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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養老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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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發放與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遵循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完善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制度。

鼓勵和支持企業根據其經濟效益和承受能力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作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補充。

第四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以下稱參保單位)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以下稱參保人),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與發放具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參保單位和參保人的基本養老保險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安排,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宣傳,協調解決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統一管理。

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業務工作。

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負責本區域內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有關社會化服務工作。

第七條 發改委、財政、審計、統計、質監、人事、民政、稅務、國資委、工商、公安、建委、經委、監察和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金兩部分組成,實行全市社會統籌。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社會統籌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參保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社會統籌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省級調劑金;

(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納入社會統籌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一條 個人賬戶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參保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從參保單位繳費中按照職工繳費基數一定比例劃轉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個人賬戶金的利息;

(四)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納入個人賬戶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二條 參保單位、參保人均應當以其上月工資總額為基數,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保人月工資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為基數,按比例繳納;超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為基數,按比例繳納,高于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參保單位應當按月在參保人工資中代為扣繳其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與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一并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足額繳納。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參保單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自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并結清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參保單位因破產、解散、被撤銷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清償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參保人達到法定年齡離退休的,根據其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為參保人的繳費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實行個人繳費時的企業職工,在實行個人繳費前所在單位已按規定參加了我市國有和縣以上集體企業離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的,其在實行個人繳費前按國家和省的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欠繳社會統籌費的,應當補繳;未補繳的,不視為本人的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參加工作,退休時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養老金包括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照下列標準計發:

(一)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百分之一,從社會統籌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本息除以計發月數,從個人賬戶金中按月支付。計發月數按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參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離退休,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享受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之外,還享受過渡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調節金。過渡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調節金的計發標準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參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離退休,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具體條件和計發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參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繳費年限累計不滿十五年的,不發給基礎養老金,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并按照繳費年限每滿一年再發給一個月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一次付清,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離退休的,其離退休時核定的待遇不變。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離退休后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養老金調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離退休后個人賬戶儲存額領取完畢時,其個人賬戶養老金按照原核定標準從社會統籌基金中繼續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間斷繳納養老保險費期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其個人賬戶應當予以保留,并不間斷計息;以后繼續繳費的,對其繳費年限應當累計計算,對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也應當累計計算。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自辦理離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其死亡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離退休前離開本市時,養老保險關系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符合轉移條件的,按規定轉移,終止在本市的養老保險關系;

(二)不符合轉移條件的,保留在本市養老保險關系。

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離退休前出國或者赴臺、港、澳地區定居,申請辦理養老保險關系終止手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其個人賬戶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并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在繳費期間或者離退休后死亡,其參保單位或者親屬應當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

參保人死亡時,尚未領取或者未領取完畢的個人賬戶金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個人賬戶金中單位繳費部分并入社會統籌基金。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完善工作機制,確保養老保險基金安全、使用規范。

第三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勞動保障部門編制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決算。

第三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項目:

(一)參保人離退休后的基本養老金;

(二)參保人離退休后死亡時的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救濟費及其供養直系親屬的定期生活困難補助費;

(三)因參保人出國或赴臺、港、澳地區定居而清退的個人賬戶金;

(四)個人賬戶金中應當由參保人的繼承人繼承的個人繳納部分;

(五)參保人的養老保險關系跨統籌地區轉移時,應當轉出的個人賬戶金;

(六)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用于支付基本養老保險事項的其他項目。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以參保單位、參保人提供的相關資料為基礎,為參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證號碼為標識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具有唯一性。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參保人個人賬戶的繳費記錄,按繳費年度,向參保人發放個人賬戶繳費記錄對賬單。

參保單位或者參保人對繳費記錄有異議的,應當書面提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核實并予以書面答復,對確有錯誤的應當更正。

第三十四條 市審計部門每年應當對全市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

市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內部審計監督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勞動保障部門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

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參保單位的監督檢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繳納情況和基本養老金征收情況的核查。檢查、核查時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但應當為其單位保密。

被檢查、核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如實記錄、妥善保存參保單位和參保人的參保登記手續、繳費記錄和養老保險金發放等基礎信息資料,并設置基本養老保險信息查詢系統。參保人和參保單位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養老保險費繳納、發放標準和基本養老金的領取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方便。

參保人、參保單位因基本養老保險事項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爭議的,應當依照國家勞動保障部門《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參保單位應當建立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公示制度,在顯著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參保單位參保人數、繳費總額和繳費基數,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參保人書面告知其個人繳費基數及數額,接受監督。

參保人對其參保單位未按照規定執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繳費申報中虛報、瞞報、漏報繳費基數的行為,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舉報、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 參保單位應當對擬離退休的參保人的姓名、性別、職務、出生年月、參加工作時間、申報離退休類別、擬審核的離退休時間、擬審核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事項在顯著位置進行公示,公示期為十日。

擬離退休參保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在公示期內發現公示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投訴。勞動保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調查并書面答復,對確有錯誤的,應當立即糾正,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對于公示期滿無舉報、投訴或者舉報、投訴內容不實的,按照規定程序辦理離退休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管理、發放等情況向社會公告。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情況誠信評價制度。對嚴格執行養老保險制度和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等其他嚴重違反養老保險制度的用人單位,應定 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侵犯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合法權益的行為,均有權向監察、審計、財政、勞動保障、工會等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并在十五日內予以答復。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職工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統籌基金。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

(二)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

(三)申報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

(四)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七)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的;

(八)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

第四十五條 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公示制度及離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單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違反有關養老保險基金運營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四)不按規定支付基本養老金的;

(五)其他違反基本養老保險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第二章 設施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管理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設計規范標準劃定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劃定的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敷設地下燃氣管道應當同時敷設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和損毀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警示帶。

第七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擅自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打樁、頂進以及動用明火等作業;

(四)爆破作業;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確需敷設管道和從事打樁、挖掘、頂進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經與燃氣經營企業協調一致后,方可實施。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指派專門的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

建設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對前款規定的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產生爭議的,由燃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解決。

第九條 總重十噸以上的車輛或者大型施工機械確需通過敷設有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的,必須事先征得燃氣經營企業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過橋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護措施,經燃氣經營企業驗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條 因施工等人為原因造成燃氣管道及設施損毀的,責任人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采取相應措施進行搶修,恢復原狀。搶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一條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并依法向燃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搶險搶修時,可以依法拆除妨礙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和建(構)筑物。對拆除的,除違法建設的外,事后應當及時修復、補償。

搶險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妨礙搶險搶修作業。

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用戶應當無條件拆除違法遮擋包裹燃氣設施的裝飾裝修物。用戶不拆除的,搶修人員可以拆除。

第十二條 違法占壓燃氣管道的建(構)筑物,當事人應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組織強制拆除。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對所運營的燃氣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保護,在重點部位設置安全監控裝置,并逐步建立燃氣設施安全監控系統。

第十四條 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居民用戶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

(二)單位用戶和其他用戶以管道燃氣干管與支管接口處為界,接口以外的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接口以內的,由用戶或者投資者負責。

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費用,按前款規定由責任人承擔。

另有合同約定的,按合同約定辦理。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管理體系,完善安全工作運行機制,落實安全責任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預案,建立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搶修隊伍,配備通訊器材、搶修設備、防護用品,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服務電話,并設專崗晝夜值班。

搶險搶修預案應當報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從事安全管理、作業和搶險搶修的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后,方可從事相應的安全管理或者作業活動。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操作規程,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并安排專人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戶咨詢。定期對用戶安全用氣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違反安全用氣規程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見。發現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或者有嚴重安全隱患的,可以采取暫停供氣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無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于燃氣經營的氣源。

第二十條 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給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二)給報廢、改裝或者非自有的鋼瓶充裝燃氣;

(三)給超殘液量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四)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給鋼瓶充裝燃氣;

(五)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或者鋼瓶間相互倒灌燃氣;

(六)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七)傾倒殘液、在核定的經營場所外擺放、銷售燃氣鋼瓶;

(八)銷售無合格標識的鋼瓶;

(九)燃氣汽車加氣站給非燃氣車用鋼瓶充氣;

(十)儲存量超過核定數量;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其運營的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使用情況和設計使用年限制定維護更新計劃,及時進行維護、更新,確保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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