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仲裁制度經過不斷的發展和完善,在準司法程序中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同時,因為受公權法律的制約,與訴訟制度相比,他的法律權威性及快捷性,遭到頗多的挑戰與質疑。仲裁制度是我國訴訟外解決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在民商事領域,因其具有靈活性、一裁終局快捷性等特點,廣泛受到當事人的采用。在這種質疑的背后,凸現出現行的仲裁效力阻卻制度存在著一些法律沖突和缺陷,從而帶給人們許多法律上的思考:如何去識別這些沖突和缺陷,完善仲裁效力制度。筆者就此略談一些粗淺的認識。
一、仲裁制度的相關認識
仲裁裁決效力阻卻制度
仲裁裁決的效力阻卻,是指人民法院在仲裁裁決生效后,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利用法律賦予的司法監督權,阻卻仲裁裁決效力的順利實現。他的本質意義,在于國家權利對個人權利的約束,也是社會利益對個人利益的必要規制,它對于防止仲裁裁決損害公共利益,杜絕當事人私權濫用起到監督審查的重要作用。我國現行法律仲裁裁決效力阻卻制度包括撤銷仲裁裁決和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兩種具體方式。
我國《民訴法》與《仲裁法》關于撤銷仲裁裁決的具體規定為:申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認為具有以下法定情形的,可以作出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事后沒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我國《民訴法》與《仲裁法》關于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法定情形具體規定為:被申請人如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可裁定仲裁裁決不予執行: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4.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5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我國設立仲裁裁決效力阻卻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使仲裁裁決行為在實體上和程序上都保證客觀公正,這種制度是人民法院實施國家司法的一種審判監督權。然而,這兩個規定存在一定的法律沖突。使我們對現行的仲裁裁決阻卻制度的效力產生質疑。
二、現行仲裁裁決阻卻制度的法律沖突及其缺陷。
1、沖突形式。
沖突之一:我國《仲裁法》規定,撤銷仲裁裁決只能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不予執行案件除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外,基層人民法院也有管轄權。根據這兩種司法審查的范圍規定, 在基層管轄不予執行的案件時,其可以對裁決的實體和適用法律二個方面進行審查,而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時卻無此權利。即中級人民法院的審查權限還不如基層人民法院大,這在權限設置上本未倒置。
沖突之二:二種仲裁裁決阻卻制度之間沒有聯系。即撤銷仲裁與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制度各自為戰,互不干涉。不論撤銷仲裁裁決出現什么法律后果,當事人都可在不予執行程序中仍可申請不予執行裁決。這樣反映出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律后果沒有不予執行仲裁裁定的法律后果來得徹底。
沖突之三:不予執行裁決的申請只能在執行程序中提出,由執行程序對裁決進行程序,實體和法律適用審查,而撤銷裁決申請,在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程序卻只能對裁決的程序性問題進行審查。這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內部分工,也不符合司法公正審執分離的原則。
2、仲裁裁決阻卻制度的缺陷
(1)兩種制度的法律沖突有悖法制原則的統一性。按照我國現行《仲裁法》的原則規定,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由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而按照《民訴法》規定,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審查審判權由執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行使,這使得人民法院審判權出現了分開行使的情況,這樣必然會出現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認識作出不同的裁決。如果兩種程序審理的結果不一致,人民法院會陷入何種尷尬的境地,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審判資源的浪費。
(2)按《民訴法》規定,在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對案件(主要證據和適用法律)行使審查審判權,而按照《仲裁法》規定,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對案件實體行使審判權。另一方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由基層不人民法院審查,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審查。明顯地反映出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權限不如基層人民法院。
(3)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在執行程序中,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在審判程序中,這就使得執行程序能夠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和程序兩方面進行審查,而審判程序卻只能對仲裁裁決進行程序性審查,這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內部分工,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審執分立的原則。
(4)任何一個仲裁裁決都有可能存在程序與實體兩方面的錯誤,如果在一個仲裁裁決中,程序和實體兩方面的問題同時存在,但是由于中級人民法院只對裁決程序上的審查,不作法律實體審查,而在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序中,基層人民法院既作程序又作實體審查,那么看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還不如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解決問題來得徹底,多數當事人就會選擇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久而久之,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程序就會形同虛設。
三、識別仲裁效力阻卻制度缺陷的理論支持
1、執行權的性質決定執行機構無權認定仲裁裁決的效力。按照我國訴訟程序法理論,執行中的司法權僅指對執行過程中產生的具體問題進行裁判,如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被執行人的變更等,執行機構只能忠實地對生效裁判文書予以執行,對該文書本身的效力的爭議不應通過執行部門解決,而只能通過法院的監督機構來解決,做出不予執行的裁定違背了執行權利設置的意義。
2、設立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制度削弱了仲裁制度的權威性。
仲裁制度在國際民商及領域的快速發展,是他有其靈活性、自治性、一裁終局快捷性等特點,他的優越性顯而易見,這為仲裁制度樹立了較高的權威性。正因為如此,世界許多國家對仲裁裁決效力的阻卻規定的法定條件一般比法院判決效力的阻卻條件嚴格得多。在我國,仲裁法設置當事人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對仲裁裁決的公正起到監督審查作用,但又規定當事人可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序,純屬多此一舉,相反不予執行仲裁程序,大大削弱了仲裁制度的權威性,我們試想,如果仲裁過多地在執行程序中被裁定不予執行,必然使得人們在選擇仲裁這種解決爭議糾紛的方式有所顧忌。另一方面,否定仲裁裁決的效力,破壞了生效法律文書的司法權威性,還會影響到社會關系的穩定。按照《民訴法》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這就使得仲裁裁決后又使糾紛重新回到不明確的狀態。這就影響到仲裁裁決的既判力。
四、完善仲裁效力阻卻制度的建議和需要解決的兩個問題
1、司法建議
正是基于仲裁裁決阻卻制度的法律沖突,筆者認為,要很好地協調好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之間的關系,就要改變和完善目前我國這種仲裁裁決效力阻卻制度的不合理性。具體司法建議是:(1)取消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程序,保留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程序。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仍由作出仲裁裁決部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因為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屬于審判程序,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則屬于執行程序,按照人民法院內部分工原則,應將不予執行裁決制度與撤銷仲裁裁決制度的司法審查范圍進行實體和程序劃分,把審查范圍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銷仲裁裁決制度內,這更符合理論觀點。(2)改變在《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兩部法律對仲裁裁決效力審查的規定。將執行程序中的司法審查和撤銷程序中的司法審查相同的內容在立法技術上合二為一,即在仲裁法中予以明確規范,這樣更能發揮司法監督的作用。
2、需要解決的兩個問題
(1)當仲裁和訴訟兩種解決方式可選時仲裁協議效力的確定。實踐中,當事人往往會在合同中預先約定解決爭議的條款,在既可以申請仲裁,又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時,應當明確仲裁協議條款中的有效性問題,目前我國法律對此沒有相關的硬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當事人可以選擇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既申請仲裁又向法院起訴的,由先受理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管轄。對這種仲裁效力的確定,理論界存在三種觀點:一是認為仲裁協議有效,二是認為仲裁協議無效,三是認為仲裁協議效力待定。筆者認為,對此應該明確兩個問題:首先就當事人來說,是否在條款中存在約定了選擇仲裁或訴訟解決糾紛的真實意思表示。以確定仲裁條款是否排斥法院司法管轄權的效力。其次應審查當事人仲裁協議條款中是否明確具有排斥法院司法管轄權的效力。由此,我們在認定仲裁或訴訟可選時仲裁協議的效力時,應當尊重當事人協議中的真實意識表示,按當事人首先選擇的程序處理糾紛。
(2)仲裁裁決撤銷后仲裁協議效力的確定。仲裁裁決被撤銷后,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是否仍然有效,當事人是否還可基于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仲裁協議被撤銷后,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便自動失去了效力,當事人的爭議,只能通過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目前我國法律認可這種觀點。另一種觀點認為,仲裁協議并不因為仲裁協議的撤銷而必然失效,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仍可基于原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
筆者認為,仲裁裁決的撤銷,與仲裁裁決的效力之間并不存在必然聯系,即仲裁裁決的撤銷并不導致仲裁協議而無效。因為仲裁協議的效力是一種自訂立時起的持續狀態,仲裁協議自訂立時起便自始有效,仲裁裁決的撤銷不是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的因素。仲裁協議的訂立是當事人行使私權利的結果,有效的仲裁協議失去效力,必然要基于某種特定的法律事實的發生,只要當事人沒有放棄仲裁協議,國家公權利就無權使其失去效力。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只是對作出的仲裁裁決在現有法律程序或實體上存在不公正的確認,而不是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否定,法院撤銷仲裁裁決這一行為本身也不能使有效的仲裁協議無效或失效,所以,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后,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應當仍然有效。當事人應當依據有效的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如果當事人放棄原仲裁協議,要解決糾紛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