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修改為:“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發文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4-5-29
生效日期:2014-5-29
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戶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執行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實施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堅持國家指導與群眾自愿、宣傳教育與利益導向、依法管理與優質服務相結合,實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公民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享有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優育。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統籌解決人口數量、素質、結構等問題的政策,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保證人口控制在預定目標以內。
第六條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一票否決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
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