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公務員的申訴,規范公務員的管理,促進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國家制定了公務員申訴規定,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吧!
公務員申訴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公務員的申訴,規范公務員的管理,促進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可以按照本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法律法規對法官、檢察官的申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領導成員的申訴,由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處理公務員的申訴,應當堅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時的原則,依照法定的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公務員提出申訴,應當實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第五條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人事處理的執行。
公務員不因申請復核、提出申訴而被加重處理。
第六條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組成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負責受理和審理公務員的申訴案件。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在決定受理申訴案件后,應當對案件事實、適用法規、工作程序等進行全面審議,并向受理機關提出明確的審理意見。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一般由受理機關中相關工作機構的人員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其他機關的有關人員參加。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的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主任一般由主管公務員申訴工作的機關負責人或者負責處理公務員申訴的工作機構負責人擔任。
第七條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委員和處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工作人員,根據有關規定需要回避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利害關系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委員和工作人員的回避,由受理機關負責人決定。回避決定作出前,相關人員應當暫停參與調查和審理。
第二章管轄
第八條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復核,由原處理機關管轄。
第九條公務員對本人所在機關作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公務員對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本級黨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其中,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按照管理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條縣級以下機關公務員對縣級、鄉鎮黨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對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本級黨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中央垂直管理部門省級以下機關公務員對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上一級機關管轄。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公務員申訴的管轄,參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其中,對省垂直管理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申訴,由行政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管轄。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任免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向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由受理機關管轄。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得同時向公務員主管部門和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不服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可以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準;
(七)未按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項所稱“規定”,是指“國家規定”。
第十五條公務員申請復核,應當自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書面申請。在復核決定作出前,申請復核的公務員不得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公務員對復核結果不服的,應當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公務員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接到申訴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再申訴。
第十七條公務員提出申訴和再申訴,應當提交申訴書,同時提交原人事處理決定、復核決定或者申訴處理決定等材料的復印件。
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聯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被申訴機關的名稱;
(三)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八條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申請復核和提出申訴、再申訴的,經受理機關批準可以延長期限。
第十九條復核、申訴、再申訴應當由受到人事處理的公務員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二十條受理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訴、再申訴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審查,在接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符合以下條件的申訴、再申訴,應予受理:
(一)申請人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
(二)申訴、再申訴事項屬于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受理范圍;
(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四)屬于受理機關管轄;
(五)申訴材料齊備。
凡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申訴、再申訴,不予受理。
申訴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限期十五日內補正。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應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在處理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可以提出撤回復核、申訴和再申訴的申請,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受理機關在接到申請人關于撤回復核、申訴和再申訴的書面申請后,可以決定終結處理工作,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訴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