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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效力阻卻制度缺陷的理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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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執行權的性質決定執行機構無權認定仲裁在決的效力。按照我國訴訟程序法理論,執行中的司法權僅指對執行過程中產生的具體問題進行裁判,如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被執行人變更等,執行機構只能忠實地對生效裁判文書予以執行,對該文書本身的效力的爭議不應通過執行部門解決,而只能通過法院的監督機構來解決做出不予執行的裁定違背了執行權利設置的性質。

2、設立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制度削弱了追才制度的權威性。

仲裁制度在國際民商及領域的快速發展,因為他與訴訟制度相比,有其靈活性、自治性。一裁終局快捷性等特點,他的優越性顯而易見,這為仲裁制度樹立了較高的權威性。正因為如此,世界許多國家對仲裁裁決效力的阻卻規定的法定條件一般比法院判決效力的阻決條件嚴格得多。在我國,仲裁法設置當事人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對仲裁裁決的公正起到監督審查作用,但又規定當事人可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序,純屬多此一舉,相反不予執行仲裁程序,大大削弱了仲裁制度的權威性,我們試想,如果仲裁過多地在執行程序中被裁定不予執行,必然使得人們在選擇仲裁這種解決和議的方式有所顧忌。另一方面否定仲裁裁決的效力,破壞了生效法律文書的司法權威性,又會影響到社會關系的穩定。按照《民訴法》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這就使得仲裁裁決后又使糾紛重新回到不明確的狀態。不但影響了仲裁裁決的既判力,也有悖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即不能糾正”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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