工和條約制工人,經本市縣(區)級以上組織人事、勞動部分核準調入本市的。

過渡性補貼=1992年7月31日前的處所增補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參保人根基養老保險均勻繳費指數×11+60(元)。

第二十七條 處所增補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為處所增補養老保險現實繳費年限與處所增補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之和。處所增補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以年為單元計較,不敷一年的,每月按1/12計較。

處所增補養老保險現實繳費年限為參保人2001年2月1日往后繳納本市處所增補養老保險費的年限。

處所增補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憑證下列劃定計較:

(一)2001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戶籍且在本市已介入根基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其取得本市戶籍之日至2001年1月31日時代的本市根基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但不包羅因調入、安放到本市而補繳根基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年限;

(二)調入本市且已經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的超齡年限;

(三)調入本市的參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根基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以上年限重疊部門不一再計較。

第六章 養老保險打點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切合按月領取根基養老金前提的,可向市社保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前本人該當核實其養老保險的繳費環境,對繳費環境有貳言的,該當實時向市社保機構提出。

市社保機構在受理申請后的30個事變日內憑證受理當月的劃定和尺度審定養老保險報酬。因環境非凡不能準期審定的,經市社保機構認真人核準,可延期審定,但延期最長不高出30個事變日。

市社保機構從受理的次月開始計發養老保險報酬,受理早年的不予補付。

第二十九條 切合《條例》第三十條劃定的繼承繳費職員,該當在到達法定退休年數30日前由用人單元可能本人向市社保機構治理申報手續;未申請的,市社保機構從其到達法定退休年數的次月遏制其繳費,遏制繳費后申請繼承繳費的,從申請的次月規復繳費。

第三十條 到達法定退休年數前已在本市介入根基養老保險的本市戶籍職員、在本市根基養老保險現實繳費滿10年的非本市戶籍職員繼承繳費的,按《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尺度執行;其他繼承繳費職員按廣東省相干劃定的繼承繳費職員繳費尺度執行。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在治理根基養老金、病殘補助領取手續時,該當按市社保機構劃定的指紋收羅方法提供其本人的指紋,并在往后每年的響應月份內向市社保機構提供1次指紋;未提供的,市社保機構自次月起停息付出根基養老保險報酬、處所增補養老保險報酬;增補提供指紋后,市社保機構自提供次月起繼承付出,并補付停息時代的根基養老保險報酬本金、處所增補養老保險報酬本金。

市社保機構該當妥善生涯退休職員、病殘補助領取職員的指紋資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退休職員、病殘補助領取職員無法提供指紋的,該當采納其他方法每年提供有用保留證明。

第三十二條 申請領取病殘補助的職員該當提交本市勞下手段判斷機構出具的完全損失勞下手段的判斷結論。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按月領取根基養老金或病殘補助的出國定居職員、外國人、港澳臺職員,該當憑證有關劃定每年按期提供一次有用保留證明,可能到市社保機構自行證明其保留狀況。

在本市按月領取根基養老金或病殘補助的出國定居職員、外國人、港澳臺職員,未定時提供有用保留證明可能自行證明的,市社保機構自次月起停息付出其根基養老保險報酬、處所增補養老保險報酬;增補提供保留證明后,市社保機構自提供次月起繼承付出,并補付停息時代的根基養老保險報酬本金、處所增補養老保險報酬本金。

第三十四條 市社保機構為切合領取前提的遺屬、扶養支屬發放喪葬補貼金、撫恤金以及個人賬戶余額,其他遺屬、扶養支屬對上述金額的領取和分派有貳言的,應循法令途徑向領取人追索。

第七章 個人賬戶打點

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個人賬戶每年按廣東省劃定的計息步伐計較利錢,利錢劃入個人賬戶。

在廣東省調解計息尺度前終結個人賬戶的,按終結時的計息尺度計較未計息時代的利錢。

第三十六條 參保人在《條例》合用范疇內的用人單元之間活動的,不改換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參保人遏制繳納根基養老保險費,但根基養老保險相關未轉移出本市的,其個人賬戶蘊蓄額繼承計息。

第三十七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不得提前支取。參保人或離退休職員衰亡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可能余額可以依法擔任,由治理養老保險相關終結手續的遺屬領取。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港、澳、臺職員和外籍職員介入本市根基養老保險按非本市戶籍職員的尺度執行。

退休前出國可能赴港、澳、臺地域定居的員工,根基養老保險副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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