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該法的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從表面上看,在職期間追索拖欠勞動報酬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不受一年仲裁時效的限制,可以追索勞動關系建立以后、數年之前(可以是20年、30年)所拖欠的相關勞動報酬。某種程度上而言,這樣的規定,對用人單位來說是相當大的隱患。
法諺有云,法律不保護沉睡的權利。從時效制度的本質進行考慮,時效制度設立的目的就在于促進法律關系的穩定,即當事人所享有的訴權隨著一定時間的經過,消亡或使相對方當事人取得消滅訴權的抗辯權。所以,民法通則規定的最長權利保護期為二十年。
故,筆者認為,隨著該法的實施,有關時效的追索限制問題會日漸明朗。即使有關規定或解釋不能盡快出臺,在相關仲裁或司法程序中也會通過舉證責任分配等具體程序的處理,將有關勞動報酬的追索期限限制在一個合理期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