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級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發(2001)2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實施省級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切實保障職工基本醫療,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和《浙江省推進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意見》(浙政〔2000〕5號),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省級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原則是:基本醫療保險的籌資和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負擔,基本醫療保險的權利和義務相對應;基本醫療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
第三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于省級機關、群眾團體、在杭省部屬事業單位等單位及其職工。
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同時必須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四條 省級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統一管理,省級醫療保險服務中心具體組織實施。
省衛生、財政、地稅、物價、審計、藥品監管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與管理
第五條 省級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組成。
省級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在職職工共同繳納。
(一)用人單位以本年度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以下簡稱繳費基數),按8%的比例按月繳納,其中6%用于建立統籌基金,2%按不同年齡計入職工個人賬戶。
(二)職工個人按本年度本人繳費工資2%的比例按月繳納,由用人單位在其工資收入中代扣代繳,全部計入個人賬戶。
(三)職工月工資收入低于省級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60%確定;高于300%的,按照300%確定。
(四)省財政按年度參保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5‰給予補助(主要用于個人賬戶和重大疾病醫療的補助)。
退休退職人員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基本醫療保障水平的提高,經省政府批準,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比例可作相應調整。
第六條 由用人單位繳納和提取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列支渠道:
(一)國家機關在“經常性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