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元旦起,全國統一執行全面兩孩政策,云南與全國同步實施,此次修改頒布新條例,標志著云南省結束了政策過渡期,全面兩孩政策已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下面帶來云南省生育保險政策,包括《云南省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和《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歡迎閱覽!
云南省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職工生育保險關系,維護職工參加生育保險和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保障婦女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醫療需求,促進婦女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等單位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具體辦法由各統籌地區自行制定。
第三條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職工生育保險管理工作。州(市)、縣(區、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生育保險管理工作。
各級生育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職工生育保險業務的具體經辦工作。
衛生、財政、人口計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職工生育保險工作。
第四條職工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州(市)級統籌、省級調劑金制度,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五條職工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職工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
職工生育保險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繳費比例為0.8-1.0%,具體由各統籌地區自行確定。
職工生育保險費繳費比例的調整,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的或者所在縣(市、區)經辦機構辦理職工生育保險登記手續。其中,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職工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終止或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登記機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職工生育保險費;
(二)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收入;
(四)按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五)財政在基金出現不足時給予的補貼資金;
(六)其他依法應當納入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的資金。
第八條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職工生育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不得違規投資運營,不得用于平衡政府其他預算,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挪作其他用途。
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計部門對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第九條生育保險基金通過預算實現收支平衡。統籌地經辦機構應當編制職工生育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經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復核、審核,報同級政府同意后執行。
第十條職工生育保險基金建立省級調劑金制度。調劑金用于各統籌地區出現收不抵支情況時的統一調劑使用。具體辦法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與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職工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包括:
(一)生育或者計劃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貼;
(二)生育或者計劃生育的醫療費;
(三)生育營養補助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十二條職工領取生育或者計劃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貼的標準,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假期天數為實際計發數,計算公式為:
實際計發數=月平均工資(元)÷30(天)×假期天數
第十三條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女職工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生育、懷孕流產、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享受以下產假待遇:
(一)女職工生育正常產假為90天(其中產前休假15天)。?
(二)女職工生育為難產、剖宮產的,增加產假15天。
(三)女職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四)女職工晚育的,增加產假30天;男職工晚育的享受7天護理假。
(五)女職工在產假期間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增加產假15天。
(六)懷孕滿7個月以上流產時按正常產假休假。
(七)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假7天,產假期間放置的產假順延。
(八)經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摘取宮內節育器的,休假3天。
(九)施行輸卵管結扎的,休假30天,產假期間結扎的產假順延。
(十)施行輸精管結扎的,休假15天。
(十一)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施行輸卵管復通術的,休假30天;施行輸精管復通術的,休假15天。
(十二)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補救手術的,休假40天。
國家和省對產假進行調整的,執行調整后的產假。
第十四條生育醫療費用包括女職工因懷孕、生育發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床位費、藥品費、護理費和治療費。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包括職工因計劃生育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皮埋術、絕育及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由職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生育或計劃生育醫療費實行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協議結算,具體結算辦法由經辦機構自行約定。暫不具備協議結算條件的統籌地區執行個人包干結算辦法。協議結算或包干結算執行“結余歸己,超支自擔”原則。與醫療機構協議結算超支的醫療費用,協議醫療機構不得向職工收取。
生育或計劃生育醫療費用協議結算或包干結算的參考標準為:
(一)順產2500元。
(二)難產(產鉗助產和胎頭吸引)3000元。
(三)剖宮產5000元。
(四)產前檢查費1000元。
(五)妊娠4個月(含4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含人工流產)的:2000元。
(六)妊娠4個月以下流產(含人工流產)600元。
(七)放置宮內節育器(含宮內節育器)450元。
(八)摘取宮內節育器150元。
(九)皮埋術200元。
(十)皮埋取除術150元。
(十一)輸卵管結扎2000元。
(十二)輸精管結扎1000元。
(十三)輸卵管復通術2500元。
(十四)輸精管復通術2000元。
各統籌地區可根據自身基金使用情況對各項參考標準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五條職工因異地居住、急診等原因,需要在統籌地以外地區或非協議定點醫療機構生育的,應向經辦機構申報備案后就醫,實行個人包干結算。
第十六條在懷孕開始到產假結束期間因生育引起的規定并發癥的住院費用,按城鎮職工醫療保險規定支付,個人負擔部分(不含城鎮職工醫療保險規定的全自費部分)再由生育保險基金補助70%。
規定并發癥有:異位妊娠(宮外孕),妊娠高血壓綜合癥,各種原因引起的產前、產中或產后大出血、子宮破裂、羊水栓塞、重度產褥感染。
未在本條范圍內的其他并發癥,由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規定報銷。
第十七條職工生育給予1000元生育營養補助。多胞胎的,每多一胎增加1000元。
第十八條參加職工生育保險的職工,被確診為不孕不育癥,在具備衛生部批準輔助生殖技術資質的醫療機構施行人工受精或試管嬰兒技術的,產生的醫療費給予最高3000元的補助,在生育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條職工因生育或者計劃生育死亡的,給予一次性補助,標準為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倍,在生育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條本辦法規定的生育醫療費用、營養費用、死亡補助等參考標準,在執行過程中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及基金收支情況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適時予以調整。
第二十一條參加職工生育保險的用人單位,其退休人員發生生育或者計劃生育的,按本辦法規定的醫療費和生育營養費的補助標準在職工生育保險基金列支。
第二十二條參加職工生育保險的男職工配偶未就業的,配偶計劃內生育的,按本辦法規定的醫療費補助標準支付給男職工,在職工生育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妊娠7個月以上(含7個月)計劃內生產的,不論胎兒是否存活,均享受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助和營養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連續參保繳費的用人單位因依法關閉、破產、撤銷等原因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或勞動合同終止的,其職工在勞動關系解除或合同終止后10個月內發生生育的,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在職人員的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生育時連續繳費滿6個月以上的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申請。領取生育保險待遇時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計生部門出具的屬于計劃內生育的證明;
(二)職工的身份證;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醫學證明;
(四)參保男職工申領待遇的,同時提供結婚證和配偶未就業證明。
第二十六條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生育保險待遇的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核定待遇予以一次性計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提出申請的用人單位。
第二十七條未依法辦理參保繳費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本辦法所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向職工支付。
第二十八條各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管理服務的需要,可以與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規范醫療行為。協議醫療機構應當是具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手術資質的醫療機構。
經辦機構審核生育或計劃生育醫療費用,需要協議醫療機構出具有關記錄和病情證明的,協議醫療機構應當配合。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經辦機構、協議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16日印發的《云南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堅持計劃生育基本國策,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戶籍在本省而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度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
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開展計劃生育工作,并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一般公共財政預算,并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步提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少數民族地區、邊境地區、貧困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經費,保障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計劃生育經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具體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有關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計劃生育服務機制,提高服務管理水平,加強生殖健康服務,預防和減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眾享有基本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九條 衛生計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公共傳媒應當開展計劃生育工作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齡、心理特征的方式,對學生開展計劃生育國策教育、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管理。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計劃生育行政管理和技術服務的機構,配備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適應的專職人員,流動人口較多的鄉(鎮)還應當配備專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員。
村(居)民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宣傳員;村(居)民小組配備計劃生育服務員。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管理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員、計劃生育宣傳員的報酬,由各級財政列入計劃生育事業費中解決。計劃生育服務員的報酬,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公開計劃生育的規定和辦事程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計劃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公安部門辦理新生兒落戶時發現違法生育情況的,應當及時通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
第十六條 少數民族農村居民已生育二個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都是居住在邊境村民委員會轄區內的少數民族;
(二)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獨龍族、德昂族、基諾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頗族的。
第十七條 一方或者雙方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再婚后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第十八條 依法生育子女中,經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組織病殘兒醫學鑒定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非遺傳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遺傳性殘疾,由夫妻雙方申請,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但合計生育數不能超過三個。
第十九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和第二個子女的,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辦理生育登記,領取《生育服務證》。
第二十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三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夫妻一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審批。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生育服務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一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并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規定繼續享受計劃生育相關獎勵扶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扶持幫助獨生子女家庭和計劃生育家庭全面發展。
對獨生子女家庭在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合作醫療、扶貧開發、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補償費和其他集體經濟收益等方面給予優惠。
計劃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難申請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會保障時,其享受的各種計劃生育獎勵、扶助資金和其他優惠資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登記結婚的,在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休假外,女方延長生育假60天,男方給予護理假30天。
第二十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后,按照下列規定休假: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假7天,產假期間放置的產假順延;
(二)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批準摘取宮內節育器的,休假7天;
(三)施行輸卵管結扎的,休假30天,產假期間結扎的產假順延;
(四)施行輸精管結扎的,休假15天;
(五)經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施行輸卵管復通術的,休假30天;施行輸精管復通術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補救手術,懷孕不滿4個月的,休假15天;懷孕4個月以上的,休假42天。
第二十四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待遇外,還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到子女14周歲,每月領取不低于1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二)在同等條件下給予社會救助,子女非義務教育階段入學等方面的優先照顧;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自退休次月起每月發給相當于退休當月基本工資5%的計劃生育獎勵金;企業職工自批準退休次月起每月發給上年度全省月平均養老金5%的計劃生育獎勵金;
(四)14周歲以下的獨生子女可以享受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免費提供的健康檢查。
第二十五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再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待遇,并注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已享受的獎勵優待金不再退回。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獨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或者只生育一個子女的,本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待遇不變;不再生育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發放計劃生育特別扶助金和一次性撫慰金。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六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綜合管理。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應當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審批,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機構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
第二十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技術服務。
育齡夫妻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服務和指導,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九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及其技術服務機構負責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對不符合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幫助其采取補救措施。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藥具及用品的組織供應、免費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助工商、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具、藥械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三十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其生育、計劃生育手術費用納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單位,其工作人員生育、計劃生育手術費用由所在單位承擔;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城鎮居民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其生育費用按照省和統籌地的規定標準支付;其他城鎮居民、農村居民的計劃生育手術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計劃生育事業費中列支。
違法生育的人員,生育費用及與生育有關的醫療費用自理;有工資待遇的,產假期間不發工資。
第三十一條 病殘兒童醫學鑒定、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鑒定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性別選擇;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為達到多生育子女目的,利用醫學技術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規定》對夫妻雙方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屬企業職工的,解除勞動合同。
男女雙方未依法確立夫妻關系多生育子女,或者男女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女方懷孕,離婚后生育,造成違法多生育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理,并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有配偶者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法生育的另一方是無配偶且未生育過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非婚生育子女,當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情況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理,并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當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但未多生育,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男女雙方已達到法定婚齡未依法確立夫妻關系生育子女的,分別處1000元罰款;
(二)男女雙方或者一方未達到法定婚齡生育子女的,分別處2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生育服務證》生育子女的,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夫妻雙方分別處5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涉嫌違法生育的,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當事人拒不承認的,經州(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可以要求當事人配合進行親子鑒定,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鑒定結果符合親子關系的,親子鑒定費用及因此發生的誤工費、交通費,由當事人承擔;鑒定結果不符合親子關系的,上述費用由提出鑒定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醫療機構或者執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宮內節育器,非法施行輸卵(精)管復通、終止妊娠等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取得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三)利用超聲技術或者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性別選擇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利用醫學技術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
(五)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干涉、阻礙他人實行避孕節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違反計劃生育人員的;
(三)其他妨害計劃生育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協助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并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政不作為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計劃生育統計信息的。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員、計劃生育宣傳員不履行其職責或者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礙計劃生育工作開展的;
(二)對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報復,造成傷害的;
(三)擾亂計劃生育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婦女、兒童的;
(五)歧視、虐待、遺棄嬰兒的。
第四十二條 違法生育人員,自接受處理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評選先進、授予榮譽稱號和獎勵;不得任用為機關、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社會團體的負責人。
違法多生育人員,在征收社會撫養費完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列為村(居)民委員會班子候選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夫妻所生育子女數,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養的子女總數。
第四十四條 在推進城鎮化進程中,農村居民遷移到城鎮的,其計劃生育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指的休假均為日歷天數。休假期占用正常工作日的,所占用的工作日期間帶薪。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