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申訴時效一直是頗具爭議的問題,法院和仲裁機關的處理也常常有不一致的情況。調解仲裁法不僅規定了申訴時效中止、中斷,還將勞動法中引發爭議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明確規定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并將以前的“60日”改為了“1年”。這一轉變消除了舊法的模糊性,為實踐中仲裁機關與法院適用法律的統一奠定了基礎。但仲裁委員會常常以超過申訴時效為由不予受理勞動爭議案件,這種做法可能混淆了申訴時效的性質。
目前關于申訴時效性質有這樣幾種觀點:
一、認為申訴時效是除斥期間,認為超過了該期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就不會受理或駁回申請,也就不會啟動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實質上也就從程序上消滅了當事人請求仲裁保護的權利。筆者認為,除斥期間即不變期間,主要適用于形成權,而且期限屆滿將導致權利本身消滅。盡管該觀點認為申訴時效的屆滿并不導致當事人喪失訴訟請求權,其仍應受到民法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的保護,但該觀點陷入了自相矛盾的邏輯錯誤。如果勞動爭議申訴時效屬于除斥期間,那么該期間屆滿后,當事人實體權利理應消滅,何來訴訟請求權呢?況且,新法明確規定了申訴時效的中止、中斷。故申訴時效并非除斥期間。
二、認為申訴時效既不是除斥期間,也不是訴訟時效,而是與之并列的特殊的仲裁時效或期限,且該期限僅適用于仲裁階段。筆者認為,此種觀點違背了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仲裁是請求人民法院解決勞動爭議的法定必經程序,是為了將勞動爭議案件及時快速解決在調解、仲裁階段,以使當事人免于訟累,緩解了法院的壓力。如果允許當事人在超出申訴時效之后仍然能獲得訴訟時效的保護,則容易使仲裁程序流于形式,違背立法初衷。況且,時效制度是針對當事人的權利本身而設定的,是為了督促其盡快行使權利,以維持既定法律關系的穩定,而不是針對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而設定。一個權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兩種時效制度,法律規定仲裁前置程序,并不是賦予當事人選擇程序的權利,而是強制性規定爭議解決的兩個步驟;如允許兩種時效同時存在,則當事人實際上(或者被迫)享有了選擇程序的權利,這是有違立法本意的。
三、認為申訴時效是消滅時效,而不是訴訟時效。該觀點認為訴訟時效與消滅時效不一致,認為仲裁時效的法律效力為義務人取得拒絕履行義務的抗辯權,僅適用于仲裁程序。筆者認為,根據引起時效發生原因的不同以及由此導致的法律效果不同,傳統民法將時效區分為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我國民法未規定取得時效制度,只是規定了訴訟時效。我國民法規定的訴訟時效類似于消滅時效,其后果是如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其法律效果減損;且訴訟時效亦不能由法院主動適用。故該觀點劃分訴訟時效與仲裁時效的依據并不成立;同理,也不能主張一種權利重復適用不同的時效制度。
調解律師認為,申訴時效是一種訴訟時效,是立法者對勞動法律關系的特殊規定。以上三種觀點都從保護勞動者利益出發,將申訴時效與訴訟時效區分開來,并將二者同時適用,這樣有違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程序的連貫性,也在事實上違背了仲裁前置程序。申訴時效是訴訟時效的觀點,不僅符合法理,也正當地保護了當事人權益。
1.申訴時效是一種特殊的訴訟時效。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明確對申訴時效進行了規定,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并對拖欠勞動報酬做了特殊的規定。由于仲裁程序是勞動爭議案件的必經程序,并且第四十七條規定了一裁終局制度;可見,勞動爭議案件在經過仲裁后,有一部分案件將不能進入訴訟程序。故此,如果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適用法律不統一,例如允許存在兩種時效制度,則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造成了利益失衡,造成了仲裁前置程序的混亂和尷尬局面,這顯然并非申訴時效的立法意圖。故在新法實施后,申訴時效的訴訟時效性質已經明晰,立法者根據勞動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對勞動法中的時效問題做了特殊規定,應當適用該特殊的訴訟時效。同時,在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申訴時效也應適用民法關于訴訟時效制度的相關規定。
2.如超過申訴時效,履行義務人取得了抗辯權。由于仲裁程序和訴訟程序的連接性,自然不能分別適用不同制度,兩種程序適用的法律規范也應具有一致性,否則仲裁程序前置制度就失去意義。而申訴時效作為訴訟時效的特殊規定,也自然受到訴訟時效理論的約束,即仲裁庭和法院均不能主動援引時效來作為判案的依據;申訴人超過調解仲裁法規定的期限申請仲裁,仲裁庭仍應當進行實體審理,查明是否有中止、中斷的情況,而不能主動援引時效裁定不予受理。申訴時效只是賦予了義務人以抗辯權,義務人若不主動以此作為抗辯,仲裁庭仍不能主動適用時效規定。
3.當事人在仲裁期間未以時效抗辯,在訴訟期間主張時效不能獲得支持。如被訴人在仲裁階段因未提出時效抗辯而導致敗訴,其在訴訟期間又主張時效的,法院應不予采納其觀點。筆者認為,在時效期間屆滿以后,義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拋棄其取得的時效利益,構成時效利益的拋棄,則應視為時效期間未屆滿,重新開始時效期間的計算。被訴人在仲裁期間如未提出時效抗辯,應視為其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故仲裁程序結束后,已經重新開始了時效期間的起算,如被訴人在訴訟階段再行提出時效抗辯,自不能獲得法院支持。當然,如其在仲裁階段提出時效抗辯而未被采納,其在訴訟期間仍可提出,法院仍需重新審查是否超過訴訟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