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一致同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將來有可能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
它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也是仲裁員或仲裁機構受理爭議的依據。它是一種合意的產物,必須由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協商訂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另一方。
仲裁協議的種類
仲裁協議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仲裁條款(arbitration clause)。
主要是在爭議發生之前,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訂立的將有關合同爭議交付仲裁的條款。
這是目前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普遍采用的一種形式。常設仲裁機構一般都擬定有自己的示范仲裁條款,推薦給當事人訂立合同時采用。我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年)》第3條就規定:"仲裁協議系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示范仲裁條款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先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仲裁協議書(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submission agreement)。
是指雙方當事人為將來某項爭議交付仲裁而訂立的專門協議,這種協議獨立于合同,一般是在爭議發生之后才達成的。
仲裁特別約定。
即為雙方當事人在往來信函,如電報、電傳、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中,同意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等,是雙方當事人將爭議交付仲裁的特別約定。
仲裁協議的內容
仲裁協議的形式固然重要,而仲裁協議的主要問題則是其內容問題。對于仲裁協議的內容,國際上沒有統一的要求。但有一點是明確的,即協議的內容必須是具體明確的,以便在需要提交仲裁時,有遵循的依據,而不致于引起爭議。除此之外,各國有關仲裁的立法和各常設仲裁機構的規則,都在原則上承認雙方當事人可以自由商定仲裁協議的的內容,但同時也都在不同的程度上對之進行限制。如仲裁協議的內容不得違法一國公共秩序,不準許把一國法律規定不屬于仲裁管轄的事項提交仲裁,不得在協議中規定將已提交仲裁的案件再向法院起訴等。因此,仲裁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仲裁地國家和其他有關國家的禁止性和強制性的規定。
仲裁協議的內容,無論是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還是爭議發生后提交仲裁的協議,其內容應包括:提請仲裁的事項、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序規則以及仲裁裁決的效力,有的還包括仲裁員人數及指定方法、仲裁適用的法律、仲裁費用的承擔以及仲裁使用的語言等。
仲裁事項。即提請仲裁的爭議范圍。仲裁事項必須訂得概括而且明確,不可遺漏。如果仲裁事項有遺漏,日后發生的爭議超出了范圍,則仲裁庭也無權審理。
仲裁地點和仲裁機構。一般地說,在哪個國家仲裁,往往就要適用那個國家的仲裁程序法規;如果當事人對適用的實體法未作約定的話,則仲裁庭將根據仲裁所在地國的沖突規則確定應適用的實體法。這將對仲裁結果產生影響。如果約定臨時仲裁庭仲裁,則應訂明組成仲裁庭的人數及如何指定,亦即采用什么程序審理等;如果約定在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則應寫明仲裁機構的名稱。
仲裁程序。主要是規定進行仲裁的程序和手續,包括如何提出申請、如何指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如何審理、如何做出裁決,以及如何收取仲裁費用等等。
裁決的效力。仲裁裁決的效力一般應訂明是終局的,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但也有國家規定經仲裁作出裁決以后,如敗訴方起訴,法院仍可以受理,前提是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未明確排除法院干預。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七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