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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失業保險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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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職工: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各類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使用事業編制人員、勞動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員的國家機關及其該類員;

(四)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六)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七)使用無軍籍職工的駐鄭部隊機關、事業單位及其無軍籍職工;

(八)外地駐鄭機構及其未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

(九)境外企業駐鄭代表機構及其中方員工;

(十)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單位及其農民合同制工人;

(十一)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依法參加失業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人員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條

失業保險遵循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則。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再就業服務相結合,鼓勵、支持失業人員自謀職業。

第五條

市、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承辦失業保險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稅務、統計、民政、人事等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費征繳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到市或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參加失業保險。

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用人單位繳費義務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發生變化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七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應參保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用人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或者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無法核定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職工本人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八條

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繳費基數應當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繳費基數核準后,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繳費時間和方式,及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繳費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條

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不得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繳。

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第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失業保險費緩繳手續,核定緩繳期限: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破產申請,進入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嚴重虧損,資不抵債,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實行關停整頓的;

(三)生產經營連續三年發生嚴重虧損,連續六個月以上無力支付職工最低生活費的;

(四)全部生產線停工十二個月以上,且無其他經營性收入,或者雖有其他經營性收入但連續六個月以上無力支付職工最低生活費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申請緩繳失業保險費,應當提出補繳計劃,失業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內免收滯納金。

失業保險費緩繳期滿,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補繳計劃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緩繳期滿后,用人單位未按照補繳計劃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的,自緩繳期滿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或者緩繳期滿未按補繳計劃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成建制轉移或者職工在職期間轉換工作單位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用人單位或者職工應在遷入地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其轉移前后的繳費時間合并計算。用人單位、職工轉出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轉移。轉出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為轉出單位或者職工開具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記錄,完整記錄用人單位和職工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并作為確定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資格、期限的重要依據。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繳費記錄。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職工發現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按規定收取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社會捐贈;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失業人員的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失業保險基金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存入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財務、會計制度。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侵占、截留、坐支或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依法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使用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后仍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保證及時足額發放。

第四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含聘用關系,下同)的,應當為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書面告知其有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七日內,將失業人員的名單、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等材料報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有檔案的,應當一并報送。

職工失業后,應當自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可以幫助失業人員代辦失業登記手續,代領失業證。

第二十條

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收監執行的人員,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后未就業的,可以自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之日起六十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原用人單位或檔案所在單位應當協助辦理。

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登記手續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失業人員是否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限、標準,并發給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憑證;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書面告知并退回檔案。

第二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自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并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符合前款規定的失業人員,戶籍或者經常居住地不在參保地,本人或委托他人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確有困難的,經本人書面申請,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可以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金,但不再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所在單位已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失業人員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按下列規定核定: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滿一年領取三個月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五年不足十年的,每滿一年增領兩個月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

(三)累計繳費時間十年以上的,每滿一年增領一個月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應領取而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五條

失業保險金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確定。

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的,按其個人累計繳費總額的三倍計發,但最多不超過十八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農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補助金,按其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計發。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應當按照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時間和地點,由其本人持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憑證領取。

失業人員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的,由其本人持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的憑證取。

失業人員確因患嚴重疾病等特殊原因致使本人不能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可以委托他人持失業人員的失業證、委托書、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證及其他有關證明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代領手續,代領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待遇中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撫恤金的支付方式和標準,按照《河南省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有關規定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發給一次性的生育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標準為其住院生育費用的百分之七十,最多不超過六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免費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職業培訓、求職登記、職業咨詢與指導、職業介紹、檔案保管等服務。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合法職業培訓機構舉辦的職業培訓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可持培訓費繳納證明和結業證明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職業培訓補貼。培訓補貼按實際發生費用支付,但最多不超過三個月失業保險金總額。

職業介紹或者職業培訓機構為失業人員免費提供服務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給予補貼。

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非因本人主觀原因確實不能重新就業,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兩年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可以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至其法定退休年齡,領取標準為原失業保險金的百分之八十。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不再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按照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及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一并劃轉。需劃轉的失業保險待遇包括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等費用。其中,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失業人員應享受失業保險金總額的一半計算。從轉移的次月起,由轉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當地標準負責發放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從事個體經營、興辦私營企業的,憑營業執照及其他有效證明,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領取其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并可以按照規定享受再就業優惠政策。

用人單位招用失業人員并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可以按照規定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職業培訓補貼。用人單位招用失業人員達到規定比例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河南省失業保險條例》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致使職工失業后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影響其重新就業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

(一)未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二)未按規定為失業人員出具并送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

(三)未按規定報送失業人員名單、檔案、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等材料的。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失業保險費征收、失業保險待遇發放、失業保險基金管理職責的;

(二)為不具備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辦理失業保險待遇申領手續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為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手續、核定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限和標準的;

(四)未按規定為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遷等手續或者違反規定程序辦理的;

(五)對舉報、投訴或者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侵占、截留、坐支、挪用失業保險基金,或者用失業保險基金平衡財政收支的,追回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7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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