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四川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城鎮勞動者,適用本辦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城鎮勞動者,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和區(市)縣勞動行政部門是職工失業保險工作的主管機關。同級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具體經辦失業保險業務。
第四條 職工失業保險應與職業介紹、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為失業職工再就業提供服務。
第二章 失業保險的范圍和對象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必須參加失業保險: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和私營企業;
(二)外商及港澳臺同胞投資企業;
(三)經費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
(四)使用勞動合同制工人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
第六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用人單位,因下列情形之一失業的人員,依照本辦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依法被撤銷、解散單位的職工;
(四)依法關閉、停產整頓單位被精簡的職工;
(五)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
(六)被辭退、除名或開除的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享受失業保險的職工。
第七條 與所在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下列人員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在本單位連續工作不足12個月的;
(二)在中等以上學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三)被勞改、勞教人員;
(四)經單位同意自愿辭職的;
(五)自動離職的。
第八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失業職工,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二)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服兵役、升學和出境定居的;
(三)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四)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
(五)重新就業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參加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組織的職業指導座談會和轉業訓練的;兩次不接受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介紹就業的。
第九條 未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其職工失業后,不得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已參加失業保險但連續1年以上未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單位,其職工失業后,暫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政府批準的停產、半停產、特困企業除外。
第三章 失業保險工作的管理機構
第十條 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指導全市失業保險業務。各級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在失業保險工作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和實施本地區失業保險工作規劃;
(二)籌集、管理和使用失業保險基金;
(三)負責失業職工登記、建檔、統計和組織管理;
(四)組織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和扶持生產自救;
(五)開展失業職工的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六)按規定報送有關資料和報表。
第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聘用失業保險工作專職管理人員。
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滯納金;
(三)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的利息和其他純收入;
( 四)地方財政補貼。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費繳納的標準: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年平均人數和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職工平均貨幣工資額乘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外商及港澳臺同胞投資企業按全部中方職工年平均人數和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職工平均貨幣工資額乘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按全部勞動合同制工人年平均人數和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職工平均貨幣工資額乘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四條 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有權對參加失業保險單位的職工人數、繳費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五條 調整失業保險費繳納標準,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或者注銷企業營業執照,應定期抄送當地縣以上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單位按季自行繳納,或由其開戶銀行根據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按季出具的“職工失業保險費委托收款書”,代為扣繳,轉入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后,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息,銀行對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實行保值貼補時,對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同樣的保值措施,所得利息和保值貼補納入基金。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市和區(市)縣分別籌集,實行分級管理。地處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龍泉驛、青白江七區范圍內市屬以上單位和外商及港澳臺同胞投資 企業由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失業保險費的籌集和基金的管理;以上七區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本區范圍內區及區屬以下單位的失業保險費的籌集和基金的管理。 其他縣(市)范圍內的單位由各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失業保險費的籌集和基金的管理,各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按季將籌集基金的10%上繳市就業 服務管理機構,并入基金專戶,用于全市調劑。
市和區(市)縣本年度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時,可動用上年結余;不敷使用時,由各級地方財政補貼。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預、決算由市和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按規定編制,經同級勞動行政和財政部門審核后,納入本級預、決算,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失業保險基金不能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各級財政、審計和工會要加強對基金收支情況的監督和檢查。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內部審計機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二十條 單位撤銷、解散或破產,清算組織必須通知單位所在地的市和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其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應在支付清算費用后與工資同一順序補繳。
第五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及代發手續費;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門診醫藥費和醫藥補助費、生育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其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為促進再就業的職業介紹、轉業訓練、生產自救費用;
(四)失業職工生活困難補助金;
(五)失業保險管理費;
(六)銀行辦理失業保險基金的手續費。
(七)國務院、省和市政府確定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和從基金中提取的促進再就業經費年終結余部分不計征稅費,轉入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二十三條 失業救濟金和門診醫藥費從失業職工辦妥失業登記的次月起計發,其領取期限根據失業職工離開企業前的連續工齡計算,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再次失業的職工,按重新就業后的連續工齡計算。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具體劃分為:工齡滿1年不滿2年的發3個月;工齡滿2年不滿3年的發6個月;工齡滿3年不滿5年的發12個月;工齡滿5年不滿8年的發18個月;工齡滿8年以上的發24個月。
第二十四條 失業救濟金的標準,按我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確定。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向基層就業服務機構按代發失業救濟金總額的3%發給代發手續費。
第二十六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每月的門診醫藥費按失業救濟金領取額的10%確定,與失業救濟金一并發放。
第二十七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因病到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負擔醫藥費確有困難的,由本人提出申請,報市或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審批,可給予其住院費用一定比例的補助。
第二十八條 失業女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分娩的,發給一次性生育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可發給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根據其具體困難,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三十條 失業職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在領取失業
救濟金期間向市或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申請領取生活困難補助金:
(一)夫妻雙方均失業的;
(二)有法定贍養責任的;
(三)有其它特殊困難的。
生活困難補助金的發放標準不超過本人領取失業救濟金的40%。
第三十一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參加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組織的轉業訓練并取得結業證的,或經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同意參加社會開辦的短期職業技能培訓班并取得結業證的,憑財政部制定的收款憑證報銷一定金額的培訓費。
第三十二條 失業職工因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或死亡的,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不得支付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的費用。
第三十三條 促進再就業的費用,市和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按照當年收繳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30%提取,專款專用。
(一)轉業訓練費用于:
1、失業職工和企業在停產整頓、兼并及合并期間的轉崗、待崗職工進行轉業訓練的培訓補助費。本項經費由市和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統籌安排。
2、轉業訓練必需的設備購置費。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使用本項經費,須經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審批。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使用本項經費,須經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3、修建轉業(就業)訓練基地所需的補充經費。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使用本項經費,須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報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和市財政部門審批。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使用本項經費,須經市財政部門同意。
(二)生產自救費用于:
1、失業職工進行生產自救和企業在停產整頓及兼并、合并期間組織待崗職工開展生產自救所需扶持費。
2、向安置失業職工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供低息或無息借款,也可為其向銀行貸款貼息。
上述兩項經費由市和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統籌安排使用,區(市)縣級使用時,須報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審批。
(三)職業介紹費用于:
1、為失業職工在享受失業救濟期間開展職業指導、就業咨詢等項服務所需費用。
2、為失業職工和富余職工到勞動部門所屬的職業介紹機構參加求職交流支付中介服務費。為招用富余職工和失業職工,并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的用工單位支付中介服務費。
第三十四條 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可根據失業職工再就業的具體情況,按照下列條件發放失業救濟金:
(一)失業職工經職業介紹機構推薦而被用人單位錄用,簽訂1年以上的勞動合同的,可將失業職工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余額撥付給用人單位。
(二)失業職工自謀職業的,可將其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余額一次性發給本人,作為扶持生產、經營的資金。
第三十五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并終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 失業救濟金支付出現缺額時,可動用歷年積累的促進再就業費用作為補充。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工作所需經費在失業保險管理費中開支。
市和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根據本級失業保險工作的實際需要,每年編制管理費開支計劃,報同級財政審核后執行。
第六章 失業職工的管理
第三十八條 凡屬本辦法第六條(一)、(二)、(三)、(四)、(七)項范圍內的失業職工,原單位或主管部門應向市或所在的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提交有效文件和 失業職工名冊,經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審核認定后,由原單位或主管部門在規定的時間內書面通知失業職工到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三十九條 凡屬本辦法第六條(五)、(六)項范圍的失業職工,原單位應在簽發《終止、解除合同通知書》、《辭退職工證明書》、《除名、開除決定書》等有效文件的30日內送達失業職工本人,并通知失業職工到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四十條 原單位或主管部門應在簽發處理職工的有效文件的30日內,將失業職工檔案,隨同《成都市失業職工檔案轉移通知書》,送達失業職工本人戶口所在地就業服務管理機構。
第四十一條 失業職工應在接到原單位或主管部門簽發的有效文件之日起的30日內到本人戶口所在地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領取《成都市失業職工失業救濟金領取證》和《成都市城鎮待業人員待業證》。逾期不辦理失業登記的,不享受失業救濟。
第四十二條 失業職工從辦理失業登記的次月起,按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和地點,由本人按月領取失業救濟金和門診醫藥費。連續兩個月未按規定領取的,作自動放棄失業救濟待遇處理。
第四十三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需異地轉移的,憑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準遷證,到市或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辦理失業保險轉移手續,將本人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和門診醫藥費的余額劃轉遷入地的失業保險機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逾期繳納或者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除補足應繳納數額外,從逾期或者拒繳之日起,每日加收1‰的滯納金,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通知單位開戶銀行從其賬戶中扣繳。
第四十五條 以非法手段領取失業救濟金和其它失業保險費用的,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應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單位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或失業人員對發放救濟金及其他失業保險費用有異議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擅自動用基金或將其挪作他用的,由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各項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市勞動局另行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勞動局關于城鎮集體所有制職工實行保險的通知(成府發[1992]186號)同時廢止。本辦法發布前的規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內容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