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4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2日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第16號令《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清理政府規章的決定》進行修正。
第一條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要把計劃生育工作列為領導任期目標崗位責任制的重要內容,進行定期考核,并根據工作優劣,予以獎懲,以保證完成國家下達的人口計劃。
第三條各有關部門要按照自治區規定的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城區、郊區)人民政府設立計劃生育行政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計劃生育辦公室,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鄉(鎮)計劃生育辦公室是鄉(鎮)人民政府管理計劃生育工作的職能部門,在同級計劃生育服務所掛牌辦公。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保證開展計劃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經費并納入每年的財政預算。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費、計劃外生育費、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費以及違反計劃生育有關規定處罰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二孩生育費和征收計劃外生育費、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費,必須全部用于發展計劃生育事業。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應按照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和國家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管好、用好計劃生育經費,嚴禁貪污、挪用和揮霍浪費。
第六條地區、市、縣(城區、郊區)和鄉(鎮)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的調動與配備,應征求上一級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下達的人口計劃指標制定人口計劃,任何地方、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開“生育口子”,生育必須履行審批手續,嚴禁無證生育。
第八條初婚育齡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須持有法定結婚證,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審查,戶籍所在地鄉(鎮)級人民政府或縣級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并發給生育證,方能生育。
第九條確認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應按《廣西壯族自治區獨生子女病殘兒童醫學鑒定標準與第二胎優生原則和審批程序(暫行規定)》進行鑒定。夫妻一方或雙方為非農業人口的,由地區(市)以上殘疾鑒定小組鑒定,其生育指標由地區(市)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夫妻雙方為農業人口的,由當地縣以上殘疾鑒定小組鑒定,生育指標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條確認因公殘疾(指在搶救公共財產或他人生命財產、同壞人壞事作斗爭以及其他因公務活動導致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市、縣以上殘疾鑒定小組鑒定,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審查認定。
第十一條確認夫妻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和夫妻雙方為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的依據,以《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為準。
第十二條本人是父母唯一的親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或夫妻終身未育依法收養一個孩子的,均屬獨生子女。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屬獨生子女:
(一)父母生育本人后又收養一個孩子的;
(二)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個孩子的;
(三)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屬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滿18周歲死亡而僅剩本人的;
(四)父或母再婚,在再婚家庭中本人繼父或繼母原來已生育并存活有孩子的。
第十三條確認烈士獨生子女,必須持有其父(母)的《革命烈士證明書》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第三條規定的烈士。
第十四條農業人口中的多女無子戶招婿,只安排其中一個生育第二個孩子,由該戶姐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鄉(鎮)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但其余各對夫妻如分別符合《廣西壯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第九、第十條有關各項規定者,也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
第十五條農業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結婚,其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個結婚,其余均已超過45周歲且未結婚的,可生育第二個孩子。但其中一個兄弟已收養一個孩子的,則不能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
第十六條婚后8年不育,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后又懷孕,夫妻雙方或一方為非農業人口的,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安排生育一個孩子;夫妻雙方為農業人口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報上一級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可安排生育一個孩子。但已領取《獨生子女優待證》的除外。
第十七條在國境線五公里以內定居10年以上,并持邊境居民證的農業人口,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