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職工的基本醫療,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總體規劃》(桂政發〔1999〕61號)的要求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中區直駐邕單位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務和原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務是:適應,根據財政、企業、個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城鎮職工基本醫療需求的醫療保險制度。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原則是:基本醫療保險的水平與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負擔;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第三條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是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局承辦中區直駐邕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業務。
第二章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范圍和對象
第四條自治區本級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范圍和對象為中央和自治區直屬駐邕企業(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第五條用人單位派駐區外機構或派往區外工作的職工、異地居住的退休人員,原則上參加駐地基本醫療保險,也可參加自治區本級的基本醫療保險。
第六條離休人員、老紅軍及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他們的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
第七條依照或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享受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政策。其他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可建立補充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費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福利費不足列支的部分,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后列入成本。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
第八條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進行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并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九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用人單位繳費率暫定為職工工資總額的6%;職工繳費率為本人工資收入的2%,由所在單位繳納或委托自治區財政廳工資統發中心代扣代繳。
退休人員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包括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部分,均由再就業服務中心按照統籌單位職工年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
經有關部門確認的國有困難企業可只參加住院醫療保險。
第十條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必須在每月10日前,向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局辦理繳費申報手續,并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一條新成立的用人單位,必須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設立后的30天內,持有關資料到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局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并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改制等情況,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起的30日內,持有關法律文件、主管部門的批文以及其他證件和資料,到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局辦理變更醫療保險登記手續。依法破產的企業,資產變現后,應為在職職工一次性繳足當年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并以統籌單位職工年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按當年用人單位的繳費率為每個退休人員繳納10年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二條為保證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時、足額征繳,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局可根據工作需要要求繳費單位如實提供與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有關資料和數據。
第十三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執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如用人單位當月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下個月不補繳、不續繳的,即停止該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待遇;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局應繼續追繳其欠繳的數額并依法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按規定加收的滯納金,并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的統計口徑確定。
第四章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
第十五條建立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構成。
第十六條個人帳戶的配置
(一)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其個人帳戶。
(二)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規定比例劃入個人帳戶,具體劃入辦法為:
先按統籌單位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劃入退休人員個人帳戶。剩余部分以職工個人工資收入、退休人員養老保險金(退休金)及不同年齡段確定劃入個人帳戶比例,具體為46歲以上1.0%,45歲以下0.8%。
(三)劃入參保人員個人帳戶跨年齡段的,每年1月1日、7月1日進行統一調整。
(四)個人帳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可以結轉使用和依法繼承,不得提取現金。
第十七條統籌基金。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劃入個人帳戶后,其余的部分全部進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十八條補充醫療保險的建立與管理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分開核算、分別管理、互不擠占。個人帳戶主要用于支付門診醫療費用或住院時應由個人自付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用于支付符合規定的住院醫療費用和特殊診療項目檢查、治療的費用及部分慢性病者的門診醫療費用。
第二十條門診醫療費用支付。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醫療費從個人帳戶中支付,超支自付。
第二十一條統籌基金起付標準。年內第一次住院,三級定點醫療機構起付標準為統籌單位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二級定點醫療機構為9%,一級及以下定點醫療機構為8%;第二次及以上住院,三級定點醫療機構起付標準為統籌單位職工年平均工資的5%,二級定點醫療機構為4%,一級及以下定點醫療機構為3%。
第二十二條住院醫療費用支付。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期間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醫療費用,在起付標準以下的,由個人自付。每次住院在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由統籌基金按照“分段累加”辦法支付大部分,個人也要自付一定的比例。個人自付比例按下表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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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籌基金支付比例(%) |個人自付比例(%) |
| 住院醫療費|-----------|---------|
|| 在 職 | 退 休 | 在職 | 退休 |
|--------------|-----|-----|----|----|
| 起付標準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