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詳情:
某工地應該在2005年6月1日給民工發放勞務工資,但某工地6月1日沒兌現,承諾7月15日一定給民工發放,7月15日當民工要錢時,某工地又要求民工再等一個月,民工雖不滿,但無奈,只好被迫同意。到了8月30日某工地以種種理由仍繼續拖延拒付民工錢,結果導致民工不滿,雙方發生爭斗。最后,民工將某工地訴至勞動仲裁庭。在仲裁期間,某工地對民工代表說,申訴時效是60天,你們已經過了,告了也白告。民工代表找到律師尋求辦法。
律師解答:
一般人都知道勞動爭議的申訴時效是60天,即《勞動法》第82條所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但怎樣理解“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3條如何理解的復函》又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證據表明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據一般的規律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開始。”
這里要嚴格區別“爭議發生之日”和“事件發生之日”兩個概念。申訴時效是從“爭議發生之日”起計算,并非以“事件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案2005年6月1日就是“事件發生之日”,2005年8月31日就是“爭議發生之日”。因為6月1日勞動者認為權利沒有受到侵害,而8月30日勞動者就感到權利被侵害了;當然,勞動者需要有證據證明某工地曾在6月1日承諾順延到8月30日兌現勞務工資。如果沒有證據,仲裁委或法院就有可能將2005年6月1日確定為“爭議發生之日”。所以勞動者遇到勞動糾紛時要注意搜集保存證據,這樣才能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